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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廖蔡美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青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抗告人所有坐落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於每月25日付租,自101年起調整為每月45,000元。詎相對人自100年12月起即未繼續支付租金,經抗告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0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抗告人原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45,000元,但因相對人拒不付租,經抗告人終止租賃契約,並不再續租,故相對人應按原約定租金每月40,000元給付即可。惟原裁定按每月租金收益45,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重新核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⒈抗告人原以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相對人自第2年起(101年)租

金調整為每月45,000元為由,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並自10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附卷供參。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現已終止租賃契約,並不再續租,相對人應按原約定租金每月40,000元給付即可,原裁定按每月租金收益45,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重新核定云云。惟抗告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即請求相對人自10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並非按月給付40,000元,此有起訴狀1件在卷可稽,縱抗告人於本院主張應按月給付40,000元,然此性質上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應以抗告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45,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按每月給付4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尚非可採。

⒉再依抗告人聲明所示,就其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屬

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未據抗告人陳報交易價額,則其訴訟費用應按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租金收益為準。另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101年2月25日起,按月給付45,000元,且系爭房屋位處臺北市○○於市○○○○○段,原裁定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據以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0元(45,000×12÷10﹪=5,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亦合於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係抗告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時,附帶提起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000元,抗告意旨主張應以房屋租賃契約原約定每月租金收益4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非可採,原裁定依起訴狀聲明按每月租金收益45,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