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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關係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張美慧抗 告 人即 關係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李俊德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即 重整人 張綱維即 重整人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代 理 人 林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100年11月21日北院木民亮98年度整字第1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14 條規定,於公司重整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重整計畫於民國99年4 月12日經第一次

關係人會議續行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認可,於99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則公司及關係人應受可決及認可之重整計畫所拘束,重整人應據以執行,非經法定程序重新審查,不能變更。詎本院卻於100年5月26日、100年11月21日函准相對人將兩架自有飛機 B27013、B27015(其中B27013為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品、B27015為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品,下稱系爭抵押飛機)以現況報廢出售,如出售金額低於重整計畫第32頁6-4 所列購機款(淨變現價值)時,差額部分視為無擔保債權以3%償還。

惟依重整計畫,系爭抵押飛機係由相對人修復後留用,本院同意相對人得以現況報廢出售系爭抵押飛機係屬重整計畫之「實質(情事)變更」,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規定,應再交付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況報廢售價僅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至2000萬元之間,與抗告人原列有擔保債權額差距甚大,將造成抵押權人之債權蒙受重大損失,顯已違背本件重整計畫所訂執行內容,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本院100年5月26日、100年11月21日北院木民亮98年度整字第1號函。

經查,相對人於100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重

整事件陳明:「系爭抵押飛機因機齡老舊腐嚴重不符市場需求,且維修耗時耗費不符經濟效益,加以主管機關民用航空局為機場安全考量屢次要求淨空遷出停機坪,預計以承租新機替代營運,將系爭抵押飛機以現況報廢公開出售,因時間價值折損出售金額必將低於原列於重整計畫書中設算之購機款即淨變現價值,此差額依上開不動產處理原則及時空變化事實因素,似應依無擔保債權償還方式以3%償還,以衡平有擔保債權不動產抵押部分及飛機抵押部分平等條件受償原則」等語(見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卷㈦第28頁),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重整事件於100年5月26日函示同意相對人上開函示內容,再於100 年11月21日補充函示(見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卷㈦第51頁、第300頁),由相對人前開陳報狀及原審法院二次回函之意旨,均非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狀況,可見原審法院二次回函僅係就相對人重整計畫執行之內容,表明同意其執行方式之意,並非對何重整計畫為可決,更難認原審上開表示係認相對人之陳報內容已達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之重整計畫變更程度,而有就之為裁定之意,是系爭函文之性質乃屬對相對人所陳報執行方式,基於法院監督重整執行之法定任務表示知情且同意之通知,再依首開說明,抗告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系爭函文既非屬原審所作出裁定,則抗告人尚不得逕對系爭函文提出抗告。至抗告人若認相對人陳報狀之執行方法已構成重整計畫之實質(情事)變更,影響其債權額,應再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抗告人本可自行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重整事件就此事項作成裁定,以杜爭議,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就系爭函文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