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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代 理 人 楊政憲律師

王照宇律師抗 告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抗 告 人 徐旭東上 一 人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抗 告 人 羅仕清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翁松谷律師抗 告 人 黃茂德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薛松雨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玫珺相 對 人 李恆隆代 理 人 王君倚律師

潘宜頤律師林志豪律師黃心賢律師黃曼莉律師李恬野律師曾月娟律師複 代理人 顏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13日所為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部分廢棄。

選任簡敏秋(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弓(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正雄(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清友(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雄(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適法性:㈠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亦為同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不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均屬之。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依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2項聲請付與裁定書之權利受侵害人,應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規定,可知抗告人就其是否具備利害關係,僅以釋明為已足,不以達證明程度為必要。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條所明定。是無訴訟能力之抗告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能謂其抗告為合法。

㈡查原審裁定於民國101年2月16日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後

,計有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晴雯為法定代理人代表提出,下稱太百公司)等人,分別於101年2月23日、2月24日,具狀就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提出抗告(至於以羅仕清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抗告部分,因羅仕清欠缺法定代理權,復經本院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抗告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理由詳參另紙裁定)。是其所提抗告,均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無不合。另相對人雖就上列抗告人是否具有因原審裁定受有損害、及是否已經合法代理等要件有所爭執,惟查:

1.遠東百貨部分:遠東百貨係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股東之身分,提起本件抗告,並提出太流公司95年7月21日股東名簿及太流公司印製之股票等物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0-86頁),堪認已為釋明。又雖經濟部已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遠東集團等公司(含遠東百貨)於91年11月13日對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將太流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40億1,000萬元回復為1,000 萬元;並以100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10002154940號函函覆本院目前太流公司之股東,僅有李恆隆(持股60%)、太百公司(持股40%)共兩人等事實,有前揭經濟部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71-372頁、第375頁),然經濟部所為之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公司法第6條)外,其餘僅屬對抗要件(參同法第12條),換言之,即使屬於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查遠東集團已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現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為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又對經濟部前揭撤銷增資及後續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目前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在案(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1258號)等情,分別有本院前案繫屬查詢紀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開庭通知及101年2月22日停止訴訟之裁定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㈡第316頁、原審卷㈥第38頁、本院卷㈣第245頁)。足見遠東百貨對太流公司之股權存在與否尚有未明,有待法院審理並作成實體判決以為認定,相對人僅持前揭經濟部撤銷增資之行政處分,即謂遠東百貨所持股東名簿及股票當然無效,不能認為已經釋明具有股東身分云云,尚不足採。且衡及於本件裁定審理中,遠東百貨與相對人所主張之權利有所衝突,於遠東百貨之股東權爭議尚未確定前,應予寬認遠東百貨為利害關係人斟酌其意見而為定奪,以避免遠東百貨之股東權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是遠東百貨以太流公司股東身分提起本件抗告,應予准許。

2.徐旭東、黃茂德及羅仕清部分:次查,臺北市政府限命太流公司應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太流公司即於100年8月1日以40億1,000萬元之資本額為基礎,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並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後二者又分別以黃茂德及羅仕清為其自然人代表等情,有上開太流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8-109頁),是徐旭東、黃茂德及羅仕清3人,將因原審另選任3名臨時管理人代行渠等職務之結果,致其權利受有影響。而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雖為相對人所否認,然該股東會決議迄今尚未經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可知徐旭東等3人之董事身分目前陷於不安狀態,惟非確定不存在,而此一實體事項之爭議,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結果所得確認。準此,徐旭東等3人既已為相當釋明,本院自無從斷認徐旭東等3人之董事身分不存在,並因此否認其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3.太百公司部分: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

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範意旨即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太百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其任期係於100年6月12日屆滿,嗣經濟部於100年7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173660號函限期命相對人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太百公司之第10屆監察人王景益即以監察人之名義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及黃茂德等5人為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該等董事旋即於同日之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惟目前經濟部仍在審核中,未准予變更登記等事實,有太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246-247頁、卷㈠第200-201頁),足見太百公司以黃晴雯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並非全然無憑。

⑵相對人雖屢以:監察人王景益應無權召集上開太百公司100

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且該次股東臨時會未經代表78.6%股權之太流公司合法代表人李恆隆出席與會,未達股東會成立之法定出席數,該次決議並不存在,無待撤銷即屬自始當然無效等語,否認黃晴雯係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股東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股東僅得於決議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非決議無效之範圍(此部分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可知,縱認相對人所指瑕疵均為屬實,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亦僅屬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是以上開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5人為董事之會議決議,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黃晴雯目前既仍為太百公司之合法董事,並經其餘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則其對外自有權代表太百公司,由其任本件抗告人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相對人所為指摘,實不足採。

⑶此外,相對人又主張太百公司之權利未因原審裁定而受影響

,不得提起抗告云云,然查,太流公司目前之股權爭議,主要存在於遠東集團自91年間起陸續所為3次增資是否有效,亦即,包含遠東百貨在內等多家公司目前是否為太流公司之股東一事有所不明而已,對於太百公司係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一事,乃全體抗告人及相對人所不爭。果爾,則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何人,自對股東權益影響甚深,太百公司對原審選任之結果表示異議,顯難認其無利害關係,故相對人以此為由,否認太百公司之抗告權,亦屬無據。

㈢綜上,遠東百貨、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及太百公司所提抗告,均為合法;且渠等均具有獨立抗告權,併予敘明。

二、本件無須先為太流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人略以:原裁定未先為太流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在太流公司欠缺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率予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應予廢棄云云。

惟按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係定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知法院為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除須具備該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且有因久延而受損害之虞等事由外,形式上尚須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始得為之,法院尚無逕依職權選任之餘地。然而,綜觀原審全卷,均查無任一當事人曾聲請法院為太流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認原審法院未予選任,並無違法可言。是遠東百貨等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未予選任,有何違法云云,顯不足採。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對抗告人之陳述略以:㈠相對人為太流公司之股東,持股60%之事實,業經經濟部於1

00年12月15日函覆本院明確,抗告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廢棄,自不足採為相對人對太流公司股權不存在之證明。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依然存在,是相對人之股東權現雖遭假處分禁止行使中,仍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故相對人乃本件適格之聲請人無誤。

㈡經濟部業已明示太流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且股東僅有

兩名,一為李恆隆(持股60%)、另一為太百公司(持股40%)。而其中相對人之股東權目前仍遭假處分禁止行使中,太百公司則因屬太流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79條之規定,應無表決權,是以太流公司目前之全體股東均無法行使表決權改選新任董監事,而原董監事又已於100年9月30日因未限期改選而解任,故太流公司目前確無董事會可行使職務,亦無人得代表太流公司行使於太百公司之78.6%股權,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稱太流公司前監察人杜金森曾於100年8月1日召集

股東會,選任徐旭東等3人為新任董事云云,惟查該次股東會之出席者皆非太流公司之股東,或為不具表決權而不能算入出席股份之太百公司,因此,該次股東會並無股東出席、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自始無效,故該決議對太流公司並不存在,更不生效力,自不得以此認定太流公司目前已選任合法之董監事得執行職務。

㈣至於抗告人辯稱太流公司運作正常,並未因董事會不能或不

為行使職權而受損害一節,然查,太流公司目前實際上受有無人規劃重要決策、對外法律行為停擺或陷入無權代理,無人為太流公司報稅、無法審議財報或盈餘分配事項、任太百公司由無權之遠東集團繼續經營等損害。且抗告人亦自陳太流公司之行政事務目前均由太百人員協助辦理,亦足證明太流公司確因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務,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甚且,羅仕清前偽以太流公司總經理身分向法院承受訴訟,亦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7號裁定駁回在案,更見抗告人所言不實。

㈤抗告人又稱一旦選任臨時管理人,聯貸銀行即會抽銀根,造

成太流公司之損害云云,實則太百公司每年稅後淨利均達20億以上,聯貸銀行自無可能抽銀根,任太百公司倒閉,甚至會有眾多銀行願意取代原融資銀行,提供融資予太百公司。反之,於本件股權爭議判決確定前,如不選任臨時管理人,方會造成太流公司之業務營運受股權糾紛影響或因而陷入經營窘境,故抗告人以前詞為辯,顯無足取。

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原審裁定以:太流公司雖於100年8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徐旭東等3人為新任董事,然因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之增資應屬無效,且經濟部亦已將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以後增資之相關登記予以撤銷,是太流公司之資本額應回復為1,000萬元,上開股東會仍以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召開,且未經持股60%之股東李恆隆出席,應非合法有效成立之決議,徐旭東等3人顯非太流公司之董事,故太流公司目前確無董事會可行使職權。又此一執行機關之欠缺,將使太流公司受損害之虞,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陳榮傳、王弓及簡敏秋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抗告意旨則略以:㈠聲請人李恆隆名下60萬股太流公司之股票,係太百公司出資

而信託登記予李恆隆之事實,業經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認定在案,可知李恆隆並非太流公司真正之股東,故應不具當事人適格。次查,李恆隆所持有上開股份,目前均遭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權利中,更見李恆隆根本無權提起本件聲請。況且李恆隆前曾參與並同意太流公司歷次增資,竟於多年後反言改稱增資無效,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及公平正義原則,應不許其如此主張。

然原審不察,竟認定李恆隆具當事人適格,確有違誤。

㈡太流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1.太流公司已由原監察人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召集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及監察人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金森),任期3年,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並於100年9月17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徐旭東為太流公司董事長,可見太流公司並非處於沒有董、監事之狀態,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2.原裁定無視公司登記僅具對抗效力,及太流公司自91年9月歷經三次增資,資本額實際已達40億1,000萬元,向來亦以40億1,000萬元與往來廠商及銀行進行商業往來,且簽證會計師亦以此編制財務報表等事實,逕以太流公司目前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及已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之高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為錯誤認定,即認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遠百公司不具股東身分,故前揭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非以1,000萬元資本額召開,卻以40億1,000萬元資本額召開,並無股東會決議之外觀,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云云,顯有違誤。

3.況且,縱認抗告人遠百公司等並非太流公司股東而參與太流公司10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此亦為決議方法違法,屬於決議得撤銷之事由,迄今既無任何確定判決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自仍應認該次會議中改選徐旭東等3人為董事之決議有效,故太流公司並非無董事會得行使職權甚明。

㈢太流公司目前並無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

1.太流公司已於100年8月1日選任新任董監事,並已行使職務中。

2.太流公司董事會於97年6月30日起,即任命羅仕清擔任總經理,實際總管經營公司事務,且自增資以來,均由羅仕清代表太流公司出席太百公司之股東會,業務未受影響。又目前太流公司對外應訴,亦已由羅仕清以總經理身分依民法第555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故無相對人所稱若不選任臨時管理人,對外即無人代表太流公司之情形。

3.且太流公司目前之業務即係以投資太百公司為主,並非營業稅課稅範圍,故無開立發票之必要;又太流公司業務單純,行政事務無幾,由總經理及太百人員協助辦理即可,亦無李恆隆所杜撰不能報稅、不能為勞工辦理勞健保或退休等情。

4.觀以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自遠東集團於91年增資太流公司時起,經營績效均極為良好,獲利逐年成長,此斷非相對人所稱僅1,000萬元資本額所能達成,可見即使不選任臨時管理人,太流公司亦完全無任何受損害之虞。

㈣況且,本件所涉問題乃股權爭議,即使選任臨時管理人,股

權爭議仍難以解決,渠等亦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出新任董監事,故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無實益。

㈤又倘依照比例原則審查,尚須考量利益權衡問題。太流公司

目前由遠東集團入主後,遠東集團旗下企業為太流公司、太百公司之貸款背書保證之金額超過100億元;太百於99年11月8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12家金融機構簽訂之50億元聯貸案件,聯貸銀行更明確要求「遠東集團應維持對借款人之經營控制權」,而今選任臨時管理人,聯貸銀行即可依約暫停或終止授信案之動用,甚至宣告授信案本息提前到期,造成太流、太百公司資金短缺,此將明顯損及太流公司之利益。

㈥原裁定選任之人選亦有不當:

1.原裁定選任之三名臨時管理人,其中陳榮傳、王弓為李恆隆所推薦,簡敏秋為章民強所推薦,然李恆隆及章民強均非太流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應無權推薦人選。反之,原裁定竟全未參考遠東集團所推薦之人選,顯有不當。

2.且上開三名臨時管理人,無視太流公司資本額爭議尚在爭訟中,登記之資本額僅具對抗效力,即堅決認定係1,000萬元,否認遠東百貨等公司身為合法股東之權益;又在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撤銷之情形下,斷認該次會議中選出之董事黃晴雯不具合法董事長資格;甚至花費數百萬元於五大報刊登公告載明「SOGO非屬遠東集團」,此舉對於太流公司究有何益處。由上可見,原裁定選任之三名臨時管理人之立場顯然偏頗而不適任。

3.再者,簡敏秋現為英屬開曼群島商紅木集團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而紅木集團係以投資為主要之投資控股公司,主要產品為全球性高級精品名牌店之裝潢,與太流公司亦為投資控股公司,且投資標的之太百公司常因設櫃而有裝潢之需求,簡敏秋具有利益衝突之情事,顯不適任。

4.而陳榮傳現任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之專任教授兼系主任,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所稱之「教育人員」,依同法第34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之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25日院授人力字第09100332582號函之解釋,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之規定以觀,陳榮傳應不得兼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甚明。

六、本院判斷之理由: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各項要件說明如下:

㈠相對人對於太流公司是否具備利害關係?其提出本件選任之

聲請是否合法?

1.相對人已提出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㈠第23頁),釋明自己為太流公司股東,持股60萬股之事實;且經原審函詢經濟部,亦經經濟部於100年12月15日以經商字第10002154940號函回覆無誤(見原審卷㈥第74-75頁),尚堪信實。

而章民強雖曾以相對人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份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為由,訴請本件相對人訴請返還信託股份,惟該案業經高院於101年1月17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判決駁回在案,且該案判決於理由中,雖認定李恆隆所持有60萬股之出資人應係太百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8頁),但因該案係由章民強以信託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股份,應由章民強先就信託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因章民強無法舉證,故該案即未就李恆隆是否為上開股票之所有權人一節加以認定,此情已經載明於該案判決中(見本院卷㈠第44頁),足見抗告人屢稱該案已經認定李恆隆並非上開股份之真正權利人云云,並非事實;遑論該案已經章民強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相對人對其目前為太流公司股東之事實,既已釋明,則其以股東身分,聲請本院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要無不合。

2.次查,本院前雖曾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裁定禁止李恆隆於前開返還信託股份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其名下之60萬股太流公司股票,對太流公司行使股東權(見原審卷㈡第178-179頁)。惟按,所謂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又經假處分不得行使股東權者,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其股東身分仍然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相對人對太流公司之股東權現雖遭假處分禁止行使中,惟其股東之身分應不受影響,而依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要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參與公司治理之行為,並非股東向公司主張何等權利甚明,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自未違反前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

3.又相對人是否曾參與並同意遠東集團先前對太流公司之增資,現主張遠東集團增資無效,又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情,即使為真,亦與相對人是否為太流公司股東、是否適格提起本件聲請無涉。抗告人以此否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㈡太流公司董事會是否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如是,

太流公司是否將因此有受損害之虞?

1.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解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然上舉情節僅係例示,否則顯然不足因應各類董事會職務停頓之狀況。揆諸前條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旨在透過司法控制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解釋上應認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無法運作,股東會亦未行使其改選董事之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時,即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方能達成前條係為避免公司將因無執行機關而無法運作,故暫時設置臨時執行機關以為權宜之立法目的。

2.查,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後二人為太百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及監察人杜金森之任期係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5214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惟太流公司迄今仍未完成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是主管機關經濟部已將上列3名董事之登記刪除等事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及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兩份等件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22-23頁、卷㈡第84-85頁),堪認無誤。

3.而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雖已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並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係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係羅仕清)等3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前揭董事又旋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有上開太流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2-153頁)。惟依上開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所示,可知杜金森係以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召開該次股東會,並據以計算表決權數,且股東名簿記載持股數60萬股之股東李恆隆並未出席(見原審卷㈠第229頁)。然而,目前太流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究竟為40億1,000萬元或1,000萬元,尚存有重大爭議,有待司法判決予以釐清,且相對人對於監察人杜金森自行召開股東會是否有據,亦有爭執,已如前述;申言之,如日後實體判決結果係認定遠東集團於91年間起之增資行為無效,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股東僅有李恆隆及太百公司兩人等情,則該次股東會即有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法定數額之決議程序違法瑕疵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應屬得撤銷之事由。復參以民法第114條第1項: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可知上開10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日後非無可能因遭撤銷,而應溯及無效,且經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3人為新任董事之結果,亦將因失所附麗而隨之罹於自始無效。果爾,則徐旭東等3人於此期間代表太流公司對外所為之所有法律行為,尤其包括指派代表參與太百公司股東會之運作、表決等,亦將陷於無權代表,而須由太流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一一予以追認,又倘新任法定代理人所採經營策略或商業判斷與徐旭東等3人不同,而不同意追認,更將使得此一期間太流公司對外形成之法律關係均將因此發生變動,顯然影響交易秩序之安定性與太流公司經營基礎之穩定性至鉅。是以,審酌太流公司雖已於前揭100年8月1日股東會中重行選任徐旭東等3人為董事,且該決議尚未經撤銷,法律上仍應認為有效,但其選任之合法性日後既非無變動之虞,而使徐旭東等3人組成之董事會所執行之職務行為,將來均可能構成無權代表行為,此實難與一般選任合法性無虞之董事會等觀,不足認為該董事會於法律上能有效行使其職權。

4.況且,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原因,可能包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本件太流公司因股權結構之爭議,形式上雖有徐旭東等3人擔任董事,並召開董事會執行相關董事職務,但實際上之執行多處受有股東李恆隆之阻礙,此觀抗告人羅仕清於書狀中自承太流公司之銀行帳戶印鑑,均遭李恆隆把持,致太流公司根本動用不了銀行資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6頁),且太流公司確實已向李恆隆訴請返還印章,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91號受理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27頁)等情自明。衡諸公司之資金及公司印鑑,乃公司對外進行商業活動或簽訂法律行為時不可或缺之物,李恆隆因上開股權爭議,始終不願交接上開物件予新任董事徐旭東等人,顯見徐旭東等3人組成之董事會,除有前述合法性之疑慮外,事實上亦有執行職務之困難。

5.又參諸李恆隆、章民強及遠東集團等公司間均主張自己為太流公司股東,且彼此間對於股權之有無多所齟齬,為此已衍生多起訴訟,均尚未確定,可見渠等間之信任基礎業已喪失,顯難期待太流公司之股東會能依決議選任新任董事。尤甚者,李恆隆持有之60萬股,目前仍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之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而無從行使股東之表決權;另一股東太百公司,則因被太流公司持有已發行股數達78.6%(見原審卷㈠第255-256頁),為太流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太百公司所持有之太流公司股份,應無表決權,更見太流公司股東會實無從以決議方式,解決目前太流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困境,而僅得求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以司法控制填補股東會無法為自治控制之不足,以為救濟。

6.抗告人雖又主張:太流公司除投資太百公司外,即無其他營業,行政事務均由總經理羅仕清實際總管即足,且羅仕清身為總經理,於訴訟上有權代表太流公司應訴,故太流公司並無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務,而受有任何損害之虞云云。然查,太流公司總經理之職權範圍,依公司章程第27條之規定,係:「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秉承董事會決議之方針,綜理本公司一切業務,由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任免之」(見原審卷㈣第119頁),可知即認羅仕清現為太流公司之總經理,亦僅得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業務,然就前揭專屬於董事會之職權事項,顯然無權代行,自不足以認為羅仕清得充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7.此外,抗告意旨又謂:本件即使選任臨時管理人,亦無法解決股權爭議,故無選任之實益云云。惟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本非為解決太流公司股權之紛爭,而係於上開股權爭議經另案實體判決前,得有合法性無疑之代表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以維持此一過渡期間內公司對外法律行為之安定性而已。是以抗告人執前陳詞,主張本件不應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一節,自非可採。

8.基上所述,太流公司目前之董事會於法律上既未能有效行使其職權,執行職務時,又多遭受阻撓,而有事實上之困難,如使現經營團隊繼續執行業務,顯將可能導致太流公司須面臨法律關係效力未定所衍生難以回復之大規模法律責任,太流公司已明顯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從而,相對人請求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臨時管理人之人選:

1.公司法第208條之1有關臨時管理人之人數及資格,並未設限,僅定「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此觀該條文義即明。查,太流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係投資太百公司,核其業務性質及事務複雜程度,本院認應選任5名臨時管理人為宜,且該等臨時管理人除須能客觀、公正執行職務外,為期能充分瞭解太百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以維太流公司身為太百公司股東之利益,專業上尚須能兼及法律、會計及百貨物流業等領域,方得妥善、圓滿處理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2.原審裁定所選任之3名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王弓、簡敏秋,雖各具法律、管理及會計專長,專業上難認有何不適格,惟查,其中臨時管理人陳榮傳目前仍任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下稱臺北大學法律系)之專任教授,此有臺北大學法律系網站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9頁),且為陳榮傳所自承,堪認無誤。而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及第34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然綜查現行相關法令,均無專任教育人員得兼任臨時管理人之明文。且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4點第1項更分別明定:「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㈠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㈡行政法人。㈢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3.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㈣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學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㈤新創生技新藥公司」、「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㈠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兼任下列職務者,不在此限:1.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外部監察人、具獨立職能監察人。2.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3.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之董事,其經學校同意,並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1)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用新藥之主要技術者。(2)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者。4.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之獨立董事。㈡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㈢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另參諸教育部 (89)台人㈠字第89014451號函亦明揭:「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故為維護學生授教權益,學校專任教師之兼職,應以教學、研究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為原則,且需符合不影響教學、與本職工作並無違背,並經服務學校同意等條件始得於校外兼職」等旨。準此可知,公立大學專任教授之兼職,原則上應以前揭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所定各項非營利目的之機關為限,且所擔任者亦應符合同原則第4點所列各種職務。本件太流公司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亦非該原則第4點所列舉之職務,此外,又查無任何准予公立學校專任教授准予兼任私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法令,依前揭說明,陳榮傳兼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所不許,並非適法。陳榮傳雖提出臺北大學法律系101年3月14日系務會議紀錄、國立臺北大學專任教師借調處理要點各1份,釋明臺北大學業已同意伊擔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㈢第452頁、第455頁),然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所定例外得兼職之狀況,係以法令定有明文者為限,要非臺北大學可透過其內部決議或校務規則可得創設,故陳榮傳以此主張自己之兼職為法律所許,礙難認為可採。至於陳榮傳所提另份教育部101年4月16日臺人㈠字第1010062245號函,亦載明係以:「原依法兼任公民營事業機關代表官股之監察人者」為前提,始准予非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得兼職該公民營事業機關臨時管理人,非如陳榮傳所主張該函已回覆其兼職為合法云云,有該函在卷足查(見本院卷㈣第189頁)。基上,原審裁定雖選任陳榮傳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惟陳榮傳身為國立大學專任教授,依法不得兼任此職,此部分選任自屬不當。

3.至於抗告意旨另以簡敏秋現為英屬開曼群島商紅木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紅木集團)之獨立董事,該公司與太流公司同屬投資控股公司,且主要營運項目為精品名牌店之裝潢,與太百公司之營業利害相關等語,指摘簡敏秋亦不適任一節,然紅木集團所投資之事業既為精品名牌店之裝潢,與太流公司係以百貨公司為主要投資不同;且簡敏秋所任者係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不直接參與太百公司之經營,則即使太百公司於業務上常有精品名牌店設櫃裝潢之需求,亦非簡敏秋基於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地位所得任意干涉。是以簡敏秋兼任紅木集團之獨立董事,與其所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間,並無利害衝突可言。

4.是以,本院參酌王弓具備經濟學之專才,曾任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局長、國科會、經濟部顧問、國發基金委員等職(見原審卷㈤第299頁);簡敏秋現為執業會計師,具有會計專長(見原審卷㈥第214頁);邱正雄曾任行政院副院長、中央銀行副總裁、財政部長等政府要職,顯然具備財經專業;吳清友為國內知名百貨物流業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能有效掌握太百公司之營運狀況,以維太流公司身為太百公司股東之利益(以上均見本院卷㈣第140頁);而陳志雄則為資深執業律師,處理法務事件經驗豐富(見本院卷㈣第289頁),以渠等學識、實務經驗均豐之資歷,且專長兼及法律、會計、財務及物流等領域,符合本院前揭選任標準以觀,堪認得以適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法選任上開5人任之。

5.從而,原審裁定准予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惟就選任人選部分,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部分,並選任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人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