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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原 告 大衛 薩古丁被 告 瑪林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高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健律師

吳佩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元。㈡被告應提出就原告專利字號0000000之發明授權專利金之生產及銷售資料給原告。」,嗣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將第一項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3萬元,並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院100年度智字第34號卷第31頁)。繼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瑪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瑪林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高興為被告瑪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瑪林公司,被告吳高興於97年6月間主動向原告洽談原告所有之專利發明美國專利字號0000000(下稱系爭專利)乙件之授權事項。斯時,原告之發明專利已經失效,且為被告所明知,但因被告生產有性質相似之無專利權產品,仍向原告表示願意合作,取得授權使用原告之專利字號,以生產銷售該產品,原告在商談過程中,雖未與被告完成正式簽約之程序,但仍基於口頭上之往來商議內容與之合作。被告就前述之合作關係,始時曾數次將販賣所得之分成授權金,以名下境外公司BRETT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BRETT INTL CORP)之名義給付予原告,惟幾次之後,即未再為給付,經原告詢問之後,被告竟來函主張原告之專利權已經失效,進而對原告主張終止合約,惟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仍可自加拿大之體育用品店購買被告所生產之產品,仍印有原告之專利字號,按被告既已終止合約,已無權使用原告專利之字號。退步言,縱原告之專利失效,未經原告授權,被告也無權使用。然檢查被告生產之產品,非按原告之專利內容製造,卻打上原告之專利字號,致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之設計品質。被告既然仍就生產原告授權之專利產品,其仍有給付授權金之義務,且契約當事人為被告瑪林公司,被告吳高興於締約及履約過程有詐欺之事實,依歷年來給付授權金之標準,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提出契約文書與被告瑪林公司進行磋商,但原告與被告瑪林公司並未完成簽約程序,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論係付款資料上之付款人或是產品之製造商,皆非被告二人,而係名為「BRETT INTL CORP」,且本件最後與原告締結契約關係也是「BRETT INTL CORP」,原告卻指稱被告瑪林公司為契約相對人,實屬無據,原告與被告瑪林公司間並不存在債之關係,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瑪林公司給付,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縱認被告瑪林公司為契約相對人,原告應對於授權契約存在且有給付授權金之約定及應給付相當金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之附件B資料,並未有官方依據,文件內容也無法證明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則原告起訴請求之授權金額,除計算依據不明外,亦未見提出任何具可信性之事證以佐其說,難認有此權利存在。又原告自承系爭專利權於締約時因到期而消滅、已失效,依社會通常觀念,此種締約時已不存在之專利權實無法成為授權契約之給付,應屬自始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以自始給付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應屬無效。此外,本件是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並非侵權行為,所以無公司法第

23 條的適用。原告主張締約時有詐欺部分,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有任何主張,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美國專利字號0000000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於97年6月間已失效(見本院100年度智字第34號卷第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被告瑪林公司於97年6月間洽談專利授權事項,且被告瑪林公司明知系爭專利已失效,兩造仍基於口頭上之往來商議內容合作,嗣被告瑪林公司以系爭專利失效終止合約,惟被告瑪林公司仍生產原告授權之專利產品,應有給付授權金之義務,且被告吳高興於締約及履約過程有詐欺之事實,依歷年來給付授權金之標準,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瑪林公司就系爭專利簽立授權合約,惟已

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授權合約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瑪林公司之簽章,被告瑪林公司亦否認其真正,自難以之而推認原告與被告瑪林公司確有簽立授權合約。又被告辯稱與原告成立授權合約者乃BRETT INTL CORP此一公司一詞,參諸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確係由該公司匯款予原告(見本院100年度智字第34號卷宗第9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此再由原告提出購買標示原告專利字號產品之收據,復無被告瑪林公司之記載(見本院100年度智字第34號卷宗第15頁),益證被告瑪林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立授權合約。至原告提出Wendy Yang於99年10月15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之中英文譯本各1份、Warren於96年9月9日、98年2月23日、96年1月31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9頁),於上開郵件中,被告瑪林公司雖提到欲與原告合作,及與原告之協議已經終止或質疑原告之專利權效力等事宜,惟被告已說明上開郵件係原告與被告瑪林公司進行磋商過程,最後與原告締約者仍為BRETT INTL CORP,且因原告不斷打擾被告瑪林公司,被告瑪林公司始發函表達BRETT INTL CORP之前付給原告的權利金應由原告返還,且由被告瑪林公司代為收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而本院綜觀原告提出之圖片(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其上被告瑪林公司與BRETT公司招牌並列,被告吳高興穿著有BRETT公司字樣之衣服,足見被告瑪林公司與BRETT INTL CORP關係甚為密切,則被告瑪林公司先與原告進行磋商,再由BRETT INTL

COR P與原告簽約,應屬可能,則原告以上開郵件而謂係被告瑪林公司與原告簽立授權合約,亦不足取。

㈡承上,被告瑪林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立授權合約,則原告依

授權合約請求被告瑪林公司給付授權金,要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BRETT INTL CORP與被告瑪林公司關係密切,負責人同一,應由被告瑪林公司給付授權金云云,然BRETTINTL CORP與被告瑪林公司分屬不同公司,縱負責人同一,法人格仍非同一,原告既係與BRETT INTL CORP簽立授權合約,就授權合約產生之爭議,自應向BRETT INTLCORP請求,殊難謂因二公司關係密切,即謂被告瑪林公司即應承擔BRETT INTL CORP給付授權金之責。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吳高興於締約及履約過程有詐欺之事實

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吳高興有何詐欺行為,況被告瑪林公司雖曾以其名義與原告磋商授權合約之締結,惟最後係由BRETT INTL CORP與原告簽立授權合約,此為原告所知悉同意,BRETT INTL CORP之後亦曾給付原告授權金,縱之後其與原告就授權合約是否因原告專利權失效而無效有所爭執,BRETT INTL CORP並拒絕再給付授權金,惟此係授權契約所生爭議,難認被告瑪林公司或被告吳高興對原告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公司法23條規定請求被告瑪林公司或吳高與給付美金13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授權合約、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