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美育旺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亢緒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李立普律師洪國勛律師相 對 人 李怡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美育旺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育旺旺公司)董事長徐亢緒所持6%股份即43,200股(下稱系爭股權),因相對人未能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以致雙方解除民國97年5月14日所簽訂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時,均未完成法定股權移轉程序,且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冊上並未載有相對人之姓名,故相對人非屬抗告公司之股東,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此情已為原裁定所肯認。而原裁定固以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於97年2月4日所出具之持股集中保管證明(下稱系爭持股集中保管證明,參原審聲證1)為由,認其對於抗告人公司有此等相關股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惟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㈠按非訟事件法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訴之變更、追加相關規定,相對人追加商業會計法第70條於法無據,亦造成程序拖延,且抗告人亦於原審明確表示不同意相對人之追加,原裁定依法應予駁回而未為,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且亦未敘明何以准予追加之理由,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相對人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公司之系爭股權,乃依據其夫婿莊執仁與徐亢緒個人於96年5月14日所簽訂系爭備忘錄,嗣因莊執仁另行表示欲將系爭股權移轉至相對人名下而來,惟系爭股權因相對人與莊執仁故意不配合辦理過戶事宜,致系爭備忘錄解除之時,均未移轉予相對人。換言之,依債之相對性,涉及系爭股權轉讓之權利義務係存於徐亢緒個人與莊執仁之間,而與抗告人公司或相對人無涉,即抗告人公司並不負有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相對人亦無請求移轉系爭股權之權利,是相對人既非抗告人之股東,亦非抗告人之債權人,即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至明。㈢又系爭持股集中保管證明乃因徐亢緒誤認系爭股權交易僅需兩造合意即已完成,故以抗告人公司名義出具予相對人,惟因系爭股權移轉尚須辦理交割過戶手續始完成,故相對人形式上尚未取得系爭股權已如前述,另莊執仁因系爭備忘錄簽訂後仍遲不辦理股權過戶,以致系爭股權交易懸而未決,經徐亢緒一再於100年9月26日、10月19日發函催告請求,相對人及莊執仁仍不願配合,為此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徐亢緒已於101年5月3日發函莊執仁及相對人解除系爭備忘錄(參原審相證9),是於解除系爭備忘錄後相對人及莊執仁已無權利請求徐亢緒移轉系爭股權,系爭持股集中保管證明亦因解除回復原狀而交還予徐亢緒,足見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要無任何股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相對人既於系爭備忘錄解除後方追加商業會計法第70 條請求聲請選派檢查人(詳相對人101年7月16日原審民事補充聲請理由二狀),縱認其追加合法,則因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檢查人時顯非抗告人公司有相關股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人,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要件有違,自應予駁回。㈣末按相對人及其夫婿莊執仁目前正從事與抗告人公司相競爭之業務,是莊執仁等顯係欲以前開不存在之債權關係,假借本件檢查人聲請探知抗告人公司營運成本等相關營業秘密,圖謀不法私益,且相對人等復已就公司資金有非為正常營運乙節提起刑事背信告訴,自應靜待司法調查結果,實無另准予相對人另為聲請檢查人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再按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此為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2項、第69條第2項所明定。又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商業之利害關係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而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之人,如公司之出資人、合夥人、股東或對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固據其提出系爭持股集中保管證明、系爭備忘錄為證(參原審卷第12、13頁),惟為抗告人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股權尚未過戶及登記,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間無任何股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而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相對人提出其於100年8月19日委請律師以100鼎律宣字第0000000號函向抗告人公司請求「於函達3日內將本人對貴公司之持股43,200股及股東名義登載於貴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表上」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17頁),及其於100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以萬國法律事務所()萬仁字第A1329號函說明㈣表示「徐亢緒未將本人列名於股東名簿」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24頁),可知相對人自認目前備置股東名簿之法定機關即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無相對人為公司股東之記載;而相對人既未依公司法第
164、165條之規定,將所主張受讓持有之股份43,200股,記載於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於抗告人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再者,因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件相對人是否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既無從依備置之股東名簿為形式上審查,即應認相對人不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為抗告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縱使相對人依系爭持股集中保管證明,可認為與抗告人間存有股權之糾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故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二)相對人雖又主張其得依商業會計法第70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惟查,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縱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持股集中保管證明上,雖載有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43,200股(見原審卷第12頁),然相對人並不爭執該保管證明之出具,係徐亢緒為履行其與相對人夫婿莊執仁於96年5月14日所簽訂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而從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觀之,雙方約定由莊執仁投資抗告人公司1,6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占抗告人持股比例6%之事項,可知涉及上開股權轉讓之權利義務係存於徐亢緒個人與莊執仁之間,換言之,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得請求股權移轉之人為莊執仁,相對人本身並無請求抗告人移轉上開股權之權利,故抗告人公司對於相對人並不負有移轉股權之義務,是以縱相對人執有系爭持股集中保管證明,亦尚難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人。
則相對人既非抗告人之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亦非抗告人之債權人,即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選派檢查員,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
(三)再者,為防止第三人濫用商業會計法第70條選派檢查員之規定,商業會計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必須限於利害關係人,並有正當理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員始可。
而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收據及帳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4至83頁),雖可顯示出抗告人公司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轉至個人之紀錄,然單純的轉帳或匯款紀錄之原因並非止於一端,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證據釋明上開轉帳或匯款之結果,已造成抗告人公司經營困難或發生財務上之虧損,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有影響,自難僅以抗告人公司有財務不明之疑慮情形,而遽認相對人有聲請選派檢查員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認為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相對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所為之聲請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0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員,並選派陳允恭會計師為檢查員,准其檢查抗告人公司自95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