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洪復琴即中國紡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中國紡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為中國紡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中國紡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紡織公司)係中華民國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大陸淪陷後於民國44年間在台復業,嗣於57年間停業,99年4月重新復業,100年5月20日進入清算,並於同年10月25日清算完結。伊係中國紡織公司清算人,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24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關中國紡織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因中國紡織公司在台復業後,即將所管有之大陸舊檔案乙批送由主管機關經濟部移送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下稱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保管、整理,且於71年停業期間仍由經濟部移送200箱檔案交由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保管,為求檔案性及連慣性,並保障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帳簿之權利,經報經濟部同意核定以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為保存人。詎原審以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並非在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及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在案。惟中央研究院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係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則係中央研究院依同法第13條規定設立之研究所,並興建圖書館、檔案館、研究大樓,其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現任研究所所長為黃克武,有固定處所及人員配置,且中國紡織公司先前移交保管之大陸舊檔案及在台復業後之200箱檔案,目前存放於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檔案館,隨時可供查閱檔案,本件並無保存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處所及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之情事。是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確實可妥適保存及管理中國紡織公司之簿冊文件,基於檔案之全宗性、安全性、開放應用性,且中國紡織公司為大陸淪陷後第一家在台復業,並依法清算完結之公司,有保存其歷史價值之必要性,實有同意准予指定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為保存人之必要。倘認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在保存人名義上有法人格不妥適之疑慮,應逕指定中華民國(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為保存人,此為實務上之通常處理方式。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指定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為中國紡織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公營事業機構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存續經營必要報准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辦理清算者,其檔案處理,允應比照機關裁撤時之處理方式辦理。即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永久保存之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保存之檔案應移交上級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或依規定辦理銷毀。至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揆諸法意旨在規範清算簿冊及文件之保存期間與保存人,並未涉及其他管理作業事項。是公營事業機構業依法提交辦理清算之簿冊文件,於清算完結後經法院指定其上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機構)為保存人者,仍應依檔案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屬適法(檔案管理局93年3月20日檔徵字第093000021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中國紡織公司為公營事業,前報准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解散,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之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收支表連同各項簿冊及監察人審查報告呈送股東臨時會承認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100年10月5日經授營字第10020372950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議事手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司字第248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又,公營事業機構經報准主管機關解散及辦理清算完結,其依法提交辦理清算之各項簿冊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於清算完結後得聲請法院指定其上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機構為保存人,並依檔案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查中國紡織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並經其股東臨時會通過指定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為清算期間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有經濟部100年10月5日經授營字第10020372970號函、中國紡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議事手冊可稽。而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係中央研究院即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設立之機構,並訂有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有固定人員編制,且其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亦有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網頁資料可參,是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係於我國境內設有固定處所之國家機構,應可擔任本件簿冊保管人。從而,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並無不適合擔任中國紡織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指定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為中國紡織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並非在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及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