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0號原 告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寬智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被 告 捷航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克恕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以其向被告承攬工程後,被告卻無故扣減工程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7424元,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90萬6853元,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6853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4頁);嗣因被告抗辯其將工程交由訴外人捷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統公司)承攬後,捷統公司再交由原告施作,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應為捷統公司等語,原告乃於101年12月14日表示被告已承擔捷統公司第11期以下之工程款債務,亦應對其給付工程款,追加依民法第305條之規定而為請求(見卷㈠第171頁反面),被告既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應准原告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二、原告又稱如被告未承擔捷統公司對其之承攬契約,捷統公司亦因解散而無資力清償對其之工程款債務,其自得代位捷統公司行使捷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另於102年4月17日及102年5月24日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並將聲明改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685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捷統公司290萬685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㈠第265至268頁、第282頁正反面)。查原告之聲明及請求權雖有更易,惟仍係基於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之情,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可謂同一,且係因被告抗辯其將工程發包予捷統公司,捷統公司再將之轉包予原告,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93年7月間承攬被告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民公司)所分包「台北捷運CR283標車站地盤處理與界面止水處理(即台北捷運CR283標地盤改良暨建物保護工程」之「地盤改良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被告之意,與捷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捷統合約),惟自開工起至99年8月間完工止,所有工務皆與被告聯繫,亦向被告請款,並獲被告支付2760萬9863元,其後復經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以財務報表查核函自承對伊有未付工程款290萬6583元,依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有給付迄未支付之工程款290萬6583元之義務。縱系爭工程非被告交予伊施作,被告既以自己名義支付第11期以下之工程款,顯與伊達成由被告承擔捷統合約之合意,依契約承擔法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又縱系爭工程為捷統公司向被告承攬後所為之轉包,被告既未給付工程款予捷統公司,捷統公司復於100年2月18日解散而怠於請求被告給付,伊亦得代位捷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再由伊代為受領。此外,捷統合約詳細價目表並不含水泥、工程用水等材料費用,即本件係俗稱之包工不包料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並無以散裝水泥桶調度不敷成本拖延工進之情,被告自不得將改用袋裝水泥所增加之成本轉嫁予伊負擔,至工地用水,亦屬被告之供水義務,核無要求伊負擔水費之理,被告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等語。
㈡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305條、第242條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伊290萬685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捷統公司290萬6853元,及自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伊將台北捷運CR283標地盤改良暨建物保護工程(即系爭工
程)發包予捷統公司,雙方簽有工程合約(下稱捷航合約),捷統公司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簽立捷統合約,嗣因捷統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伊始代理捷統公司計價付款予原告,捷統合約並未因此終止或變更,伊復未承擔捷統合約,原告自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縱得以請求,原告在施工期間,屢以散裝水泥桶調度不敷成本為由拖延施工進度,伊迫於時效,遂採購價格較高之袋裝水泥供原告使用,伊因此多支出582萬1015元,另榮民公司提供予工地之水源常無法滿足趕工所需,原告復未依約自行提供差額之水源,伊乃請求訴外人葆運企業社調配水車供應水源,並支出133萬9275元,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伊得請求捷統公司或原告償還716萬0290元(即582萬1015元+133萬9275元)。此等支出既係原告未履行系爭捷統合約義務所致,是縱原告先位主張為可採,亦因伊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而無理由。
㈡又捷統公司已經解散,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應由清算人為之
,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即應聲請宣告破產,原告代位行使捷統公司之權利,與清算之規定顯然不合。又捷統公司迄未與原告結算,原告對捷統公司究否存有債權,實有疑義,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捷統公司之權利,於法亦屬無據。縱認原告得備位請求,捷統公司基於定作人之地位,依法既得扣抵前項購置袋裝水泥及供應水源之無因管理之費用,則伊亦得以捷統公司怠於行使此項無因管理債權而代位對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之備位請求自仍無理由。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㈡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㈠原告為承攬施作被告向榮民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曾與捷統
公司簽訂捷統合約,並合意將被告與榮民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列為捷統合約之內容(見卷㈡第43至141頁、卷㈡第4頁反面)。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合計請領17期工程款,其中第2期之工程估
驗計價單上蓋有捷統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第17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工程款總金額經結算為3051萬6716元(含稅),保留款290萬6853元(含稅)(見卷㈠第80至94頁、卷㈠第271頁、卷㈡第40頁、卷㈡第144頁反面)。
㈢前項17期請款,原告檢附發票及工程估驗計價單為之,除以
捷統公司為發票買受人,亦曾以被告為發票人,而17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皆未被註記被告提供袋裝水泥及工地用水,亦未因此遭扣款;原告除獲以捷統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第2期、捷統公司匯款支付第3至9期工程款外,並經被告簽發支票支付第10至14期工程款、被告匯款支付第15至16期工程款,合計已獲支付2760萬9863元,尚餘保留款290萬6853 元未獲付款(見卷㈠第80至94頁、卷㈠第271頁、卷㈠第95頁、卷㈠第173頁)。
㈣原告之會計師為查核原告99年度財務報表,曾檢附載有「
2,908,283元應付原告帳款」之往來帳目餘額明細表供被告核對,被告核對後,於該明細表勾選「不相符」,並於「不符情形說明欄」填載「2,906,853」,且在其末端蓋用被告圓戳章(見卷㈠第96頁)。
㈤原告並未於系爭工程之現場設置Silo桶,而灌漿工作所需水
泥則由被告購買袋裝水泥供原告使用(見卷㈠第105 頁反面、卷㈡第40頁)。
㈥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不僅未遭業主
就系爭工程予以扣款,且已保固期滿發還保固款予被告(見卷㈠第118至121頁、卷㈡第144頁反面、卷㈡第145頁反面)。
㈦捷統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00年2月17日解散,嗣經臺北
市政府以100年2月18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見卷㈠第239頁、第238頁反面、第278頁)。
四、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保留款290萬6853元,縱捷統公司始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但被告已承擔其與捷統公司間之捷統合約,被告亦應如數支付,又縱系爭工程係捷統公司向被告承攬後轉包,捷統公司既已解散,顯怠於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其自得代位捷統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工程係其交由原告承攬,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㈡如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⒈原告主張其為承攬系爭工程,應被告之要求而與捷統公司簽
訂捷統合約,但其係與被告商談承攬細節,被告復依其之請款付款,甚於會計師查核之帳務明細表簽認積欠保留款,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則稱其將向榮民公司統包而得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交由捷統公司承攬,捷統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其與原告間無直接契約關係云云。
⒉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金額、工作內容,係透
過被告商議之情,不惟已經證人即原告負責工務之協理林承基證述在榮民公司辦理工程開標前,被告即委由法定代理人金克忠出面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莊寬智商談,表達如被告得標,希冀原告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之意,迨被告得標後,雙方並接續商談承攬合約金額、內容等細節,其甚與莊寬智一同前往金克忠辦公室與金克忠商議細節等語(見卷㈠第222頁反面),復據證人金克忠證述榮民公司對外招標之工程為統包工程,其確在投標階段,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聯繫細目及價格以便投標等語在卷(見卷㈠第224頁),則原告所稱其係與被告達成承攬契約之工程內容與報酬等必要之點之合意等語,尚非無憑。
⑵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締結之承攬契約係由捷統公司名義為之
,有卷附之捷統合約可稽(見卷㈡第43至141頁),但細觀該合約之全文,其中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竟載為「捷航工程有限公司」(見卷㈡第62頁),該合約究否捷統公司所締結,非無疑義,殊難逕依原告於該份合約用印,即認捷統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⑶又依證人林承基證述之其、莊寬智與金克忠達成共識後,被
告人員即將合約送給原告簽署,莊寬智及其均未注意合約之定作人係被告或捷統公司等語(見卷㈠第222頁反面),顯見原告係基於其與金克忠之合意而在捷統合約上用印。雖證人金克忠另證稱其代表被告向原告詢價,與被告自榮民公司得標後之工程發包,乃不同階段,其詢價之際並未表明將以哪一公司名義發包,係因捷統公司有設計能力,其遂將工程發包予捷統公司,再由捷統公司轉包予原告等語(見卷㈠第224正反面),然被告就其與捷統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祗提出捷航合約影本為證(見卷㈠第107至121頁),不僅已遭原告否認真正,綜觀該份合約,既乏立契約人之簽名或用印,其內容又非完整,合約內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亦與捷統合約所附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完全相同(見卷㈠第117頁、卷㈡第62頁),被告復稱無法提出原本(卷㈡第21頁反面),該合約影本即難認屬真正,證人金克忠前揭所稱被告將工程發包予捷統公司,捷統公司再轉包予原告之證詞,自難遽信為真實。
⑷另稽之前所述原告曾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並獲被告簽發支
票及匯款支付工程款,被告亦曾在第17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等情(見不爭執事實㈣、㈡),原告所言被告立於系爭工程定作人之地位履約,亦非無足憑採。雖被告辯以其係立於捷統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並提出原告用以請款之買受人為捷統公司之發票、捷統公司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及其付款予捷統公司之存摺節本、現金簽收單、匯款單、請款單、存款明細、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為佐(見卷㈠第177至178、180至181、183至191、198至205頁),且援引證人金克忠證述捷統公司之財務狀況不穩,因恐捷統公司未將被告之付款轉付予原告,遂代理捷統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等語為證(見卷㈠第225頁)。惟原告係依被告工地主任曾建智之要求開立發票請款,已經證人林承基證實(見卷㈠第223頁),亦為證人金克忠所是認(見卷㈠第224頁反面),原告係向被告請款,堪予認定。至曾建智究否本於捷統公司代理人名義進行估驗計價,被告既一再表示捷統公司之內部自系爭工程開工不久即發生問題,甚避免捷統公司未將工程款支付予下包而直接付款予原告等語,衡情被告應會針對所謂之監督付款、縮短給付或代理付款立據為證,否則不僅影響被告前所言轉包之契約關係,亦造成稅務之困擾,甚無法釐清其與捷統公司之代付帳務,然被告卻自行在第17期工程估驗計價單用印(見卷㈠第81、271頁),且無任何文字之註記,被告所云代理捷統公司受理請款並付款之抗辯,自乏所據。
⑸再參以被告所陳該原告會計師函請核對之往來帳目餘額明細
表係會計師發出之對帳單等語(見卷㈠第172頁),及被告在該明細表上填載:經核對後,確認被告之應付帳款金額等情(見不爭執事實㈣),被告回覆之際,顯已知悉此係應付帳款之查核,倘兩造間無何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即無帳務資料可資核對,更無可能在該明細表上填載與第17期工程估驗計價表「保留款10%」「2,906,853」相同之應付帳款金額「2,906,853」(見卷㈠第96、271頁),由此觀之,被告係基於系爭工程定作人之地位而為核對及回覆,應較符事實,堪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⑹從而,兩造雖未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簽訂書面合約,但自
前揭工程內容、報酬金額之商議,工程之施作、請款之流程、付款之方式,甚至履約後帳務之核對等情綜合以觀,足認原告係與被告達成由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由被告支付報酬之合意,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應可採取。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⒈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即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工程款(即保留款)290萬6853元;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捷統合約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特定條款第6條約定放置Silo桶,亦未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約定自行提供水源,致其因採購袋裝水泥費用而增加支出582萬1015元,並代為墊付水費133萬9275元之詞,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如數償還,並據以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云云。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亦為同法第176條所明定。又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此之義務係指法律上之義務,包括法定義務及契約約定義務而言。
⑴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原預算採用爐石及散裝水泥以7:3比例灌
注共6330噸,其成本約1295萬元(爐石6330噸×0.7×1850元=820萬元+散裝水泥6330噸×0.3×2500元),原告卻未依約設置Silo桶,屢以散裝水泥桶調度不敷成本為由拖延施工進度,其為對業主負責,遂採購價格較高之袋裝水泥供原告使用,累計採購袋裝水泥之金額為1877萬1015元,較原預算採用散裝水提之成本多支出582萬1015元,乃有利於原告之管理行為,原告應如數償還云云。惟依捷統合約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特定條款第6條約定:「因應施工需要本案需放置二組Silo桶以供二種硬化劑儲存使用,硬化劑之拌合應於拌漿桶中均勻施拌,但若少數量之灌漿工作及受限場地因素之情況時甲方(即定作人)應提供袋裝水泥供乙方(即原告)灌注」(見卷㈡第62頁),可知被告應否採購袋裝水泥,應視工地之情況而定,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應使用Silo桶及散裝水泥施拌製作之灌漿材料予以施工而拒不履行之事實,被告之採購水泥究否以有利於原告之方法為之,即難遽斷。且被告於採購水泥之開始,是否即時通知原告,又有無急迫情事,均未據被告說明與舉證,其後復未經被告於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為任何註記(見不爭執事實㈢),被告採購水泥之行為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即顯然有間,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而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被告另稱施工期間,榮民公司提供之水源常無法滿足趕工需
求,原告又未依約自行提供差額水源,其為符合工程進度,乃出面請求葆運企業社調配水車供應水源,原告亦應償還其所墊付之133萬9275元云云。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雖約定:「承商若需使用本處水源或電源,承商應自備水、電錶及管線材料經本處同意後接用,承商每月使用本處之水、電用量本處將於每月計價款中按實際使用度數加計15%管理費扣除,但如本處水、電源供應不足或停電、停水等狀況,承商應自行利用其他方法提供施工必須之水、電源,費用均含於單價內。本處供應之電壓為220V,如需110V電壓,承商需自備變壓器」(見卷㈡第64頁),惟該條款係被告與榮民公司承攬契約之約款,僅兩造將之納入應予遵守之規範,既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㈠),則該條款應係就承攬人需要使用榮民公司所提供水源時所為使用方式及費用負擔之約定,尚非榮民公司或被告應否提供工地所需用水之約定。此對照捷統合約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特定條款第3條約定:「工程用水泥、工地用水及其它硬化劑由甲方提供…」(見卷㈡第62頁),即足明之。是被告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6條約定,抗辯因榮民公司提供之用水無法滿足工程趕工所需,原告未依約自行提供差額水源,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原告償還其代墊之供水費用133萬9275元,於法亦難謂相合。⑶從而,縱認被告所稱支出採購水泥及水源費用之情屬實,其
之行為既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其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復不否認系爭工程尚未支付之保留款為290萬6853元,則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6853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見卷㈠第2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於先位之訴中另依民法第305條規定為請求,惟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本於民法第305條規定之請求為論斷、裁判。另本院既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對備位之訴部分,亦無庸調查並加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