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關 係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張美慧複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 整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即重 整 人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代 理 人 黃宋丞律師

林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12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因財務困難聲請重整,經本院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

裁定准予重整,民國99年4 月12日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則於99年12月22日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就相對人所有之B757型編號B27015飛機(下稱系爭飛機)享有抵押權,債權編號為001248,重整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1,023,694 元。依系爭重整計畫第19、20、23及30頁之記載,相對人係將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之系爭飛機列入修復、留用及營運計畫中,並負擔飛機修復費用,飛機抵押債權扣除系爭重整計畫表6-4 之購機款(淨變現價值),剩餘部分視為無擔保債權,以3%償還,償還方式比照無擔保債權償還方式,於法院可決後購機款分5 年還款。依此計算,抗告人之債權額831,023,694 元,其中購機款為229,151,615元,分5年清償,每年攤償45,830,323元,其餘601,872,079 元則視為無擔保債權,以3%償還,故抗告人依系爭重整計畫合計可受償之金額為247,207,777元【計算式:購機款229,151,615元+(餘款601,872,079元×3%)=247,207,777元】。

㈡相對人及關係人依法均應受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之

系爭重整計畫所拘束,重整人並應據以執行,非經法定程序重新審查,不能變更。詎相對人卻以系爭飛機與另一架編號B27013飛機(抵押權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機齡老舊、腐蝕嚴重、不符市場需求,且維修不符經濟效益等理由,擬將其出售,承租新機替代營運,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100年11月21日發函表示同意相對人將該2 架飛機以現況報廢公開出售,出售金額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如出售金額低於重整計畫第32頁6-4 所列購機款(淨變現價值)時,差額部分視為無擔保債權以3%償還。相對人即於100 年12月23日簽約將該2架飛機以每架2850萬元之價格售予F&B CAYMAN LIMITED(下稱買方),並於101年1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其出售系爭飛機所得款項為2850萬元。依本院上開函及相對人之通知,抗告人可受償之金額自247,207,777元減少為52,575,711元【計算式:出售系爭飛機所得款項28,500,000元+(〈債權額831,023,694元-28,500,000元〉×3%)=52,575,711元】,抗告人之受償率自29.74%(247,207,777÷831,023,694=0.2974)降為6.32%(52,575,711÷831,023,694=0.2974)。

㈢相對人將系爭重整計畫中載明修復作為復航營運使用之上開

2 架飛機變更為報廢出售,藉此變更原承諾清償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金額及方式,倘其主張為真,應屬公司法第306 條第3 項所定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重整計畫之情形,應再交付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公司或法院無權擅自以函文變更重整計畫內容。原裁定未就該2 架飛機因機齡老舊腐蝕嚴重而從「修復留作營運之用」變成「報廢出售」,是否該當於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之正當理由加以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相對人所為實質上已變更重整計畫之內容,自應依公司法之規定,提出變更後之重整計畫,再經關係人會議審查並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已明確記載清償抗告人之重整債權數額,其中關於「淨變現價值」之說明,目的在於說服飛機抵押權人接受低於30% 之受償率,並非在說明飛機抵押權人之受償金額將按實際變現價格扣除維修成本。系爭重整計畫部分更新及補充說明第4 頁第8 點,係針對租賃飛機所為記載,與抗告人無涉。又系爭重整計畫既已將系爭飛機列入修復、留用及營運計畫,非經重行審查變更,相對人即不得將之出售;重整計畫之重點在於債務清償之金額、期限、比率及抵押物之處分方式,上開抗告人受償金額、比率之巨幅變更,自非僅屬執行重整計畫方式之變更,應經重整債權人同意。原裁定之認定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㈠系爭重整計畫第27頁已載明相對人將「另出售…其他剩餘之

資產,授權重整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和處分資產管理辦法辦理,其所得資金將用以清償原擔保債權…」等語,上開2架飛機為相對人之資產,留用或出售,均屬系爭重整計畫內明載之可執行方案;相對人將之出售,並將所得資金用以清償抵押債權之行為,本屬依系爭重整計畫內容執行,並無變更重整計畫情事。重整人依現況決定出售上開2 架飛機,自無庸得重整債權人同意,亦非情事變遷,而無重行審查之必要。

㈡依民用航空法之規定,航空器如超過6 個月未使用,即不具

適航性,在尚未使用前,皆屬不堪繼續使用之狀態,上開飛機修復至少需花費5億元以上,且工期長達6至10個月,顯不符經濟效益,相對人依重整計畫以現況報廢出售,另租購新機,自屬合理,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係為減少清償金額,為臆測之詞。原裁定並無違誤,爰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重整關於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應訂明於重整計劃;而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內容不得由重整公司或債權人任意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重整計畫所載償債金額、方法,以及公司資產之處分,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至鉅,並為債權人決定是否於關係人會議中同意重整計畫之依據,自不容重整公司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後,片面加以變更。復按公司法第305第1項或第306條第2項規定之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謂之「情事變遷」,意義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相同,均指重整計畫、契約成立後,因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99年4月12日第1次關係人會議續行會議可決之系爭

重整計畫,業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應予認可,並於99年12月22日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43至98頁、卷㈤第181至185頁、卷㈥第197 頁)。其中償債方案部分,第㈣點關於有擔保債權中飛機抵押債權部分係記載:「⑵飛機抵押債權3,009,132,983元扣除遠航於表6-4之購機款(淨變現價值)605,833,230元,剩餘2,403,299,753元視為無擔債權以3%償還(詳見表6-4 ),償還方式比照無擔保債權償還方式,於法院可決後購機款分5 年還款,當年度12月、及之後每年12月份為還款日、分年攤還。」(見原審卷㈣第73頁),而表6-4就抗告人部分,則明確記載購機款(淨變現價值)為229,151,615元,以5年攤償購機款,每年攤償金額為45,830,323元,剩餘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1,872,079 元(見原審卷㈣第76頁)。至所謂「淨變現價值」,系爭重整計畫第20頁註1雖記載:「『淨變現價值』係參考Avitas 2009 價格,並依據公平合理之市價為計算基礎。其中,B757係以Half-life的市價為依據…再以此扣除達適航狀況尚需增加之維修成本,則為『淨變現價值』」,第30頁第5 點亦記載:「上項之估價標準因目前本公司之飛機狀況不佳,且機型老舊,經查最近3 年未有公開之成交價格,故本公司資產價值之設算有擔和無擔的償債設算基礎,以參考Avitas 2009 價格,並依據公平合理之市價為計算基礎。其中,B757係以Half-life的市價為依據…再以此扣除達適航狀況尚需增加之維修成本為參考『淨變現價值』市值,以為設算有擔和無擔債權之基礎。」(見原審卷㈣第64、74頁),惟該等文字僅係在說明系爭重整計畫將抗告人等飛機抵押權人之債權區分為購機款、無擔保債權兩部分,而異其處理方式之設算基礎,是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應清償飛機抵押權人之購機款為浮動之「淨變現價值」。又系爭重整計畫部分更新及補充說明第4頁第8點雖記載:「補充說明原重整計畫書第27-31 頁第項『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之㈣『重整債權償債方案』之⒌,文字如下:但如債權銀行欲委託遠航代為銷售時,該實際售出金額可能因時間價值之折損,而與原列於重整計畫書中設算之淨變現價值不同」(見原審卷㈣第93頁),惟該段說明應係指系爭重整計畫表6-5 所列租賃飛機部分,蓋因該等部分之飛機非屬相對人所有,始有「委託遠航代為銷售」問題,故亦不得僅以該段文字之記載,遽認相對人得因時間價值之折損,而變動表6-4 所載應清償飛機抵押權人之購機款(淨變現價值)金額。況系爭重整計畫中之「重整階段之復航計畫」第4 點記載「遠航現有機隊包括5架B757及8架MD,合計13架飛機,機務維修部門預期在民國100年2月前陸續完成11架飛機的維修任務,達到適航要求,初期因考量機師人力及航線的營運效益,將以6架飛機作為營運基礎,其餘5架飛機將作為備份機,另2 架老舊MD飛機因不符經濟效益,將以零件機方式處理,以節省MD機隊備用航材之購置成本。…另遠航將視營運狀況與機隊運能需求,亦可能在完成修復任務後,以較有利之適航條件出售,增加公司整體維修收益。遠航現有13架飛機中,其中2架MD飛機及2架B757飛機所有權為遠東航空部分,遠航將以推估之公平價格依償債計畫,經債權銀行或租賃公司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見原審卷㈣第63至64頁),而上述相對人自有之2 架B757飛機,即指系爭飛機與編號B27013飛機,故系爭重整計畫就該2 架飛機,原僅記載由相對人修復後留用,作為營運基礎,或修復後以較有利之適航條件出售,以增加相對人收益。另觀系爭重整計畫關於重整償債資金來源之記載,僅包含現金增資、正常營運所產生之盈餘、由重整人商請未來增資對象或第三人對公司先行墊款、處分閒置資產所得資金(土地、股票)、追討不法所得等(見原審卷㈣第68至69頁即系爭重整計畫第24至25頁);「取得處分資產計畫」亦僅記載:「遠航預計依近程規劃,和擔保銀行依重整計畫清償後塗銷原抵押權登記。…另出售遠航位於全台各地之出租資產之土地及建物,和其他剩餘之資產,授權重整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和處分資產管理辦法辦理」(見原審卷㈣第71頁即系爭重整計畫第27頁);而系爭重整計畫之部分更新及補充說明㈡第六點就原重整計畫書第19至20頁「機隊留用架數」部分補充說明:「所謂『經債權銀行或租賃公司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係指遠航依表6-4分5年攤償購機款前如有實際需求,則需經債權銀行或租賃公司債權人先為同意;但如係遠航依重整計畫清償購機款完畢後,債權銀行或租賃公司債權人自應配合遠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㈣第92頁),復載明相對人需依表6-4分5年清償購機款,以塗銷抵押權。由此以觀,系爭重整計畫擬定時,並未將系爭飛機等相對人所有、有抵押權設定之自有飛機,列入授權重整人自行出售以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因此,不論相對人是否出售系爭飛機,對於系爭重整計畫所特定之清償債務金額均無何影響。

㈡相對人嗣雖以系爭飛機機齡老舊、腐蝕嚴重、不符市場需求

,且維修耗時耗費、不符經濟效益,預計以承租新機替代營運等為由,向本院陳報欲將系爭飛機等2 架自有之B757抵押飛機以現況報廢公開出售,並以出售款作為清償抗告人之購機款,餘款以無擔保債權方式處理,即按3%償還云云(見原審卷㈦第28頁)。惟抗告人以及飛機抵押權人兼本件重整監督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均一再表明其於關係人會議投票可決系爭重整計畫,係認相對人將依表6-4 所載金額清償購機款,故相對人改依上開方式處理,已侵害其信賴利益,相對人仍應依表6-4所載金額清償(見原審卷㈦第101至102、283至284、294至295、369頁、卷㈧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35至138、154至155 頁);另查,相對人為聲請本院裁釋得否延後償債日期,曾於99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說明其依系爭重整計畫應為之債權清償方式與資金來源執行扞格之處,其中就飛機抵押債權部分亦係記載「飛機抵押債權3,009,132,983元扣除遠航於表6-4之購機款(淨變現價值)605,833,230元,剩餘2,403,299,753元視為無擔保債權以3%償還(詳見表6-4)…」(見原審卷㈥第118頁),並未提及購機款係依浮動之淨變現價值認定。況依前揭說明,系爭重整計畫既已載明應分5年清償抗告人之購機款數額為229,151,615元,相對人即應受其拘束,故其自行決定出售系爭飛機,以出售款清償抗告人之購機款,餘款以無擔保債權方式按3%償還,仍不生變更重整計畫之效力。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系爭飛機由修復留用變更為報廢出售

,藉此變更應清償之購機款金額,已構成系爭重整計畫之復航計畫及償債方式之實質變更,應重行審查云云。然查,相對人主張因機齡老舊、腐蝕嚴重、不符市場需求、維修不符經濟效益等原因,致無法修復系爭飛機用以營運,雖據其提出系爭飛機之價值評估報告以及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㈦第238 頁、卷㈧第139至151頁);惟系爭飛機之機齡老舊、腐蝕嚴重,於系爭重整計畫成立時即已存在,其價值會隨時間之經過遞減,維修費用則遞增等情,衡情應為相對人擬定系爭重整計畫時所得預料;是相對人所述重整計畫所載系爭飛機淨變現價值與100 年間出售之價格相差甚鉅,係因擬定重整計畫時人力不足無法詳細檢查,且系爭飛機停放於中正機場,接近觀音海邊,自97年停航後鏽蝕嚴重所致(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核係系爭重整計畫成立時所得預見。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重整計畫成立後,客觀環境或基礎有何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故相對人出售系爭飛機,即難認有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所定因情事變遷致不能或無須執行系爭重整計畫之復航計畫情事。且系爭重整計畫中,關於重整階段之復航計畫機隊調整部分,主要內容應為以多少飛機投入營運,並非特定飛機如何運用,而此部分依系爭重整計畫之記載,復航初期主要係考量機師人力及航線營運效益,擬定以6 架飛機作為營運基礎(見原審卷㈣第63頁);而相對人已取得7 架飛機之適航證,並投入機隊營運使用中,自99年4 月18日順利復航,重整監督人認相對人已完成此部分之工作,並有本件重整監督人呂正樂會計師、張秀夏律師提出之民事陳報重整完成意見狀及附件5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㈩第145至147、210 頁),系爭飛機修復留用或出售,對於系爭重整計畫之復航計畫部分,並無實質影響,即堪認定。是以,本件非得以相對人出售系爭飛機,即謂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重整計畫之復航計畫。況系爭重整計畫所定償債方案部分,已將相對人應清償抗告人之購機款數額特定為229,151,615 元,不因相對人出售系爭飛機而變更該清償金額,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每年應攤償抗告人之購機款金額為45,830,323元,復經系爭重整計畫表6-4 載明(見原審卷㈣第76頁),相對人已於101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重整完成,並提出營運損益表,表示至101年4月結算營運損益已成正值,估計盈餘30,484,942元(見原審卷㈨第138至144、175頁),經重整監督人審查,亦認相對人復航後,至101年4至7月起產生每月約2 千萬元之稅前淨利,並有上開民事陳報重整完成意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㈩第148 頁),堪認依相對人目前之營運狀況,非無能力依系爭重整計畫表6-

4 攤償上開購機款,故本件亦無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相對人不能或無須依系爭重整計畫之償債方案執行情事。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系爭重整計畫,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重整計畫已將相對人應清償抗告人之購機款數額特定為229,151,615 元,相對人決定出售系爭飛機,並不生變更系爭重整計畫償債方案及金額之效力,亦不影響系爭重整計畫之復航計畫與償債方案之執行,即難認有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所定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相對人不能或無須依系爭重整計畫執行之情事,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系爭重整計畫,即屬無據。原裁定以系爭重整計畫並未確定購機款數額為由,認本件不構成上開公司法所定重行審查重整計畫事由,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故本件抗告仍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出售系爭飛機之過程是否如抗告人101 年10月23日抗告補充理由續狀所指為非常規交易、因未依法徵得重整監督人同意而無效,以及相對人如未依系爭重整計畫表6-4所載金額給付第1期購機款45,830,323元,得否認其已依系爭重整計畫完成重整,既與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之規定無涉,即非本件所應審究。又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應清償之債權金額如有爭執,亦屬以訴訟方式以為確認之範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