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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抗告人就公司重整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100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25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成立於民國79年9月13日,目前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80億元,實收資本額127億6,356萬780元,為股票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除隱形眼鏡部分外,主要業務為生產光電儲存媒體(光碟片),包括CD-R、CD-RW、DVD-RW、DVD-R等,92至93年度之營業收入呈現穩定成長,惟自94年度之後受大環境及全球不景氣之影響,光碟片供需失衡,同業間毛利遭受侵蝕,營業收入大幅衰退,以致營業利潤急遽下降,獲利空間至為緊縮,營運狀況轉為虧損,迄今積欠銀行債務本金為71億餘元,每月應付利息約2,000萬元,因財務負擔沉重,導致各往來銀行相繼緊縮抗告人之信用額度,且面臨還款壓力,倘仍藉由重整制度獲得多數債權人支持,勢必有助於抗告人的重建與更生。為求公司能永續經營、償還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並保證員工之工作權益,抗告人董事會乃於100年6月30日通過臨時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82條規定聲請重整。為避免重整期間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或權利行使行為迫使抗告人公司重整價值不斷流失,值此抗告人聲請重整之際,尤有聲請緊急處分之必要性,以確保如抗告人進入重整程序,始可積極完成公司重建更生願景之達成,暨保障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之目的;且依抗告人目前財務業務狀況,如能進入重整程序,透過緊急處分保護,擬定重整計畫、處分資產、辦理減資、增資程序,降低財務負擔,與債權人取得協議償債共識,當能逐步恢復正常營運,達成重建更生的結果。為此,爰依公司法287條之規定聲請緊急處分等語。抗告人之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法院於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應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原審一方面認有審查重整聲請之必要,另一方面卻又認為無緊急處分之必要,顯有矛盾。又原審於裁定中大量援引極少數債權額之債權人之意見,卻完全忽略抗告人之主要且為多數之債權銀行均同意且積極表示願意支持緊急處分之意見,甚至具體表達擔任重整監督人之意願,且未敘明為何不採多數債權人之意見,於法不合。再者,原審認定抗告人變更公司所在地,其目的係在選擇管轄法院,並規避重整駁回後之抗告程序中無由再為緊急處分聲請之規定,顯然有所誤解,且未予任何調查,復違背債權銀行希求本案得由法院裁定重整並進行重整程序之意願。至於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濫用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之程序,進而本於所謂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認為抗告人聲請緊急處分為無必要,顯為少數利害關係人所誤導。抗告人成立至今均殷實從事經營,進而成為全國四大光碟片廠商之一。抗告人一路走來均為誠信經營,倘抗告人非屬誠信且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抗告人之主要債權銀行豈會支持抗告人進行重整及緊急處分之聲請。實則抗告人因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當或不法之干擾導致抗告人無法有效進行重整程序,否則依照我國重整程序之制度,只要法院裁准重整,相信不日抗告人即可通過重整計畫,進而執行重整計畫。綜上,在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而任由債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之財產現狀勢必改變,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重整聲請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30日以100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卷宗可稽,衡諸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抗告人之重整聲請既已駁回,則其財產自無保全之必要,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要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准予為緊急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