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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詹姆士(原名詹鎮銀)相 對 人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在越南結婚有宴客及照片為證,又各國民情不同而認知亦有不同,致訪談內容有所出入,且若非伊之妻,伊何以花那麼多錢打電話,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 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外交部設領事事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關於領事事務之各項證明業務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職掌事項之一,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條、外交部組織法第20條之1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未設領館之處所,得酌設商務代表處,或酌派名譽領事;駐外代表機構依其任務性質及業務區域,分為代表處及辦事處兩類。凡以一國為業務區域者,設代表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以一國中之某一地區為業務區域者,設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總領事館或領事館,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第13條、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4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我國於越南未設有使領館,揆諸上揭規定,得設立代表處或辦事處,而本件相對人為我國外交部設立於越南之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為外交部轄下單位。而主持本件面談之人員為駐越南代表處之領務組秘書蕭裕文,係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乙等考試及格,並經銓敘審定薦任第9 職等合格實授,於本件面談時占駐印度代表處職缺,派駐越南代表處服務等情,有外交部101年10月31日外授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駐越南代表處職雇員工作分配表、外交部派令(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自屬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 條所定駐外領務人員,而有辦理文件證明之權限。又本件面談便係由此具備駐外領務人員身分之蕭裕文秘書,作成最終拒絕文書驗證之決定,並為寄發拒件通知之指示一節,亦有相對人所提抗告人與武氏燕(

VO THI YEN)本件結婚面談預約表右上角由蕭裕文簽署為面談官員,並載明面談結果為「拒件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資佐證,堪認作成本件駁回或拒絕抗告人結婚文書證明請求之決定者係「駐外領務人員蕭裕文」,而非相對人機關,符合公證法第150 條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關於應由「駐外領務人員」辦理持往境外使用之公、私文書認證及在中華民國境外作成文書之證明或認證等規定,至於相對人以100年8月25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駁回其結婚文件證明之請求,僅是再次通知抗告人關於前開審查結果及救濟方式,亦即本件駁回或拒絕抗告人結婚文件證明請求之決定作成者並非相對人機關,相對人機關僅是在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予以核定而仍認為異議無理由,因而依法經外交部轉送法院裁定而已,先予敘明。

㈡又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

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時,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查,觀之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與武氏燕之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100年3月21日及100年8 月3日抗告人與武氏燕之面談報表(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抗告人與武氏燕就第一次約會地點、發生性關係時間、地點、贈送貴重物品、抗告人之兄姐及求婚時點等重要交往情節,陳述既存有諸多矛盾、不吻合之處,則兩人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自非無疑。雖抗告人陳稱各國民情不同而認知亦有不同,致訪談內容有所出入,八德養老院老闆及員工得以證明兩人認識情形,兩人交往期間之電話費所費不貲,亦足證兩人非假結婚。惟以抗告人於100年8月3 日面談時自陳其與武氏燕係自98年7月底開始交往而言,迄至100年8月3日面談當日止,甫屆2 年,衡諸常情,倘兩人真心交往並有意結婚,對前揭所述事項,應有清晰記憶,且交往期間果真密集通訊,兩人之陳述應不致南轅北轍,而發生前述之諸多不吻合情形,武氏燕是否透過依親方式規避我國對於外勞來臺工作之相關規範,自啟人疑竇,核無抗告人證明相識經過之必要。抗告人空言指稱因各國民情不同致訪談內容有所出入一節,洵非可採。準此,相對人認抗告人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目的顯然涉有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結婚文書驗證之申請,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與武氏燕既對渠等交往經過等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從而,相對人綜合上情,認定抗告人與武氏燕無結婚之真意,而係藉假結婚之方式移民我國,並有藉此規避我國就業服務法第48 條第1項第2 款「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規定之虞,則抗告人請求辦理結婚證書認證之目的,顯然不法,亦不符我國利益,而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情事,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