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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張光雄相 對 人 沈宜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民國101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下同)3,85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1年5月10日,並於100年8月12日,以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就本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載為: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乃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94年8月34日原為王冠雄,其於100年5月26日再將該抵押權讓與林士民,林士民於同年6月7日復讓與抵押權予李美英及楊玉娟,該二人於100年8月12日再讓與該抵押權予抗告人,故抗告人確為抵押權人,原裁定未准予拍賣抵押物,顯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相對人於100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向抗告人借貸3,000,000元,85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發3,0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本票3紙交予抗告人收執,並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94年8月23日至95年8月22日之最高限額6,000,000元抵押權予抗告人,於100年8月12日辦畢登記等情,有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契約書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抗告人債權發生日為101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然依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係94年8月23日至95年8月22日,故抗告人之債權,並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者;復細閱抗告人與相對人抵押權契約書,又未特別約定該抵押權擔保101年8月11日、12日所發生之借款債務,則從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抗告人系爭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之聲請,核屬適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應廢棄云云,洵屬無由。末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1年8月6日即為第三人林玫秀而非相對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為徵(原審卷第35頁),則抗告人本不得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雖未審酌及此,然結果並無二致。至抗告人系爭債權,有無因上述最高限額債抵押權歷次讓與,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一事,非僅行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有權審究,宜另循訴訟程序解決。綜上,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