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 參加人 余江阿珠抗 告 人 黃尤楓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代 理 人 徐曉婷上列聲請人對於抗告人黃尤楓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簽訂「合約書」,約定伊為抗告人向法院訴求撤銷,相對人所為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府授都管字第一○○三七七八三二○○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授都管字第一○○三九一三七一○○號函之行政處分,係約定為撤銷事而受報酬權利之利害關係人,對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抗告人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參加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黃尤楓間訂有合約書,故於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已提出該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到院。惟該合約書記載:聲請人受抗告人委任向法院請求撤銷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所為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裁行政處分,聲請人達成目的即得受報酬給付等語,足見該合約書不過為相對人函催抗告人限期回復原狀後,聲請人與抗告人間所為處理前函之委任約定,並非聲請人與本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易言之,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不論法院就相對人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裁定准許或駁回,對於聲請人而言,所影響者純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聲請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抗告人受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抗告人獲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嗣經相對人以書狀聲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七○頁)到院。核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