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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相 對 人 林寬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寬照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新台幣(下同)167,000元供擔保後即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物),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雖後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及提存法第16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然相對人之債權人即第三人正大電腦公司、正宗電腦公司及賴美麗等人,業已聲請就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並已於99年12月1日發給扣押命令,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查封者,提存人對於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已凍結,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發還予提存人,故系爭提存物亦不得發還予相對人;況且,若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則本院提存所尚需另行調卷,始可知悉系爭提存物已經另案假扣押,亦將徒增勞費。據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09號裁定准予將系爭提存物發還相對人,抗告人雖聲明異議,然原審法院亦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19號裁定駁回之,上開裁定顯有違誤,綜上,抗告人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發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

二、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系爭提存物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於100年5月16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雖主張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案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亦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相對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09號裁定准予將系爭提存物發還相對人等情,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5號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司聲字第709號卷第11至16頁、第22至25頁),應為事實。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抗告人就前揭假扣押程序既無損害發生,則本於上述法條規定與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即為法之所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准許發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之裁定,及原審以駁回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經核均屬有據。

三、抗告人雖為前揭主張,惟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擔保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供擔保人對於提存物得否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為斷,至於提存物是否因其他原因為遭查封,至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既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符,已如前所述,則第三人正大公司等相對人之債權人雖就系爭提存物聲請為假扣押,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然依據上述說明,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礙於相對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

(二)此外,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就系爭提存物核發前揭假扣押命令,然相對人仍為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人,其本於供擔保人之地位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僅屬保存行為,其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亦無礙於前揭假扣押命令之效力。況執行法院就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即對提存物有處分權後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若不准發還提存物予供擔保人,執行法院亦無從核發換價命令(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徵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亦不影響系爭提存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前揭發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之裁定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2-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