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李守文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相 對 人 鄭貫地
鄭智仁鄭元傑上列當事人間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悠仕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7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增訂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鄭貫地、鄭智仁、鄭元傑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因與悠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仕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而對悠仕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08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由於相對人鄭貫地等三人分別為悠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為系爭訴訟之原告,並均已辭任悠仕公司之董監事職位,自無由代表悠仕公司應訴。又抗告人即悠仕公司原董事長業已辭任其職務,是悠仕公司已無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得以對內行使職權,或對外代表公司行使權利義務。再者,相對人悠仕公司應有代表人就系爭訴訟行使法律權益,否則應有致生不利益及損害於相對人悠仕公司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悠仕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原裁定以:悠仕公司設置董事3人、監察人1人,分別由抗告人、相對人鄭貫地及鄭元傑擔任董事,相對人鄭智仁擔任監察人。抗告人係悠仕公司原董事長,業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18號民事判決確認與悠仕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相對人則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08號審理中。相對人既與悠仕公司訴訟繫屬中,核屬利害關係人,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審酌抗告人為悠仕公司之前董事長,堪信抗告人對悠仕公司之營運及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抗告人處理悠仕公司之事務,應可期待較符合相悠仕公司利益等為由,而選任抗告人為悠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法確認與悠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抗告人離開悠仕公司以長達數年,對於悠仕公司之經營狀況已非抗告人所能掌握,而原審未徵詢抗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即率爾指定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難謂得當。又抗告人實非悠仕公司之股東,且無擔任相對人悠仕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意願,難期抗告人適當代行董事及董事會之職權,而無法勝任臨時管理人乙職,建議本院另選任適當之人選,以符合相對人悠仕公司之利益及法律規定之法意,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與悠仕公司間經判決確定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已註銷
相對人悠仕公司董事長之登記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1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政府101年1月17府產業商字第1013005770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與悠仕公司間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繫屬於本院,相對人既為系爭訴訟之原告,因而無從代表悠仕公司為訴訟行為,且悠仕公司又無其他董事、監察人得為其訴訟代理人,自於系爭訴訟中不具備訴訟能力。
㈡然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自明。而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相對人雖基於有無法定代理人為悠仕公司進行答辯等訴訟便利之考量,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資解決,惟依其所指事由,既與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且得循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可。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鄭貫地等三人逕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公司受損之目的,並不相合。
六、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悠仕公司臨時管理人乙節,因與法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述情事,而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又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更為裁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