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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李天文相 對 人 蔡和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3543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2 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6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相對人於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予伊後,伊即出讓10%之協育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協育公司)股權予相對人。相對人陸續給付總計5,300,

000 元後,即要求伊於未移轉公司股權前,應先開立面額為5,300,000 元之本票,俟完成公司股權登記後再返還本票,伊即開立附表編號2 本票1 紙予相對人;詎伊依約於99年1

0 月21日轉讓10.6%之公司股權予相對人並完成登記後,相對人竟拒絕返還此紙本票;又系爭契約書第3 條復約定,相對人於合夥第2 年給付5,000,000 元後,伊應另將15%之協育公司股權出讓予相對人,相對人先後陸續給付503,289 元後,即要求伊開立面額為920,804 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之本票1 紙,因相對人之付款金額尚未達約定之5,000,000元,故伊未將15%之公司股權移轉予相對人。綜上,系爭本票2 紙實為相對人購買協育公司股權之款項,相對人未得伊同意前,自不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抗告人亦不爭執有開立系爭本票2 紙交予相對人之事實,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2 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指摘,毋論屬實與否,均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001 │100年3月28日│ 920,804 元│ 未 載 │100年4月15日│100年4 月15日 │├──┼──────┼──────┼──────┼──────┼───────┤│002 │ 99年9月10日│5,300,000 元│99年10月31日│99年10月31日│ 99年10月31日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