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原 告 大衛 薩古丁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高興等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一份,補正對追加被告瑪林國際有限公司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對追加被告瑪林國際有限公司追加訴訟部分。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瑪林國際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原告並未表明對追加被告瑪林國際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