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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張德銘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對於民國101年6月6日本院101年度法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

抗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第3屆董事會會議於民國89年3月27日修改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迄今,歷任董事、監察人由少數固定人員把持,多人不斷連任董事、監察人,或在董事、監察人職務間轉任,形成管理監督死角,且人事費用大幅遽增,導致基金會經辦之捐助業務,逐漸變質為與個人之關係為導向,並致財務收支漸失平衡,財務孳息收入不敷人事等費用支出之流弊。可見相對人因現行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實有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容易滋生弊端之處。

㈡、依99年3月18日行政院通過之「財團法人法」草案,公營事業所捐助之財團法人,性質上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對於其董監事具有遴選聘派之權,而相對人屬由公營事業捐助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之選任,自應由主管機關遴選聘派。惟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董事會成員之組成及監察人之選任,並無「事前遴選、指派」實質監督之權利,顯有「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情事。經濟部多次函請相對人將其年度決、預算書報部送交立法院審議,以利政府對於相對人業務之監督與管理,惟遭相對人拒絕經濟部業務查核,顯見現行捐助章程中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有其不當違法之處,致主管機關失去監督管理之權,而具「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情事。

㈢、相對人於89年3月27日修改捐助章程第4、5、6條、於93年7月29日修改捐助章程第2條,歷次章程變更使抗告人失去對於相對人董、監人事主導權,違反捐助章程之目的係為抗告人及其員工之福利,此由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之捐、補助計畫,遭相對人拒絕可明。且經濟部亦表示相對人有諸多行為與章程所定發展糖業相關業務之公司活動完全無關,更有相當比例在從事不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之投資、買賣、出租等營利事業、投資性及射倖性活動,完全背離財團法人公益目的,與相對人成立目的「協助糖業發展」、「舉辦員工福利事項」不合。另據相對人99年度決算書,其中業務外支出及財務支出,與98年度相比分別增加百分之177.27及209.26,用途完全與發展糖業目的無關,可知相對人對於目的事業之進行及財產管理,與其成立宗旨、捐助目的不符,嚴重影響捐助目的達成。

㈣、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因涉及現行捐助章程「有無違反保障台糖公司及其員工福利之捐助目的」、「有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影響捐助目的達成」爭點,法院理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此外,本件屬於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公益性質濃厚,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惟原審未予充分表達意見機會,未依法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逕為裁判,顯有適用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綜上,原裁定逕以捐助章程已明訂董事、監察人之設置、產生方式及職權範圍;財團法人業務之執行是否妥適合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可藉業務監督權之行使,予以導正並逕認相對人非屬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監督、績效評估等規範無援用之餘地,悖於目前立法趨勢,亦與財團法人法草案規定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並聲明:回復為附件一所示章程為先位聲明,修正如附件二對照表為備位聲明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㈠、抗告人為國營事業體,依預算法,各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有捐助一定財產成立財團法人時,應依法定程序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主管機關經濟部85年2月5日經人字第84033256號函亦指出所謂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具備「其設立係經行政院或主管機關核准,捐助之資財係經依法定程序撥付」。然相對人非由抗告人就其本身所有之資產依照預算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撥付捐助而成立,則抗告人非相對人之捐助人。相對人前身「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係於28年由任職於台灣製糖株式會社之社長武智直道私人捐助日幣20萬元而設立,經鈞院於29年7月22日辦妥法人登記完畢,發給登記簿謄本而具獨立財團法人人格。臺灣光復後,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於45年5月22日辦妥法人登記,因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並非新捐助而設立之新法人,乃在登記簿之出資方法欄特別表明「繼受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並於捐助章程第3條表明「本會基金繼受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有財產」,顯示相對人與武智紀念財團為「同一財合組織體」之同一法人格,足證抗告人非相對人之捐助人。又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為一公益法人,因而非屬「敵國公有」或「敵國人民私有財產」,與敵產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不符,而不視為敵產,並由行政院以院台(45)經字第6703號令將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予以改善且變更組織,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所有財產並非敵產之事實,更名改組後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仍屬直接繼受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及法人格,非因抗告人捐助行為而成立。主管機關經濟部編列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名冊向來將相對人列於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而所頒布之「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亦從未將相對人列於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是相對人歸由經濟部商業司監督管理。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9年6月26日內部簽呈、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5年5月17日在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經濟及能源委員會議之專案報告、抗告人於94年4月13日在立法院就「財團法人武智紀念基金會」簡報最後結論,均可見抗告人非相對人之捐助人。抗告人無捐助行為,非相對人之捐助人,自非得聲請變更章程之適格當事人。

㈡、依「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第6點、財團法人法草案第21條規定,抗告人爭執相對人轉投資對於捐助目的無助益,顯對財團法人之財產管理活動及公益業務活動混淆,況相對人轉投資河昌公司、海外投資開發公司係奉主管機關經濟部要求配合國家政策協助糖業發展而核准,且均發生於00年捐助章程修改董事、監察人改為由相對人聘派前。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法人監督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有確定裁判之羈束力,相對人前變更章程第4、5、6條規定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再經本院裁定核准,自屬合法。自89年修訂完成後,業歷經第4、5、6屆董監事,主管機關依法予以監督、檢查業務,從無認有組織不完備之情,且修改章程係應主管機關指示,為避免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而修改,非但不違反原捐助章程之目的,且有正當性與合理性。相對人捐助章程只表明本會以舉辦員工福利事業並協助發展糖業為目的,從未言及係為抗告人及其員工之福利而設,於93年間將捐助目的擴大修訂為「協助舉辦其他與業務有關之公益(含福利)事項」,而相對人公益業務均按年編定「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各項公益業務完全符合章定之公益目的,且各項公益業務活動及財產管理方法、執行績效,亦均提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檢視,從未遭認有偏離或背於章定公益目的。相對人財務管理均聘請會計師決算簽證,所有投資事項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基金會財產、不動產均以基金會名義存款及登記,而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7月19日針對相對人進行法人行政業務狀況檢查及法人財務狀況檢查結果為「尚符該會設立宗旨」,自無抗告人所稱難以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法人財產情事。至抗告人質疑相對人99年度業務外支出以及財務支出比例高於98年度,屬錯誤解讀,實因依會計原則,每年度決算時,應計算外幣存款之匯率變動,以定其帳面損益,決算書係表達帳面匯率損失,非實際支出。現行捐助章程修正前,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之產生方法係由抗告人推派,與法人獨立性不合,亦有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之嫌,方於89年間經主管機關許可、法院裁准,將董事、監察人改由相對人選聘,且現行捐助章程選任方式與經濟部頒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範例規定相同,主管機關會定期檢查法人各項業務(包括行政、財務、業務),董事、監察人如有不法行為,尚有司法機關監督,可見相對人無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所謂組織不完全,則不僅指其組織機關有所欠缺,尚包括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或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至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45年4月4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冊第21頁第38號)等情,此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稱「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係依日本法設立,且該財團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財團法人之許可及辦理法人登記,未依原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章程規定辦理改組或更名,當非我國法律規範之財團法人云云。然查:

⒈按財團法人設立行為(亦稱捐助行為)係設立人捐助財產與

訂立捐助章程之總稱,亦即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依訂立捐助章程之方式,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此民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明確。又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因其設立行為的意思表示而生權利移轉或負擔債務,捐助之財產非必以提供現有物權的財產為限,其提供確實之債權的財產(如以意思表示表明將來提供一定財產)亦無不可。是相對人於45年間,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取得設立許可後,由其董事長為相對人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時既已記載該法人名稱、事務所、設立許可之年月日、財產總額、出資方法等內容,並於捐助章程第3條明載「本會基金:繼受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有財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經核符合民法第

61、62條規定,且旨在表彰設立人捐助財產總額及其出資方法,藉「原武智紀念財團法人所有財產」之記載特定所捐助財產範圍及數量,至「繼受」僅在表明日後設立人捐助之財產將以何方式實現,無關設立行為主體認定。日本法人武智紀念財團已因光復後未辦理法人登記而於35年消滅,因新設登記而於45年設立者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並嗣後更名為相對人現行之名稱。而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既於台灣地區光復後,按各項敵產法令、國有特種財產處理,將產權歸中央政府所有,國家對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並交由經濟部將原由政府接收之公產,作為抗告人捐助成立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自設立時起,即由抗告人實際入主控制,行使相對人之相關之權利義務,故兩造關係本密不可分,此由相對人設立時之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可知,相對人係為聲請人及其員工之福利所存在,另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均認定相對人之財產係來自公產,經行政院於45年核撥歸抗告人,由抗告人依設立章程移轉予相對人接管所有等情,故相對人質疑相對人非由抗告人捐助成立,殊難憑採,抗告人確為相對人之捐助人。

⒉至相對人復辯稱「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應無敵產

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適用,乃民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而非抗告人捐助成立云云。惟日據時期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是否屬敵產處理條例相關接收法令適用客體,政府接收、撥歸抗告人管理、使用,再捐助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所有,是否合法,均無礙相對人為法人新登記事實之認定,相對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捐助人,堪予認定。抗告人主張其

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及變更組織,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顯有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事,且影響捐助目的之達成,認有聲請准予變更章程之必要為相對人所否認。然查:

⒈兩造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業以101年9月13日經營字第10102127

430號函覆本院,其函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設立人(捐助人),且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均指出本(經濟)部、抗告人尚有民法第62、63條救濟途徑。本部對於轄管之相對人迄未依「預算法」,將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且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中,無政府機關代表,亦與立法院審議98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有關主管機關應要求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修改章程,增加官派董監席次至少半數以上決議未合。「財團法人法」草案對於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督方式,訂定明確機制如次:第44條明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董事7人至15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1人為董事長,由主管機關遴聘之;第45條明訂,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置監察人2人至5人,其中1人為常務監察人,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相對人脫離抗告人掌控後,董事會成員及經辦人員由兼職改為專職,人事費用支出遽增,並成為少數台糖退休員工轉任坐領高薪之途徑,導致相對人經辦之捐助業務,似逐漸變質為與少數個人之關係為導向;另財務支出亦漸失平衡等(財務孳息收入不敷人事等費用支出)。參酌「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亦在交通部要求下修改捐助章程,相對人對於本部多次函請修正捐助章程,均無善意回應,為求政府部門對於財產來自公產捐助之財團法人有一致性之監管標準暨維護公平正義,本部爰要求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捐助人)之身分向貴院提起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聲請,藉此導正相對人現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事。惠請貴院同意抗告人所提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聲請,俾使相對人回歸本部正常監督及管理機制,以符合立法院決議及社會觀感等語詳確(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堪認主管機關亦認為依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已有影響捐助目的達成,致存有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⒉本院復審認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固訂明選任方法,但該董事

、監察人之選任方法,易使全體1/3比例之相同董事、監察人一再久(連)任,於掌握相對人基金會之運作後產生專擅,無視主管機關及抗告人基於公益或捐助目的所為之監督管理,相較現行捐助章程中,主管機關僅有備核之形式,難為實質監督,相對人基金會事業之執行縱有偏離捐助目的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或主管機關顯難置喙而為適當之監督處置,既經經濟部前揭函文敘明其旨,堪認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運作結果已有弊漏或不健全,且影響目的事業執行、致自律功能不彰情事,自應使主管機關有遴選、遴聘之權。

⒊兼以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解聘監察人,主管機關亦僅具被動

核備權限,倘監察人惰未行使監察職權時亦無對應權責,將致相對人基金會財產之管理易生專擅或脫離捐助目的之疑慮,則監察人之任免方式自有使主管機關有解除其職務之權、權責範圍亦應確立,相對人基金會財產之管理方法始能健全。

⒋綜上,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經核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情事,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本院自得因抗告人之聲請變更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

㈢、至抗告人以變更回復為附件一所示章程為先位聲明;修正如附件二對照表為備位聲明等語。查,附件一所示章程,為本院於88年7月20日裁定准以修正之章程,嗣經相對人前以提請董事會決議修正法人名稱暨捐助章程,並經報經濟部核准補充變更而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而經本院裁定准相對人聲請變更修正為現行捐助章程等情,有本院89年度法字第97號、93年度法字第104號、94年度法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9至160頁),足見附件一所示章程本即因前即符合民法第62、63條規定,而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更為現行捐助章程,是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准予變更為附件一所示,顯有未恰。然抗告人所提附件二對照表,與卷存「財團法人法」草案對於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督機制相當,抗告人主張變更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如附件二,將使相對人組織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具備,有助維持捐助目的、保存相對人財產,而請求變更章程如附件二對造表所示,核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二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二對照表,尚無不合。原審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