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MECANOO ARCHITECTEN B.V.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原 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興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楊大德律師呂靜雯律師劉志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承益律師被 告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陳善報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罰款權利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規劃設計監造「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6年11月12日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履約期間,被告曾以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二標建築裝修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第二標工程)契約之單價、數量編列版本使用錯誤為由欲扣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87萬9,828元,又以原告對系爭工程主體結構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有關應予澄清事項回覆逾期為由扣罰1,333萬8,000元,再以原告逾期提出第一標工程修正招標文件及第二標工程招標文件而分別扣罰280萬8,000元及70萬2,000元,因原告並無上開違約情事,故被告扣罰上開款項並無理由,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辦理風洞試驗之費用239萬5,12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並無1,587萬9,828元之逾期罰款債權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萬3,125元,並自100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6頁) ,嗣因被告已於101年7月12日扣罰第二標工程契約單價、數量編列版本使用錯誤之違約金1,587萬9,828元,原告復於101年8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萬2,953元;其中1,924萬3,125元,應自100年11月9日起;其中1,587萬9,828元,應自10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原告於102年2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另稱因系爭工程承包商建國公司之再承攬人政豪工程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31 日施工時發生重大職業災害,被告以原告未確實督導施工廠商做好勞工安全衛生計畫為由欲扣罰違約金70萬2,000元, 因原告並無督導不周之情,是被告上開扣罰並無理由,爰追加請求確認該職業災害扣罰之違約金不存在,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萬2,953元;其中1,924萬3,125元, 應自100年11月9日起; 其中1,587萬9,828元,應自101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確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原告並無70萬2,000元之罰款債權存在。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惟被告已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76頁 ),且對照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原訴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標工程訂定契約時使用版本錯誤扣罰之違約金、審查施工承包商所提相關文件逾期扣罰之違約金、提送第一標工程修正及第二標工程招標文件逾期扣罰之違約金、追加辦理風洞試驗之費用,而追加之訴則為原告是否就該重大職業災害應負督導不周之責,被告該扣罰款有無理由,二者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此外,原告本件訴之追加復無符合首揭法條所定得為追加之事由,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陳家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