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吳文永相 對 人 林仁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雖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即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依票據法第69條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又本件票據非見票即付之本票,而原裁定卻以本票發票日即民國101年5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已違反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分有明定。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1年5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則為101年7月31日,詎於101年8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則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為付款之提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以本票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違反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云云,然依上開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記載欄內就利息部分已載明「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原裁定依此而以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1年5月10日為利息起算日,形式上並無違誤,至票據法第22條乃票據消滅時效之規定,與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規定,迥不相同,抗告人執以為原裁定違法之論據,顯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游悅晨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