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黃宋丞律師
林昇豪律師相 對 人 鍾事原(RAY CHUNG)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核定重整人報酬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擔任重整人,嗣於98年10月22日裁定准予解任相對人之重整人職務,相對人於擔任重整人期間,為完成法院託付重整重任,即全力投入遠東航空重整事務,主要工作內容包括參與:㈠接受債權人申報重整債權;㈡審查重整債權;㈢清理公司資產;㈣整理公司財務資料、編製及審核財務報表;㈤追查及處分公司資產,供營運所需;㈥與主要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㈦討論各項合約之訂定及解除;㈧討論各項訴訟之內容及決定訴訟之進行;㈨召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㈩重整前公司弊案之檢討;穩定公司人事、激勵員工、準備未來復航事宜等,相對人於任職期間置本身事業於度外,而參與上開重整事務,所耗費時間精神之鉅大,及協商債務過程之艱辛,非一般想像所得形容,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遠東航空前任重整人陳文正、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因無法為遠東航空進外部資金,致遲未能復航,因此解任陳文正、富育公司之重整人職務,並選任相對人鍾事原、富理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理門公司)為重整人,惟相對人自98年6月上任起,迄同年10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解任為止,亦未能提供或引進任何有效、及時之資金,致抗告人遠東航空仍持續空轉,甚至使遠東航空於98年9月間發生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之窘境,相對人雖參與多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等重整事務,然所執行者僅為行政事項,並未對抗告人遠東航空有何實質貢獻,原審比照其餘有實際貢獻之重整人之報酬,予以核定相對人之重整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實屬過高,且有不同工同酬等實質不正義之虞;再者,相對人自98年10月起即未執行重整人職務,並向法院聲請辭任重整人,自無受報酬之理,原審仍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實際去職日起至法院裁定准予解任止之重整人報酬,自有未洽。是以,相對人執行重整人職務,對於抗告人遠航公司並無實質貢獻,其報酬應以每月3萬元為宜,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重整人鍾事原(RAY CHUNG)之報酬,自就任交接時起至98年9月30日止,按月由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萬元支給,其未滿一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
三、按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抗告人遠東航空自46年成立至今逾50年,擁有豐富的飛航經驗及飛航營運管理能力,為國內績優航空業者,詎因其前任負責人掏空公司、高油價衝擊及替代性運輸工具臺灣高鐵之競爭,導致連年虧損,而於97年5月12日發布股市重大訊息表示因資金問題,自97年5月13日起暫時停止營業,經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聲請重整,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准予重整,且公司重整制度之目的,係就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預料其有重建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害,而圖公司企業維持與再生,以清理公司債務並保護社會大眾之利益,是重整人之職務並非僅以是否引進外部資金挹注,立即解決重整中公司之債務為唯一目的,尚需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費用討論營業之行銷策略、方法、員工安置計畫、投資人拜訪等事項,工作內容繁重且困難度高。再者,遠東航空於97年5月停飛時起即無營業收入,一切維持公司營運所必需之資金如薪資、房租、水電等,或其他必要資源如無償人力協助或業務所需軟硬體等,皆仰賴投資人調度或貸款支應,而相對人於98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定選派為遠東航空之重整人迄解任為止,業已積極展開各項工作,其不僅僅參與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而已,尚有進行諸多重整事務如與債權銀行協商、審查重整債權、討論各項合約之訂定及解除、機場場區之維護事宜、飛機整修出租、追究重整前弊案、財務簽證委託、人事任命、高雄空廚公司與漢德公司股權爭議案、中租迪和公司與台壽保公司取回發動機協商、子公司易飛網公司董事職位等,其內容繁雜、重整事務之複雜度實難以度量,復因遠東航空公司歷經前經營階層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人事更迭變動等困境,債權憑證亦不齊全,渠等為審查債權及製作重整計畫、復航計畫等事務,耗費相當大之時間精神,過程極為艱辛,且於重整期間又必須負擔法律責任及被訴風險,徵以相對人在因重整計畫尚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以致無法引進美國私募基金中華基金時,尚且引進樺福建設公司之資金投資抗告人遠東航空俾利重整事務之進行,此由重整監督人遠東銀行於98年10月21日本院98年度整字第1號調查程序時之陳述稱:「(遠東銀行對於辭任及推薦二位人員有何意見?)對於辭任沒有意見,推薦新的人選是樺福公司公司推薦的,目前實際出資人是樺福,當初推薦鍾事原是因為他在國外有私募基金,有意願來投資遠航,後來資金沒有到位。
」等語、原重整人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稱:「(鍾事原與樺福是否有關係?)遠航原本的意向投資人是鍾事原,他是美國私募基金中華基金的基金代表人,他在成為遠航重整人後,在八月初我曾經看過他與樺福公司有內部契約,他是用私募基金的名義與樺福簽約,當時他們規劃樺幅出資資金進遠航,在八月一日時,由樺福支付遠航七月份薪資、機棚押租金約1900萬元,目前都是用借款名義注資,他們內部約定私募基金必須在八月底前到位樺福公司500萬美金,再加上樺福公司1000萬美金共同投資遠航。但是到八月底時,私募基金因為遠航重整計劃尚未通過,債權協商金額無法確定,導致鍾事原資金未能依約到位,所以於九月初時重整團隊曾協調樺福獨自出資挹注遠航,直到十月初終於與樺福簽署投資協議與補充協議書…」等語,足見相對人對於遠東航空重整進行關係重大之協商,雖未能依原本計畫完成,惟重整本有其重大困難性,非可因結果而否認其於過程中之重大貢獻,因此,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事後無法引進私募基金中華基金出資遠東航空,即謂無實質貢獻云云,即非有據。從而,原審據以核定相對人報酬為自就任交接時起至解任為止,按月由抗告人支給2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