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1號抗 告 人 張碧珠
王永成相 對 人 陳何玉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 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陳秀娟於民國96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9月5日起至116年9月4日止,債務清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陳秀娟陸續向聲請人借用3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1月31日,惟陳秀娟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陳秀娟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8年10月19日移轉予張碧珠,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等情,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97年8月14日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7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就張碧珠所有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並就非所有權人之王永成部分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謂:清償期為何有待釐清,抗告人已準備清償,並無拍賣必要,請改裁定由抗告人提存以代支付,抑或開調解庭由抗告人給付350萬元與相對人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且相對人就抗告人王永成所為聲請既經原審駁回,抗告人王永成亦無抗告利益。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