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羅濟揚
黃昭浪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相 對 人 鄧潔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承攬合約給付加工費而生之訴訟,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成(二○○八)東中法民四初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加工費美金二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六點九元及遲延利息等,雖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日作成(二○一一)粵高法民四終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確定,因相對人迄未獲清償,而前開民事判決內容均係關於金錢給付,且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序良俗,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確定判決,然未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調查認定同此情形,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又抗告人對本件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循大陸地區法規合法程序救濟中,依法自應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原審遽為認可裁定,自屬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故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大陸地區業於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九五七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十九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嗣於九十八年(西元二○○九年)三月三十日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四六五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法釋字第(二○○九)四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是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抗告人謂原審未審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非適法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
級人民法院(二○○八)東中法民四初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一一)粵高法民四終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除已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二○一一)粵穗廣證字第六六六五八、六六六五九號公證書,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一○○)中核字第○九三三九
八、○九三四○九號證明外,並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一一)粵高法證字第五二○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及該生效證明已經證明與原本相符之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二○一一)粵穗廣證字第六六六六○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一○○)中核字第○九三四一四號證明到院,而該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一一)粵高法民四終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本判決為終審判決」等語(見該判決書第二三頁)明確,該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並記載「本院...(2011)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號判決書,已於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法律效力」等語甚明,依此對照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等語,足見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系爭判決,係屬不得上訴而「發生法律效力」之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所定判決確定之時期及意義相當。是以原審就大陸地區已確定之系爭判決為認可裁定,核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符,縱抗告人已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申請再審」,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可言,另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有再審事由「應當提出抗訴」,足見抗訴非當事人所得發動之程序,縱抗告人已向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書,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審酌認定系爭判決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絛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