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黃尤楓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代 理 人 徐筱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宅聲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五四○號解釋足參。故依上開條項收回國宅之爭議,乃解除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所生之私權紛爭,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收回國民住宅同時,亦應按房屋之剩餘價值返還價款自明,是以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前,就所移送強制執行之國民住宅,應先向買受人為收回之意思表示,換言之,應就該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先依私法規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一之三號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國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將系爭國宅出租第三人蘇麒方對外開店營業,經相對人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訪視後,始知相對人現居所在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二,嗣經相對人以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府授都管字第一○○三七七八三二○○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三十日內回復原狀,未獲抗告人置理,相對人復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授都管字第一○○三九一三七一○○號函再次通知抗告人儘速停止營業回復原狀,惟相對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國宅仍持續對外營業,顯未依規定停止營業而回復原狀,為此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函文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接獲第三人蘇麒方轉述相對人函告後,即要求第三人應配合辦理回復原狀事宜,並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系爭國宅承租人陳筱玲終止租賃契約,陳筱玲與其夫蘇麒方一同承諾終止租約,後相對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派員查看,表示系爭國宅仍持續對外營業,係承租人違反約定不願協助辦理歇業,並非抗告人不改善而仍將系爭國宅出租並交付承租人使用中,又抗告人迄今均未收受相對人核發回復原狀之公函通知,亦未收受相對人收回系爭國宅之行政處分,復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自屬欠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前提要件,另相對人收回系爭國宅係按原承購價格扣除房屋折舊後之餘額計算,與市價差異甚大,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業已違憲,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相對人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查訪系爭國宅時,確有將系爭國宅出租第三人陳筱玲與其夫蘇麒方經營早餐店,嗣相對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知抗告人應於三十日內將系爭國宅回復原狀,業已送達抗告人,後相對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國宅仍持續對外營業等情,不惟有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為證,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都市發展局南區管理站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訪視紀錄表、相對人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府授都管字第一○○三七七八三二○○號函及其回執、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授都管字第一○○三九一三七一○○號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相對人都市發展局南區管理站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訪視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兩張(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惟相對人上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僅記載:「主旨:有關..請於文到後30日內回復原狀,限期未回復原狀者,本府得依法收回..說明:二、..請於文到後30日內予以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本府得依法收回該國宅」等語,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亦僅記載:「主旨:有關..擅自變更用途違規營業,詳如說明..說明:二、..本府已..函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惟至今仍未改善,請儘速依規定辦理,否則將依國宅條例第21條規定收回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有上開兩函在卷可查。足見相對人僅以上開函文通知抗告人應於三十日內將系爭國宅回復原狀,否則將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並無就系爭國宅向抗告人為收回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規定,相對人既未就系爭國宅之買賣契約,向抗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從而,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