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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建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訴訟代理人 林長照

蔡錦得律師被 告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廣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三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承攬彩色羅馬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保固期間屆滿,爰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等情。被告除辯稱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外,並以其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可與原告之保固金債權相抵銷等語置辯。查原告前就系爭工程另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 號事件審理中。被告於該事件亦以其對原告有上開違約金債權為由,為抵銷之抗辯。因被告在該事件之抵銷抗辯如經確定判決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在抵銷之額度內對兩造即有既判力。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既判力不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故被告在前開另訴所為抵銷抗辯如經判決確定認為有理由,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約金計算標準、違約日數等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之發生及計算標準等攻擊防禦方法,在兩造間即生既判力,對被告在本件訴訟所為違約金抵銷抗辯之認定亦發生拘束力。準此,堪認本件訴訟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係以前開另訴審理之違約金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本件訴訟與前開另訴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前開另訴判決確定之必要。

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14-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