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 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複 代理人 林仁熙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本院101年度仲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14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以兩造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仲聲孝字第28號仲裁
事件中,經各自選定仲裁人後逾30日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聲請法院予以選任。經本院101年度仲聲字第5號裁定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黃立為主任仲裁人,依上開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而原裁定正本之末雖誤記載得抗告等語,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既抗告人並非以依仲裁法請求迴避為本件抗告理由,原裁定依法乃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