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明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精碟股份有限公司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故精碟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82條等相關規定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通過臨時董事會決議向本院聲請重整,祈藉重整制度確保公司股東、債權人、員工暨全體利害關係人權益。同時為促使公司得藉由重整制度達成更生之願景,在法院准予重整與否之裁定確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聲請緊急處分。又緊急處分屬拘束性裁定,法院於重整聲請為准、駁確定前,應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原審雖引用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長興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銀行等意見,認為應否准緊急處分,然此係原審自行爰引本院100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所致,且精碟公司之主要債權銀行如兆豐銀行、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團之代表,多屬支持重整並希冀法院儘速下達重整及緊急處分裁定,原審就贊成意見擱置未談,亦未詳述不予採納之理由,裁定顯有違誤。又原審規避下達緊急處分之法律上義務,導致重整案件因無緊急處分保全資產,而以無重整實益駁回重整,另一方面卻又因無准予重整,所以駁回緊急處分,除顯屬不當循環論證外,亦與公司法第287條之規範意旨有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廢棄原裁定,裁准精碟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精碟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精碟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對於精碟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精碟公司之重整聲請業經本院於以101年度整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衡諸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精碟公司之重整聲請既已駁回,則其財產自無保全之必要,是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要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准予為緊急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