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黃先治相 對 人 賴健明
張金娥李季謙李怡瑾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翟世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認可大陸地區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皖民一終字第0065號民事判決書關於兩造部分之終審判決。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認可判決程序既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即應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大陸地區之投資爭議,前經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蕪中民一初字第6號判決(下稱初審判決),兩造提起上訴,復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為(2009)皖民一終字第65號判決(下稱終審判決):「撤銷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蕪中民一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黃先治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賴健明及張金娥、李季謙、李怡瑾退出款140,518.3元…駁回賴健明、張金娥、李季謙、李怡瑾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嗣相對人聲請再審,又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民申字第419號民事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前開終審判決及裁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在案,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終審判決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大陸地區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臺灣地區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不告不理原則,即法院不得對原告請求以外之範圍為訴外裁判、法院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此與依法裁判原則,均為臺灣地區之法秩序基本原則。故大陸地區裁判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若係為原告聲明以外之訴外裁判,且係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生效,又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並非依據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之有效法律或法規而為判決,顯然違背不告不理、依法裁判等臺灣地區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法院即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拒絕承認該裁判。
㈡、相對人對於大陸地區之投資爭議,係起訴請求:「⒈依法解除原告(即相對人賴健明及張金娥、李季謙、李怡瑾之被繼承人李慶昌)、被告(即傅梅玲、李賀林)間的股份合作辦學關係;⒉依法清算並按原告投資55%股份分割該園不動產、動產及其他收益;⒊由被告負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足見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並未請求抗告人給付金錢或負擔訴訟費用,惟初審判決卻判命:「…第三人黃先治于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賴健明、李慶昌退伙款597,401.35元…。本案案件受理費23,790元、其他訴訟費用4,750元、證據保全費300元、合計28,840元…第三人高文興、于祖耀、黃先治各負擔5,200元;鑑定費39,800元…第三人高文興、于祖耀、黃先治各負擔6,960元」,此乃係訴外裁判;嗣終審判決雖改判:「⒈撤銷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蕪中民一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⒉…黃先治于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賴建明及張金娥、李季謙、李怡謹退出款140,518.3元」,但仍為訴外裁判。是以,抗告人於初審訴訟程序中,係第三人而非被告,可見初審判決將其效力及於抗告人,乃是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生效。抗告人不服,於上訴程序中對此提出爭執,惟終審判決置之不理,仍然判命抗告人應為上開給付之判決。
㈢、又終審判決係將初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其係以所謂「合情合理原則」為依據,作為宣告訴外裁判及對被告以外第三人生效等法律效果之原因。然「合情合理原則」此一空泛之概念,並非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之有效法律或法規,無從據以產生訴外裁判及對被告以外第三人生效之法律效果,足徵終審判決顯非依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之有效法律或法規而為判決。綜上,相對人所請求認可之終審判決,對抗告人而言顯屬訴外裁判,其乃係對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生效,且非依據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之有效法律或法規而為判決。而前開再審裁定將該判決維持,自亦有相同之瑕疵。職是,終審判決已違反不告不理、依法裁判等臺灣地區法秩序之基本原則,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駁回認可之聲請。又相對人僅聲請認可終審判決,原裁定主文則將再審裁定併予認可,亦屬訴外裁判。綜上,原審未查,誤為前開終審判決及再審裁定之認可,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就抗告意旨則以:初審判決雖列抗告人為第三人,但於理由論述中抗告人亦為被告之性質,並無違反不告不理之原則;且各合夥投資人按比例投資,當有投資人退出時,其他投資人按各自投資比例予以退還資金,屬合情合理,要難認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終審判決判命抗告人支付相對人之退出款,與投資資金相當,非懲罰性賠償金,亦無違反臺灣地區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審裁定並無訴外裁判之違誤及不告不理之違反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按主權完整之國家,不容外國法權之擴張而侵害之,外國法院依據該國法律所為之確定判決,原不應承認其在內國亦有效力。惟值茲國際間往來頻繁,內外國人常因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關係在外國訴訟,若完全否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僅有礙國際交易安全,有時尚有損及內國人權益之虞;況必使住居外國之內國人接受內國法院之審判,窒礙尤多。不如依各國通例,於不損及內國主義及內國人利益之範圍內,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與內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既使同一事件不必反覆審判,亦無損及內國主權及內國人利益之虞(參民事訴訟法〈精裝中冊〉96年9月修訂7版第0000-0000頁,楊建華著)。
㈡、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大陸地區之終審判決命原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伊為退夥費及訴訟費用之負擔,違背不告不理、依法裁判等臺灣地區法秩序之基本原則,自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駁回認可之聲請云云。惟按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提起上訴,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6點本文亦有明文。且大陸民事訴訟法就無獨立請求權人參加訴訟後得為如何行為,雖無明文規定,惟在實務上認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後,有權了解原告起訴被告答辯的事實和理由,並向人民法院遞交陳述意見書,陳述自己對該爭議的意見,提供證據,參加法庭辯論」(參大陸民事訴訟法之比較與評析〈增訂版〉第51頁,楊建華著)。此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亦有相類似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之相關規定,於第三人參加訴訟後,判決效力亦及於第三人,且參加亦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參加人並應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此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章第3節規定即明。則本件大陸地區之終審判決於其訴訟程序中既已賦予承擔民事責任之第三人即抗告人訴訟權利義務,即賦予抗告人了解原告起訴、被告答辯之事實和理由,並向人民法院遞交陳述意見書,陳述自己對該爭議的意見,提供證據,參加法庭辯論等行為,有上開終審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該終審判決程序已就抗告人為相當於訴訟參加之訴訟權利予以適當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終審判決對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即抗告人自亦生效力,且其判決結果有關兩造給付退夥費及訴訟費用負擔等部分,經核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不相違背,故本件終審判決並無訴外裁判或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之情存在,更無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審裁定之兩造為本件抗告人(即原審之相對人)與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而終審判決並非僅命抗告人給付款項及訴訟費用負擔,尚有命抗告人以外之其他訴訟當事人給付款項及負擔訴訟費用等部分,顯非本件聲請認可之範圍,應僅得就本件兩造間之終審判決為認可,方為適當,原審誤將終審判決全部予以認可,應有違誤。再者,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僅聲請認可終審判決,有相對人聲請狀附卷足稽(見聲字卷第3至5頁),惟原審就再審裁定部分,亦認定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即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裁定之違法,爰併予廢棄之。
六、從而,原審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審酌認定本件終審判決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固非無見。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認可之聲請,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項㈢所述之瑕疵存在,本院自得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第二審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2,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