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郭達義
黃臺清相 對 人 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8日所為之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已提起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 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受理,抗告人並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在前開訴訟未確定前,相對人實無理由聲請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又依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規定,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且未經仲裁庭補正之情形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本件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8 項約定:「本約未盡事宜雙方應以至誠態度協商,並依相關法令及社會一般慣例處理,為共同利益謀求合理解決。雙方並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適用該協會規則,以仲裁解決紛爭。」,是兩造僅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為仲裁協議,然關於代墊費用新台幣(下同)665,076 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係繳納抗告人等就「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670、671、672地號)」持分買賣契約所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而系爭契約之標的則係「臺北市○○區○○段1小段671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及同地段所在地上建物714、715、716、717…」,是就671、672 地號之相關稅捐,既不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內,顯與系爭契約分屬2 事,而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再者,依合建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借貸額度以不超過200 萬元為限,而相對人在仲裁時出具之借款明細總額200 萬元並不包括本項代墊費用,顯見該金額不在借貸範圍內,亦非系爭契約標的,相對人自不得據此聲請仲裁;然仲裁庭未查及此,就上開非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未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仲裁聲請,而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屬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原裁定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所為,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未說明理由為何,即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誤,依法本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之聲請,原裁定未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確保雙方合建權益,故雙方約定採取土地及起造人信託方式。抗告人於96年10月間向相對人稱因訴外人郭達禮長期在大陸,為便利合建進行,將由抗告人黃臺清購買訴外人郭達禮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並向相對人表示只要相對人先行墊借移轉產權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待訴外人郭達禮將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產權移轉予抗告人黃臺清後,抗告人2人即會依約將671地號土地及其上4 筆建物辦妥信託登記,使本件合建得以進行;相對人考量抗告人與訴外人郭達禮間買賣係為促進本件合建能簡便進行,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即於系爭合建補充協議訂有借款約定,雙方遂約定上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等所需款項,仍由相對人依系爭合建補充協議借款約定借款予抗告人,並由相對人直接向相關機關繳納而交付借款;因此,為請求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所生之紛爭,自應屬系爭契約所生之紛爭。又兩造簽訂之合建補充協議係為補充系爭契約,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8 項約定,關於兩造間借款所生爭議自應屬系爭仲裁判斷之範圍無疑;故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系爭契約第1條已載明抗告人應提供670、671、672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714、715、716、717建號建物供合建之用,因此,相對人為促使合建順利進行,而為抗告人代墊其因購買本件合建所需之訴外人郭達禮所有670、671、6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717 建號建物所生之稅費,自屬系爭合建補充協議借款之範圍內,抗告人主張系爭代墊費用代墊之稅捐非屬合建標的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顯不可採,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所定情形。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顯非對原裁定內容所為規範,抗告人援引上開規定指稱原裁定認定事實不備理由,顯係誤解法規,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合建關係所生爭議,經仲裁協會於
100 年12月9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仲備字第11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卷宗核閱確認屬實。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為仲裁執行裁定,經原審於101年2月8日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665,076 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主文第2 項所載「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19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相對人已為清償,則另一相對人就已清償部分免為給付」、主文第3 項所載:「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97,
650 元。若其中一相對人已為清償,則另一相對人就已清償部分免為給付」、主文第5 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郭達義、黃臺清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聲請人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業已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並依仲裁
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在前開訴訟未確定前,相對人無理由聲請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說明,受理該項聲請之法院,僅需依非訟事件程序,就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故當事人有無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訴訟之結果如何,並非受理仲裁判斷執行裁定聲請之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前揭理由顯無足採。
㈢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代墊費用665,076 元(按即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第1 項命抗告人給付之部分金額)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該部分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惟查,兩造係於96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合建補充協議,其中系爭契約前言明定締約雙方「為辦理台北市○○區○○段
1 小段671地號等1筆土地暨714、715、716、717建號改建大樓案(最終合建範圍依建照實際核准範圍改建),雙方同意由甲方(即抗告人郭達義、黃臺清,以及訴外人郭達禮)提供持分土地,乙方(即相對人)負責辦理一切興建房屋事宜」,並於第1 條約定:「合建土地標示,標地有二:一為:
甲方提供台北市○○區○○段1小段671地號,面積151 平方公尺(合45.76坪)及同地段所在地上建物714、715、716、717(門牌號: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等),全部提供與乙方合建住宅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二為:甲方日後取得之市有地。前上述土地實際登記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另同段同小段670、672地號為道路用地,甲方應無償同意配合申請建照及供公眾通行。」、第13條第8 項約定:「本約未盡事宜雙方應以至誠態度協商,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社會一般慣例處理,為共同利益謀求合理解決。雙方並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適用該協會規則,以仲裁解決紛爭。」,合建補充協議書前言及第2 條則分別約定:「茲因甲乙雙方簽訂合建契約在案,特立以下補充協議事項」、「甲方應配合辦理本案銀行土建融貸款及土地、起造人信託事宜,以配合銀行融資及信託業務所需。乙方同意於土融未核撥前,於每月__日,暫借甲方新台幣50萬元整(以不超過新台幣200 萬為限),待土建融核撥後,一併扣還乙方…。
」,有系爭契約及合建補充協議附於仲裁卷可稽。堪認依系爭契約,抗告人除應提供671地號土地以及714、715、716、
717 建號建物供改建大樓外,並應提供670、672地號土地配合申請建照及供公眾通行,故上開各筆土地及建物均屬合建標的;且兩造為進行系爭合建案,曾約定在取得銀行融資前,由相對人先行借款予抗告人。又依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兩造對於為進行系爭合建案而簽訂之系爭契約、合建補充協議以及契約未盡事項所衍生之相關爭議,均同意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紛爭。查系爭代墊費用係抗告人黃臺清於96年10月1 日與郭達禮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向郭達禮購買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即71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670、671、6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因而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由相對人以先行墊付之方式借款予抗告人,而上開建物及土地均屬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之合建標的。此外,抗告人黃臺清與訴外人郭達禮前曾因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涉訟,抗告人黃臺清於該案審理中曾主張因黃臺清、郭達義、郭達禮與相對人於96年8 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為使合建標的之所有權集中,抗告人黃臺清始於96年10月1 日向郭達禮買受上開房地,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4 號判決附卷可參,亦坦認其與郭達禮間就上開房地所為買賣係為履行系爭合建案。從而,相對人就系爭代墊費用一併提付仲裁,請求抗告人返還,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與合建補充協議等觀之,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
1 款所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應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非可採。
㈣另查,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
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亦即係就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書所為規範,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未附理由之情形,亦有仲裁判斷書全文附於原審卷可稽。故抗告人以原裁定未說明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理由為何,而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