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明發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碟公司)積欠銀行債務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1億餘元,每月應付利息約2,000萬元,因財務負擔沉重,導致各往來銀行相繼緊縮聲請人之信用額度,雖於陸續召開銀行團會議,請求銀行協助渡過產業低潮,然多數債權銀行均持觀望態度尚未同意精碟公司降低還本金額等訴求;此段期間精碟公司原有額度多數遭銀行凍結,而新增額度又無法順利取得,加上不時面臨還款壓力,使聲請人財務調度上大感吃力。從而促使聲請人即使有能力接單及獲利,亦無力支應購料及營運之週轉,倘能藉由重整制度,獲得多數債權人支持,勢必有助於精碟公司的重建與更生。基於上述各項原因交互影響,造成精碟公司往來銀行等金融機構緊縮銀根並凍結公司所有往來額度,遂使精碟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資金調度日趨困難,由於忙於調度資金,反使業務未能全力擴展,產生惡性循環,致使財務困難之情形更加惡化,因而無法如期償還各項公司債、貸款及利息費用等,面臨各債權機構進而催討,致使精碟公司營運無法順利運轉,而有全面停工、停業之虞。為避免重整期間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或權利行使行為迫使聲請人公司重整價值不斷流失,值此聲請人聲請重整之際,尤有聲請緊急處分之必要性,以確保如聲請人公司進入重整程序,始可積極完成公司重建更生願景之達成,暨保障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之目的;且依聲請人公司目前財務業務狀況,如能進入重整程序,透過緊急處分保護,擬定重整計畫、處分資產、辦理減資、增資程序,降低財務負擔,與債權人取得協議償債共識,當能逐步恢復正常營運,達成重建更生的結果。本件聲請人目前自有5座廠房均已遭債權人查封,且其中之一廠房更已遭拍定,近日面臨其他廠房恐遭繼續拍賣而受日後恐難以回復之風險,本公司雖因財務發生困難但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爰向本院聲請重整,為有效達成重整目的之規定、促進重整願景,乃依法向本院聲請緊急處分。

貳、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緊急處分裁定前詢問利害關係人意見,茲取扼要摘錄如下:

一、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就同一內容之重整聲請,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詳細調查精碟公司財務狀況、參酌主管機關意見及評估重整計畫後,甫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以99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精碟公司之重整聲請。該裁定內容並明確指出:本院參酌精碟公司之本業經營獲利程度及獲得資金挹注之可能性,全面轉型生產隱形眼鏡等業務之獲利能力,以及債權人同意重整計畫之可能性(須以債權額全額受償為其前提下),綜合評估,均難認精碟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二)又精碟公司為求得脫免債務及獲得緊急處分期間保護,因而由其自身或透過相關人等,前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共提出4件與本案聲請內容相同之重整,惟均遭駁回。嗣後,精碟公司等對於上開4件駁回裁定,均提起抗告,經分別因程序或實體理由廢棄原裁定;各案發回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精碟公司之關係人等,亦第三度提出緊急處分聲請。該院仍於99年11月30日再以99年度整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各件聲請案。精碟公司仍不服,對99 年度整更字第1號提出抗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以99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細觀精碟公司前開重整聲請歷程可知,精碟公司已明確認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聲請重整案,已絕無可能,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所提起之再抗告,亦無勝訴之可能。故而,精碟公司採取變更公司登記地址於新地方法院轄區,亦即本院轄區,圖藉本院不諳精碟公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重整聲請案歷程,以矇混取得緊急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精碟公司利用裁定不具既判力,於其財務狀況並重大變化之情形下,於重整聲請案業經駁回確定後,改向其他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並為緊急處分聲請者,顯係藉重整制度以延期償付債務,進而阻礙各債權人行使權利,參酌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規定修法理由,後聲請案之緊急處分聲請應予否准,以維債權人權益。

二、長興化學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先後多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均經駁回,且停業已久市場變化多端,其重整聲請僅為藉由緊急處分干擾債權人取償。

三、大眾商業銀行以不同意重整亦不同意緊急處分。

參、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之公司重整聲請業經本院100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則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衡諸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重整聲請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財產自無保全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