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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6號原 告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被 告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洪瑞彰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約書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皆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伊與訴外人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毅公司)、訴外

人台伸營造公司(下稱台伸公司)協議由伊邀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以其名義投標訴外人即業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下稱重劃局)招標之「高鐵新竹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協議榮電公司得標後將系爭工程分委由伊、技毅公司、台伸公司承作,其中就公共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及共同管道機電設備工程部分,約定伊之承攬金額按技毅公司實際承攬榮電公司之承攬金額、伊與技毅公司之承攬比例34.8179%及65.1821%分配,核算伊之承攬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636萬2917元。嗣榮電公司得標後遂與重劃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伊、技毅公司與榮電公司復就合約總價及費用負擔於94年3月2日召開第1次協議會議,榮電公司與技毅公司旋於94年4月22日就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及共同管道機電設備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技毅公司遂於95年5月22日就前開工程依協議分包予伊並簽訂設備工程買賣工程合約書,榮電公司另就系爭工程之中央監控系統設備工程分包予伊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

㈡惟技毅公司嗣後因營運問題將其承攬部分委由被告概括承作

是被告自應受前開技毅公司與會之協議,以及該協議下簽訂之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相關約定拘束為是,是被告據此旋分別於96年7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與榮電公司及伊,重新就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及共同管道機電設備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D契約)、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C契約)及設備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C-1契約),是被告亦應受上開契約約束為是。是依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核算系爭工程之物調款應為3683萬1758元,扣除榮電公司承攬部份之12%比例物調款,被告尚應就剩餘88%比例之物調款分配予伊與被告為是,然伊承攬工項係屬弱電及中央監控,較被告施作之照明通風工項之施工時程為後以致受物價波動影響較大,是被告應以上開88%全部比例及後兩期伊實際工作項目所核算之物調款應依854萬4952元、1164萬2873元計算給付,核算伊應獲得之物調款應為1865萬3550元,計算式為[(854萬4952元+1164萬2873元)×1.05×88%=1865萬3550元],詎被告以系爭C契約第10條僅約定不予調整工項單價拒不給付;復榮電公司於97年9月就系爭工程之中央監控系統設備工程,辦理系爭B契約之第2期估驗計價(第1次估驗計價之物調款)之物調款745萬3808元撥款作業時,業經被告代表陳漢龍(Jerry Chen)簽認同意由榮電公司直接給付物調款,詎技毅公司員工洪瑞彰以榮電公司未付清被告工程款而先逕予扣留,亦足證兩造間實際約定非僅限簽訂之系爭C契約,被告亦得就系爭B契約之履行進行審查扣款,足證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非僅限於系爭C契約約定,從而,是被告以與系爭C契約相同約定內容之系爭D契約受有榮電公司給付之前開物調款,自應依系爭A契約上開物調約定給付伊上開應得之物調款;又本件履約過程,因95年10月間因重劃局無法如期取得建築執照之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宕超過1年以上,以及延宕期間原承攬部份工程之台伸公司因物料上漲而無法繼續履約,經重劃局就該部分重新辦理招標後,伊施工期程亦被拖延多年,以致增加物料成本,是被告應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本件嗣經台北機械技師公會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物調款1865萬3550元。聲明:(1)被告應給付1865萬3550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提出其與技毅公司、榮電公司、台伸公司之協議彙

整系爭工程得標後之金額比例表及竹北高鐵合約事宜協議書,該協議書僅係投標前合作廠商討論過程中之一份文件,況依其所載榮電承攬金額2億4154萬元非其實際得標金額、原告與榮電公司承攬金額2691萬750元非實際訂約金額2600萬元,且兩造簽訂之系爭C契約承攬總價僅3003萬5413元,足見該協議自非兩造分配承攬金額之依據。

㈡否認伊受領榮電公司之物價調整款與原告有關,伊係基於其

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D契約之物調指數約定辦理物價調整而受領物價調整款,自無不當得利。

㈢否認原告承攬伊之工項於履約期間物價劇烈上漲,是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㈣查伊員工陳漢龍未明瞭榮電公司與伊間之系爭D契約約定有

給付物調款,然榮電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B契約並無給付物調款約定,是其於97年9月系爭B契約第2期估驗計價(第1次計價之物調款)過程疏忽及錯誤背書同意給付物調款7453萬0608元並經榮電公司撥款給付,惟伊嗣後於97年11月24日原告第2期第2-1次工程估驗請款過程扣回該款並經原告核對,且嗣後兩造於98年3月6日辦理第2期第2-2次工程估驗計價請款復經原告追認複核,是原告業同意伊扣抵系爭B契約付款過程錯誤給付之該物調款,伊並無不當扣款。

㈤次查原告承攬伊之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及共同

管道機電設備工程業於98年1月18日竣工、98年6月11日經重劃局驗收合格,是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物調款,該物調款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㈥復查兩造簽訂之系爭C契約第10條業約定不論中途物價漲落

,原告承攬伊之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及共同管道機電設備工程之契約單價均不予調整,是原告不得請求本件物調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與重劃局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由榮電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金額2億4154萬元。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及共同管道機電設備工程分包予技毅公司,並於94年4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總價1億9333萬3235元;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中央監控系統設備工程分包予原告,並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600萬元。技毅公司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及共同管道機電設備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並於95年5月22日簽訂設備工程買賣合約書,約定契約金額為4036萬2917元。技毅公司嗣因營運問題轉讓其自榮電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及共同管道機電設備工程予被告,被告遂於96年7月23日與榮電公司重新簽訂系爭D契約,付款總價為2億443萬4617元,另於96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C契約及系爭C-1契約,約定之付款總價分別為3003萬5413元、952萬246元。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共同管道監控中新建工程、共同管道機電設備工程等分項工程,分別業於95年10月15日、95年7月18日、98年1月18日竣工,96年3月7日、97年1月15日、98年6月4日經重劃局驗收合格。原告就系爭C契約及系爭C-1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及共同管道機電設備工程內容,業於98年1月18日竣工、98年6月11日驗收合格。重劃局業給付榮電公司物價調整款3683萬1768元等情,此有系爭A契約(見本院卷第42-5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1頁)、榮電公司與技毅公司之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56-162頁;外放證據ㄧ冊)、系爭B契約(見本院卷第37-41頁)、技毅公司與原告簽訂之設備工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9-35頁)、系爭D契約(見本院卷第163-169頁;外放證據ㄧ冊)、系爭C契約(見本院卷第93-97頁)、系爭C-1契約(見本院卷第98-10 2頁)、被告101年4月2日內湖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89號(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業就原告承攬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之中央監控系統設備

工程,於97年9月辦理第2期估驗計價核付第1次估驗計價之物調款745萬3608元詳細價目表,簽認同意榮電公司核付,原告業於97年9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予榮電公司並經榮電公司於97年10月30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完畢。被告嗣後於97年11月24日辦理兩造第2期第2-1次工程估驗請款計算表所載第6項第3款「97/10/31已付創益工程款7,453,608」扣回,以核付原告第2-1次請款應實復金額並經原告簽認等情,此有原告97年9月第2次估驗計價(第1次估驗計價之物調款)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97年9月1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0頁)、榮電公司97年10月30日開立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40頁)、兩造97年11月24日第2期第2-1次工程估驗請款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45頁)附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承作技毅公司承攬之工程,自得依技毅公司彙整之工程得標後金額比例表及竹北高鐵合約事宜紀錄協議之合作承攬關係之榮電公司與重劃局所簽訂之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及94年3月2日系爭工程第1次協調會紀錄第5項第1款協議,請求給付自榮電公司領受之本件物價調整款,並否認被告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C契約、系爭C-1契約第10條係約定不予給付物價調整款,及本件履約期間及付款期間甚長,自不適用2年承攬報酬短期時效規定;縱有適用,因本件物價調整款因未辦理結算而未罹於2年時效,以及重劃局驗收合格後被告嗣陸續於99年8月9日及同年月31日給付兩期估驗款,自係屬承認而中斷時效;次履約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致原預訂之履約期限延宕,致其受有物價波動增加成本支出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本件物價調整款;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扣抵榮電公司依系爭B契約給付之物價調整款745萬3608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包含該不當扣抵之系爭B契約之物調款之本件物調款等語。被告則對業領受榮電公司給付之物價調整款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一)本件物價調整款爭議是否適用系爭A契約契約?若否,系爭C、C-1契約之契約性質為何?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適用兩年短期承攬報酬時效?本件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時效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二)被告依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94年3月2日系爭工程第1次協調會第5項第1款協議、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物調款,是否有理由?若有,本件物調款之合理金額,應為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物價調整款已罹於時效:⒈本件兩造並不爭被告嗣於承作技毅公司原承攬工程範圍後,

兩造業於96年7月31日重新簽訂系爭C、C-1契約,堪認兩造間有關規範權利義務關係應以嗣後兩造簽訂之系爭C契約及系爭C-1契約等兩契約約定內容為據,從而,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分包工程之工程款等給付爭議,自應以系爭C契約及系爭C-1契約等自治契約約定條款為憑,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被告既承作技毅公司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自應依其等技毅公司彙整之工程得標後金額比例表及竹北高鐵合約事宜紀錄、94年3月2日系爭工程第1次協調會等會議紀錄,給付本件爭議之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查,揆諸技毅公司彙整之工程得標後金額比例表記錄(見本院卷第18-20頁)並無就物價調整款之給付分配,以及原告、技毅公司、榮電公司、重劃局間簽定之契約應彼此適用之協議;該記錄第7點:「技毅公司實際向榮電承攬公司承攬金額NT.190,600,000。」、第8點:「技毅佔68.1821%=124,237,083。創益佔34.8179%=66,362,917。」(見本院卷第18頁);另依兩造不爭執之榮電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總價2600萬元之系爭B契約,技毅公司與原告於95年5月22日簽訂契約金額為4036萬2917元之工程買賣合約書,核算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簽訂之契約總價為6636萬2917元(26,000,000+40,362,917=66,362,917),符合該記錄約定原告按比例分配之承攬金額等,據此,堪認該紀錄僅係就技毅公司承攬自榮電公司之工程金額,依約定比例分配予技毅公司及原告,作為日後榮電公司及技毅公司與原告訂約之契約金額參攷,並無物價調整款給付及其分配比例或相關計算給付方式等共同協議,亦無依該記錄協議拘束各契約當事人擬、簽訂契約條款之自由,從而得一體適用各契約條款,是原告執此主張本件請求之物價調整款,不應僅依兩造簽定之系爭C、C-1契約約定辦理,尚得依榮電公司與重劃局簽定之系爭A契約約定請求本件物價調整款云云,自不足取。次查,榮電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B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依甲方(即榮電公司)與業主(即重劃局)契約之付款辦法辦理,所有款項付款皆須由工地簽認(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以及本件擔任榮電公司工地主任之證人陳進清證稱:榮電公司與原告公司約定之付款條件中即有原告公司請款的內容要經過被告公司管理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是依上開契約定及證人所述,榮電公司與原告業約定榮電公司所有付款應經技毅公司工地人員簽認,嗣由被告承作技毅公司工作後,改由被告工地人員核對簽認,堪認被告就針對系爭B契約榮電公司給付原告估驗計價款審核權利係基於榮電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B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為是,是原告主張係基於技毅公司彙整之工程得標後金額比例表及竹北高鐵合約事宜紀錄所建構之合作承攬關係所賦予之得於無法律上原因下干涉榮電公司與原告就系爭B契約之付款,從而,被告此干涉榮電公司給付估驗計價款予被告之行為逾越兩造簽訂之系爭C、C-1契約約定付款審核範圍,而得無法律上原因干涉系爭B契約付款範圍,足證兩造間之契約適用並非僅適用系爭C、C-1契約,而應ㄧ體適用系爭所有契約云云,亦不足取。復查,94年3月2日榮電公司、技毅公司及原告參與之系爭工程第1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第5項第1款約定:「合約總價依標前協議書除榮電管理費5%外,餘95%發包予技毅公司,其調整金額依甲方之業主合約比例調整之。」(見本院卷第23頁),參佐榮電公司與技毅公司簽訂之工程合作投標協議書第4項第1款約定:「依照甲方與業主合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單價則依標價金額95%核辦。(5%為甲方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述約定,應予認定94年3月2日系爭工程第1次協調會第5項第1款約定,僅係約定榮電公司(即工程合作投標協議書之甲方)應依工程合作投標協議書就其承攬重劃局(即工程合作投標協議書之業主)之合約金額,於扣除協議書約定之5%管理費後,就剩餘95%分包予技毅公司,其「榮電公司與技毅公司」間簽訂之「合約總價」增減調整,應按榮電公司與重劃局間簽訂之合約金額增減比例調整為是,並非就「技毅公司或嗣後承作之被告與原告間」之「物價調整款」給付及計算方式,約定被告應予辦理物價調整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予原告,從而,自無約定應按前述約定比例分配或按契約金額調整計付物價調整款為是,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依該協調會業協議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云云,難認有據。準此,是被告辯以本件物價調整款給付應依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C、C-1契約約定辦理,上開紀錄及協調會議並未約定給付物價調整款,以及被告審核系爭B契約係基於系爭B契約約定等語,應屬可採。

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物價調整款之給付應依系爭C、C-1契約約定辦理,已如

前⒈所述,是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依該等契約性質及約定得行使請求給付時起算為是。然揆諸兩造簽訂之系爭C、C-1兩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依工程進度請款,完成合格量以甲方之業主認定為準,所有款項待甲方業主付款兌現後按比例給付。」、第6條:「工程期限:配合甲方對業主合約工程進度施工完成。」、第13條:「本工程如有設計變更,其變更部分得由雙方依業主或甲方協議項目協議之。」、第17條:「本工程之延期、檢驗、完工驗收等應依業主與甲方核定之工程進度與期程辦理。」、第26條第2項:「各類設備於進場安裝後至驗收前之保管(清潔、維護)由乙方負責保管。」等(見本院卷第94-102頁),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內容觀之,本件兩造係約定原告應依工程進度完成約定工項之施作及辦理完成工項之估驗計價,履約過程中須配合被告或榮電公司之變更設計或工期展延施作約定工作,並依工程進度辦理檢驗、完工及驗收作業,並於驗收前就各項進場安裝之設備或完成工項負保管責任,且於驗收合格後始移轉設備及完成工項之所有權予被告,故系爭C契約之契約名稱雖為「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約書」,惟究其上開約定,係著重於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供料施作、估驗計價、檢驗、完工驗收及於驗收合格前負擔設備材料之工作物滅失保管責任,並於驗收合格後始移轉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予被告等於工作物之完成,是依89年台上字第831號裁判要旨,堪認本件系爭C、C-1契約之目的皆係重在完成ㄧ定之工作,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為是。是縱認本件系爭C、C-1契約第10條皆未約定不予給付物價調整款,惟查實務上承攬人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核算係依「契約」約定工項之工程款核算給付,又本件訴訟過程中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無非係依「契約」約定之工程款金額核算,又系爭C、C-1契約既屬承攬契約性質,已如上述,應予認定本件原告請求之物價調整款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從而,堪認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是。是被告主張依系爭C、C-1契約約定,係屬承攬契約,從而,本件原告依約核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承攬報酬2年時效等語,固屬有據。是原告辯以本件因履約工期及付款期間甚長,並非單純承攬契約,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承攬報酬2年時效云云,自不足取。

⒋復按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

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者,應許可之。前項情形,視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⒌再查,原告承攬之系爭C契約及系爭C-1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

之公共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及共同管道機電設備工程,業於98年1月18日竣工、同年6月11日經重劃局驗收合格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C、C-1契約第4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均依照榮電公司與業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簽訂之對甲方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第94、99頁),以及榮電公司與重劃局簽訂之系爭A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1、2目之2皆約定:「…,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後,廠商應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ㄧ次無息結付尾款。」(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工程契約之請求權應於系爭工程經重劃局「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一節,自堪認定,準此,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亦自應於98年6月11日驗收合格後,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開始起算2年時效為是。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16日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調解(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頁),復於101年3月12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後,兩造即請求進入訴訟程序(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3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堪認原告自101年2月16日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為是。準此,是本件物價調整款業於98年6月11日驗收合格,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算至遲應於100年6月11日起訴請求,然原告遲至101年2月16日起訴,堪認業已罹於前揭2年之短期時效。是被告辯以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業自98年6月11日驗收合格得行使本件請求權起,迄101年2月16日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請求逕行起訴,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依法有據。至原告辯以本件被告未就兩造承攬契約辦理結算,是工程款及本件物價調整款尚無從起算消滅時效云云,然本件爭議僅係涉及兩造間有無約定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契約解釋及認知差異問題,未涉及用以核算本件應付物價調整款之歷次估驗計價工項之完成數量爭議,縱有爭議,就被告應負擔付款義務之起算時間,並無須待兩造結算確認之限制約存在,而實際上該結算數額之確認縱使須經原告提出說明並獲被告同意,此要屬事實上原告如何行使請求權之階段問題,並非法律上請求權之障礙事由,亦即原告本得自前述驗收合格之翌日起即行辦理以請求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若被告拒絕給付,其即得依法提起訴訟等而確保該請求權之行使可能,原告斯時實無任何不能行使該請求權之狀況,是原告辯稱關於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須待被告進行結算後其始得行使云云,洵無足採;次原告辯以被告仍於99年8月9日、31日分別給付原告兩期系爭C、C-1契約之估驗款,是應認被告至遲於99年8月31日業承認包含本件物價調整款之工程款應予給付,從而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經過應予中斷及應重新起算云云,然揆諸原告所提之證據僅係原告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未記載係被告給付本件部分物價調整款,且原告未提出該次請款內容係屬本件請求之物價調整款,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如數給付未付物價調整款,甚且,訴訟過程被告自始辯以無給付義務,據此,應予認定被告並未承認負有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之意思表示及存有業依約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部分金額之行為為是,況依通常工程承攬付款程序,定作人往往係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依承攬人提報之估驗計價資料審核及簽認後陸續給付估驗計價款,是依本件原告提出之該等付款紀錄僅得認被告業依原告提報之估驗計價資料,於98年6月11日驗收合格後陸續辦理給付未付工程款情事,非謂被告同意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為是,原告執此空言被告至遲業於99年8月31日承認應予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辯以其於99年8月25日業就其與榮電公司間之合約編號「94-2007U」契約估驗計價,領受榮電公司給付之130萬元,推測本件兩造間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起算至早應自99年8月中旬起算云云,然查,合約編號「94-2007 U」之契約係為原告與榮電公司簽訂之系爭B契約,堪認該給付之130萬元無論係屬工程款或物價調整款,係依據原告與榮電公司間之系爭B契約約定債之關係給付,應與兩造簽訂之系爭C、C-1契約無涉,從而,該債之權利義務負擔、變動及請求權時效起算中斷等,自應與本件兩造間之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無涉為是,是而原告執此所辯,自無可取。

⒍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⒎兩造間之物價調整款給付爭議應依系爭C、C-1契約約定辦理

,系爭C、C-1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而適用2年短期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業已釐於時效,已如上開所述,是本件縱認原告履約期間發生非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兩造簽訂之系爭

C、C-1契約原約定不予物價調整顯失公平情事,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第843號裁判要旨,該增加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本權既已罹於時效,是縱認原告得以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亦應予認定業已罹於時效為是。

⒏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依系爭C、C-1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是被告因時效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民法規定,要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自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有異,是無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

⒐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不當扣抵榮電公司就系爭B

契約核付原告之物價調整款745萬3608元,從而受有工程款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審查系爭B契約付款之審查權利既係基於系爭B契約約定,已如前⒈所述,是其於訴訟過程中自認疏失始同意榮電公司付款後,就其審查疏失以致榮電公司額外給付該物價調整款,復於兩造間97年11月24日辦理兩造第2期第2-1次工程估驗請款表扣回及經原告簽認同意,此有兩造不爭之97年11月24日第2期第2-1次工程估驗請款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45頁)附卷可稽,故被告之審查付款權利係基於系爭B契約約定,及原告業同意被告扣抵該額外給付之物價調整款,以及審認承攬分包過程之付款過程,本件就榮電公司委託被告審查其付款予原告,若因被告疏失以致榮電公司錯誤給付原告工程款或物價調整款,榮電公司或得自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務先予扣抵及讓與該債務,嗣由被告於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關係扣抵情事之可能性,堪認原告同意就其業領受之基於系爭B契約核付之物價調整款,應經由擔任審查職務之被告返還榮電公司或被告以賠償預遭榮電公司扣抵之工程款為是,從而,被告基於系爭B契約約定之審查權利而領受原告返還之該物價調整款,自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扣抵受有該物價調整款利益,自得請求返還該物價調整款云云,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是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如前所述,被告自得以取得時效利益為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故本件自無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物價調整款金額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件物價調整款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本件物價調整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物價調整款1865萬3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