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救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蕭傑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中風行動不便生活困難,並因欠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前開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土地借款為新臺幣(下同)3990萬元,要與常情不符,且亦無借貸金錢之交付之事實,顯見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於民國99年間雖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投資共409 萬1930元之財產(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26號卷(下稱高院卷)第6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然依其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99年度所得為0 (見高院卷第13頁);且參諸其提出之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6月13日100年地稅執字第00034641號(0000000000000)通知及100年7月13日北執己99年地稅執字第0004871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5號卷第4頁至第5頁),足見其確因積欠地價稅,遭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所有上開板信商銀之股份、股票、股利(含股票及現金股利)、出資或盈餘分派;觀以其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5號卷第6頁),復見其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以88年4 月12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8800892901號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所得、其所有前開財產又分別經行政執行或禁止處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高達36萬3120元、聲請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核屬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