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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榮民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盤古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瑜(原名張家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0日簽訂之專利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簽署專利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將附表一所示6項專利返還予原告,並協同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㈡被告應簽署專利轉讓合同或Assignment Agreement及相關申請文件將附表二所列之專利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㈢被告應簽署專利轉讓合同或Assignment Agreement及相關申請文件將附表三所附申請中之專利申請人變更為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專利權人變更登記。嗣因附表二、三之部分專利於國外申請專利獲准後,而將上開聲明㈡㈢合併更正為:被告應簽署專利轉讓合同或Assignment Agreement及相關申請文件將附表五所列之專利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核其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一所列6項專利之創作人,因被告張家瑜投資原告之專利而成立盤古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古公司),專門用於執行生產、製造、銷售原告所發明之專利,兩造於98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依該合約第1條所載,系爭授權合約所涵蓋之專利包括「已取得之專利及將來可能取得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包括申請中之專利)」;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同意自系爭授權合約簽署之日起,所創作之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均歸被告盤古公司所有;第3條第4項約定原告同意自99年6月1日後,將其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6項中華民國核准新型專利之專利所有權人移轉予被告盤古公司或張家瑜,前述專利變更、移轉及公證費均由被告盤古公司負擔;第4條第2項復約定前述專利移轉予被告盤古公司或張家瑜時,被告盤古公司同意原告以技術作價,按被告盤古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計算,以6%入股被告盤古公司成為股東,享有股東應有權利義務。因被告張家瑜為了節稅,要求原告名義上受僱於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仕達公司)工作,之後基於系爭授權合約,被告張家瑜要求原告將附表一所載6項專利登記為被告張家瑜所有。詎被告張家瑜在原告簽署完系爭專利登記之授權及申請文件後,對原告有重大侮辱及隨意調職之行為,且被告盤古公司亦無意履行前述移轉股份之約定,原告故於99年5月24日委託律師發台北火車站郵局第0001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盤古公司履行契約,然其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同年6月22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000145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授權合約,並依據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返還專利權之訴。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原告敗訴。其理由略以:「原告雖於99年5月24日催告被告盤古公司於同年6月1日以前將公司資本額增資登記為1億元,然原告依據系爭授權合約必須於99年6月1日後始有請求被告盤古公司增資與移轉股份之權利,被告盤古公司於同年6月1日前並不負有給付責任,則原告於99年5月24日催告被告盤古公司履行,並不生催告之效力,系爭授權合約之給付期限並不因原告於99年5月24日之催告而屆至;再者,縱令被告盤古公司之給付義務之期限已因催告而屆至,則被告盤古公司亦係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必須於被告盤古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期間訂相當之期限再次催告,而被告仍不履行時始得終止契約,惟原告於99年6月22日寄發予被告盤古公司之存證信函,並未訂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債務,則原告未於被告盤古公司負給付遲延責任期間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自不得於99年6月22日逕行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授權合約」等語。嗣原告為明確起見,復於101年2月4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依約辦理增資至1億元及給予原告6%之股份,並將所有專利所生產之產品銷售事宜回歸被告盤古公司經營,否則解除契約;之後再於101年2月23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於契約解除後10日內返還專利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系爭專利權涉及多個國家之專利權申請,但綜合歸納總共有8項專利,為說明方便起見,茲以(A)-(H)分列之:(A)360度環形發光二極體照明裝置;(B)大功率發光二極體模塊;(C)三層結構冷熱控制體;(D)用於交流電電源之LED磊晶串列結構;(E)發光二極體封裝結構;(F)全角度發光二極體照明裝置;(G)LED三維發光板;(H)大功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其中(G)、(H)兩項專利在與被告盤古公司簽立系爭授權合約時已經屬於原告所有,並列為該合約之附件內容。而原告早在98年5月21日於寄給中美晶董事長盧明光之電子郵件附檔中就已經檢附系爭專利之完成圖型;另於98年6月8日寄給一位RUBY WANG之電子郵件中也有相同附檔,由該些電子郵件附檔中之圖樣及說明即可知當時原告已經發明完成,在積極尋找合作投資的對象,所以才會分別寄給盧明光董事長以及RUBY WANG尋求合作。之後因為原告找到被告盤古公司和張家瑜簽約,始將已發明之專利依照和被告盤古公司所簽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同意以被告張家瑜之名義申請,雖後來以張家瑜名義申請專利時使用之名稱與上述兩個電子郵件附檔中所列名稱不同,但是從申請圖面比對該電子郵件中之附檔資料就可以知道是相同的東西。況被告張家瑜名下專利均是在98年10、11月份就已經提出申請,而原告係在98年9月9日以後才到萬仕達公司工作,萬仕達公司根本沒有研發設備,原告如何能夠在萬仕達公司研發並有職務上之發明;縱被告辯稱有員工保密同意書之簽署,也因系爭專利並非職務上之發明,是被告張家瑜並未取得系爭專利之所有權。而且,被告在歐盟及美國申請的LED三維發光板(專利G)及大功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專利H),該兩項專利早就是以原告為權利人申請,若按被告另案之主張,該兩項專利係屬於所謂系爭授權合約之範圍而不屬於員工保密同意書之範圍,該兩項專利在其他地區之申請應該是以被告盤古公司名義當委任人才對,但是依照亞信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亞信事務所)所提列表(見本院卷第69頁),委任人還是萬仕達公司,由此可見僅因萬仕達公司給付亞信事務所費用,亞信事務所才列萬仕達公司是委託人。

(三)系爭專利權之授與均係因原告與被告盤古公司簽署系爭授權合約所致,而所謂員工保密同意書只是被告為了讓萬仕達公司減免稅賦,而讓原告掛名萬仕達公司員工而簽署員工保密同意書,這是雙方談妥原告進入萬仕達公司工作之條件,縱然如此,被告張家瑜還是沒有取得系爭專利之所有權,因此雙方之關係仍是以系爭授權合約為基礎,既然系爭授權合約已經原告解除,則被告已失去其取得專利權之法律基礎,自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五所示之專利權分別返還予原告,並協同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若被告主張有其他法律關係取得專利權,也因其主張之法律基礎並不存在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專利權等情。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簽署專利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將附表一所示6項專利返還予原告,並協同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㈡被告應簽署專利轉讓合同或Assignment Agreement及相關申請文件將附表五所列之專利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附表一所列6項專利為原告任職於萬仕達公司期間之職務上所完成之專利,與原告和盤古公司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無涉,系爭授權合約之解除與否並不影響附表一專利權人或申請人應為如何之變更,此經本院99年度智字第23號判決揭示在案。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專利」之定義,指「原告已取得之七項新型專利及將來可能取得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包括申請中之專利)」,雖未列出哪幾項專利,但有將原告當時已取得之專利證書及申請中之專利申請書作為附件,依該附件內容,原告基於系爭授權合約應移轉予被告盤古公司之專利共有8項(即附表四,系爭授權合約誤載為7項),附表一所載6項A至F專利並不與焉。足見原告授權範圍僅指附表四之8項專利,之所以約定「將來可能取得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包括申請中之專利)」,係因附表四之部分專利(編號5至8)於簽約當時尚在申請中,且被告盤古公司計畫就附件專利項目於已申請專利國家外之其他國家申請專利,並非如原告表示包山包海的含括簽約後之所有可能取得之專利。又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簽約日起算至99年5月31日止為非專利授權,自99年6月1日起為專屬授權,原告於99年6月1日後才負有將所授權專利移轉予被告公司或張家瑜之義務,然觀諸系爭專利A至F以被告張家瑜名義提出申請專利之時間,均在98年10月至12月間,當時仍在非專屬授權期間,原告要無可能在非專屬授權期間即願意以被告張家瑜個人名義申請專利。原告曲解系爭授權合約之本意,主張將與系爭授權專利合約無關之本件系爭專利A至F納入授權範圍,並非可採。

(二)原告自始即是至萬仕達公司應徵面試,彼此間非合作投資,而係僱傭關係。原告於98年9月9日出具員工保密同意書予萬仕達公司,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本人同意於受僱或受聘萬仕達期間,所產生或創作之構想、概念、發現、發明、改良、公式、程序、製作技術、著作或營業秘密等,無論其有無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其相關權利與利益均歸萬仕達所有。本人並同意放棄著作修改權及姓名表示權。」又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僱用人應支付受僱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附表一所示A至F專利為原告至萬仕達公司到職後所完成之新型專利,故各項專利之申請日均在98年9月1日後,據前揭法條及員工保密同意書規定,該各項專利本應歸屬萬仕達公司所有,則萬仕達公司以其董事長即被告張家瑜名義,於他國提出專利申請,被告盤古公司或張家瑜並無義務返還上開各項專利或就申請中之專利變更申請人。且系爭授權合約係針對原告任職於萬仕達公司前即已取得或申請中之專利授權予被告盤古公司事宜,若被告欲實施該等專利生產販賣,當然必須另外取得原告授權,因此才有系爭授權合約之簽訂,內容並無相互排斥重疊之處,與原告、萬仕達公司間之員工保密同意書乃針對原告任職於萬仕達公司後所完成之專利,二者之當事人、約定內容均有不同,毫無混為一談之餘地。更何況,若系爭專利均已涵蓋在系爭授權合約範圍內,則系爭授權合約業已約定授權報酬(即授權金和股權),萬仕達公司大可要求原告掛名顧問(不支薪),為何仍另外支付原告薪水及負擔勞健保費用,顯見萬仕達公司與原告間確係僱傭關係,自無排除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及員工保密同意書第2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僅掛名在萬仕達公司名下擔任研發部經理、系爭專利會由萬仕達公司付費委託完全是稅務考量云云,實係屬穿鑿附會,毫無根據。

(三)被告張家瑜另成立盤古公司絕非為經營本件系爭專利之生產販賣,原告僅憑盤古公司成立時間與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間二者相近,即虛捏事實,洵屬無據。蓋被告張家瑜另成立盤古公司,主要係計畫從事LED封裝(原本是外包給其他公司,後來希望能自己處理),絕非特別為了經營系爭專利之生產販賣,蓋系爭專利是98年10月之後才陸續提出申請,能否獲核准尚屬未知之數,被告豈有可能在此之前就隨便拿出一千萬元「專為系爭專利」成立一家公司?再者,被告張家瑜係於98年8月下旬才與原告接觸,如何能在不到兩個星期內便決定成立盤古公司,並完成所有公司設立登記程序,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僅以時間上之巧合,連結二件不相干之事,殊不知反而凸顯其主張之矛盾。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A至F係於98年5月以前即已發明完成,不在員工保密同意書應歸屬萬仕達公司之專利範圍,惟被告否認其所提之電子郵件附檔(即原證17、18)之真正,不得採為證據,且該附檔編號5、6、9與系爭專利A、C、F,不僅專利名稱不同,圖示亦有差異,連申請專利日期都不一樣,純係原告企圖混淆而已,況假如原告主張系爭專利A至F均已在98年5月前完成,還能向他人提出專利名稱、內容、申請狀況、附圖等資料,為何未將之一併列為系爭授權合約之附件?又系爭專利均為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非如發明專利須為審質審查,依具體情形,進行相關研發工作並不需耗盡極長時間及複雜設備。另系爭專利G及H,該兩項專利因已在中國大陸分別於97年11月20日、9月28日提出專利申請,為能趕上一年期限之優先權日,礙於原告當時還不願意將專利申請權讓渡予被告盤古公司,但又不願負擔申請費用,只好請原告任職之萬仕達公司一起委託亞信事務所辦理,此為原告明知同意,且有承辦人員莊詠結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為證,因此部分費用係由萬仕達公司支付,是G專利係以被告張家瑜為申請人、H專利以萬仕達公司為申請人,足見係原告自己不願履行與被告間之系爭授權合約在先,復一方面想要主張優先權、同時又無意負擔費用於後,方讓萬仕達公司與被告張家瑜代為提出專利申請,此核與系爭授權合約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專利A至F無涉。

(五)末按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負有先為移轉專利之義務,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授權合約附件即附表四所示專利移轉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原告尚未依約履行前,被告盤古公司並無義務使原告以技術作價入股,即無陷於給付遲延可言。更況,原告早在100年3月2日即與第三人Greenkey Corperation Limited 公司(下稱Greenkey公司)簽訂授權書,將附表四專利完全授權予Greenkey公司,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2項後段之專屬授權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被告有權解除契約,益見原告解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

(一)原告與被告盤古公司於98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原告將其專利授權予被告盤古公司及訴外人萬仕達公司,授權範圍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約定。復約定自99年6月1日起為專屬授權,並將專利所有權人移轉於被告盤古公司或張家瑜個人;原告依此為移轉時,被告盤古公司同意原告以技術作價,按被告盤古公司資本額1億元計算,以6%入股被告盤古公司成為股東。惟被告盤古公司迄未讓原告入股,原告亦未將附表四所示8項專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盤古公司或張家瑜個人。

(二)原告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應移轉予被告盤古公司或張家瑜之專利為7項,並於該條項內容記載:「甲方已取得之7項新型專利及將來可能取得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包含申請中之專利)」,惟系爭授權合約之附件則附記有8項專利,該8項專利即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均認上開約定7項新型專利之記載有誤,應以附表四所示之8項專利為準。

(三)原告自98年9月1日開始至萬仕達公司任職,並於98年9月9日簽訂員工保密同意書。

(四)原告於99年5月24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21號催告被告盤古公司於99年6月1日前將被告公司資本額增資登記為1億元,嗣於99年6月22日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45號通知被告盤古公司解除契約。嗣後原告復於101年2月4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依約辦理增資至1億元及給予原告6%之股份,並將所有專利所生產之產品銷售事宜回歸被告盤古公司經營,否則解除契約;之後再於101年2月23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於契約解除後10日內返還專利權,被告盤古公司均已收受該等存證信函之送達。

五、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A至F專利包含在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之約定範圍內,被告盤古公司未依系爭授權合約履行前述增資和移轉股份之約定,經原告多次催告履行未果後解除系爭授權合約,被告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五所示之專利權分別返還予原告,並協同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專利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與萬仕達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系爭專利A至F均為職務上之發明,被告盤古公司或張家瑜並無義務返還上開各項專利或就申請中之專利變更申請人,且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授權合約附件即附表四所示專利移轉予被告,更早在100年3月2日即將專利授權予Greenkey公司,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專屬授權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原告之解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

(一)原告與被告盤古公司於98年9月10日所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之專利範圍,除附表四所示8項專利外,是否尚包括附表一、二、三、五所示專利?

(二)原告主張被告盤古公司未履行增資和移轉股份之約定,依法解除系爭授權合約而請求返還專利,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專利權,是否有理?

六、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及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盤古公司於98年9月10日所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之專利範圍,除附表四所示8項專利外,尚應包括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專利:

⒈按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專利」意指「甲方

(原告)已取得之7項新型專利(誤載,應為附表四所示8項專利)及將來可能取得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包含申請中之專利)」。經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編號6之「LED三維發光板」G專利,即為附表四編號4所示「LED三維發光板」專利於美國與歐盟之後續申請案,三者之專利技術特徵均屬相同;又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0之「大功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H專利,即為附表四編號6所示「大功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專利於美國先申請案,彼此之專利技術特徵均屬相同,且上開專利為原告發明及所有,此據原告提出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堪認屬實。因專利採屬地主義,故必須不同國家分別申請登記,而相同技術特徵專利自不能僅因申請登記之國家不同,即可認為非屬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之專利,故依前開約定,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5及附表五編號6之「LED三維發光板」即G專利、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0之「大功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路」即H專利,均包括於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之範圍,至堪認定。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A至F專利為原告於98年9月1日受僱於萬仕達公司之前即已發明完成,業據原告提出98年5月21日寄給盧明光之電子郵件、98年6月8日寄給RUBY WANG之電子郵件之附檔中檢附專利之完成圖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至60頁),縱被告辯稱上開該附檔編號5、6、9與系爭專利A、C 、F,不僅專利名稱不同,圖示亦有差異云云,惟就專利申請實務而言,正式申請之專利名稱與圖示常會有修正之空間,非必與發明當時完全相同,是此差異並不影響專利之一致性。又原告係受僱於萬仕達公司擔任研發處處長,並於同年9月9日簽訂員工保密同意書,依該保密同意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本人同意於受僱或受聘於萬仕達公司期間,所產生或創作之發明…,其相關權利與利益均歸萬仕達公司所有」、同條第2項約定「本人同意於受僱或受聘前已取得之任何專利權…將另以合約約定其相關權利及利益之使用及補償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原告與被告盤古公司隨即於翌日(9月10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原告同意將其所有之專利授權予盤古公司及萬仕達公司生產製造銷售產品,以獲取授權報酬及入股成為股東,而萬仕達公司為被告盤古公司之關係企業,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均為被告張家瑜,此為被告所是認,則從原告受僱於萬仕達公司擔任研發處處長後,隨即約定將自己個人專利授權由被告盤古公司或萬仕達公司實施之交易習慣與商業模式,可知被告僱用原告之目的顯係借重其專利研發之專長,則在保密同意書已約定原告受僱後之專利權歸屬下,系爭授權合約之對象顯然係針對原告於受僱前已取得或所有可能取得之專利,否則倘由原告於受僱後仍自行保有此項專利權,顯然與雇主之利益衝突。因此,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所謂「原告已取得之8項新型專利及將來可能取得之發明或新型專利(包含申請中之專利)」,不僅包括系爭授權合約附件即附表四所示8項專利,亦應包括原告於受僱前已發明完成而於訂約後將來可能取得之發明及新型專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A至F專利及以該專利向國外申請獲准之專利(詳附表二、三、五所示),始符合兩造之真意。至於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2項雖記載:

「甲方(即原告)提供本專利技術之資料,包括專利名稱、內容、申請情況和專利編號等具體資料,詳見本合約附件」等語,然究其文義,顯然僅係說明應提供專利技術資料之格式須參照合約附件,即必須包含專利名稱、內容、申請情況和專利編號等具體資料,並非在於限定原告應移轉予被告專利之範圍,尚無法據此即認為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之專利不包含本判決附表一至三及五所示之專利在內。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之移轉專利範圍僅限於附

表四所示之8項專利,因被告計畫就該專利於已申請專利國家外之其他國家申請專利,並非如原告表示包山包海的含括簽約後之所有可能取得之專利,否則應會將附表一所示A至F專利一同作為系爭授權合約之附件云云。惟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A至F之專利案,申請日期均在系爭授權合約98年9月10日簽訂之後,於訂約時根本無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如專利名稱、內容、申請情況和專利編號等具體資料)可作為合約之附件,且參以本件原告所擁有之專利歸納後共僅有8項專利(即A至H),數量非多,被告盤古公司亦自承原告為其員工,此有原告所提另案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70號起訴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盤古公司對於原告所有之8項專利(即A至H)應於訂約當時所能預見,授權範圍亦可得特定,則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範圍包含上開8項專利(即A至H),核與常理並不違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⒋又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2項及第4項約定簽約日起算至99

年5月31日止為非專利授權,自99年6月1日起為專屬授權,且原告於99年6月1日後才負有將所授權專利移轉予被告公司或張家瑜之義務。被告雖執此抗辯附表一專利A至F以被告張家瑜名義提出申請專利之時間,均在98年10月至12月間,當時仍在非專屬授權期間,原告要無可能在非專屬授權期間即願意以被告張家瑜個人名義申請專利云云。然查,原告既為萬仕達公司及盤古公司之員工,而申請國內外之專利權尚需耗費相當之時間與費用,觀諸系爭授權合約既有最終應移轉所有專利予被告之約定,則原告提前出具專利申請權讓渡證明書予被告張家瑜,由被告負責申請專利之程序與費用以節省自己負擔,非無可能,亦無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處,自難憑此時間點之差距,即認附表一所示之A至F專利並不在系爭授權合約之範圍內。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A至F專利為原告至萬仕達公司到職後所完

成之職務上發明,依專利法及員工保密同意書之規定,該專利本應歸屬萬仕達公司所有云云。惟查,原告就附表一編1至4、6所示之專利,均係出具專利申請權讓渡證明書予被告張家瑜,並非出具專利申請權讓渡證明書予萬仕達公司,此有專利申請權讓渡證明書5件可憑(見智財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卷第157、164、171、178、192頁),觀諸原告係出具申請權讓渡證明書予被告張家瑜,及前開專利均登記於被告張家瑜名下之事實,尚難認原告承認前開專利係其受僱於萬仕達公司期間之職務上發明,亦難認原告有將前開專利登記為萬仕達公司所有之意思表示,且從員工保密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並未有移轉登記專利權給被告張家瑜個人之條款,反而從上開事實足認原告係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將系爭A至F專利移轉予被告張家瑜,益徵上開專利應屬系爭授權合約之範圍。又苟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移轉專利之範圍僅為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8件專利,則原告僅須移轉附表四所示之8件專利,即可以技術作價,取得被告盤古公司按資本額1億元計算6%之股份(即相當於資本額600萬元);然自98年9月1日止受僱於萬仕達公司迨至同年12月1日止總計3個月之期間,同意由被告張家瑜為專利申請權人之專利件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以專利數量計共21件(專利名稱共8件),卻僅領取萬仕達公司給付之3個月薪資(每月5萬元),萬仕達公司自原告取得之專利與其支付之薪資,顯然不成比例。再者,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21件專利(專利名稱共8件),倘係原告受僱於萬仕達公司期間之職務上發明,則自原告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最後1件專利申請登記之日止,原告平均每月即有高達2.67件之職務上發明(即8/3=2.67),不符專利發明之常態,雖被告辯稱上開專利均為新型專利,進行相關研發工作並不需耗盡極長時間及複雜設備云云,然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任職於萬仕達公司期間之工作內容、工作進度、工作日誌等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原告確能於此極短之期間完成前開專利,此部分之舉證付之厥如,是被告抗辯系爭A至F專利為原告至萬仕達公司到職後所完成之職務上發明,應歸屬萬仕達公司所有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盤古公司未履行增資和移轉股份之約定,依法解除系爭授權合約而請求返還專利,並無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此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83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4項及第4條第2項各約定:「甲方(原告)同意自99年6月1日後,將本專利之所有權人移轉予盤古公司或張家瑜總經理個人;本專利變更、移轉及公證費由乙方(即盤古公司)負擔」、「甲方依上開第三條第四項將本專利移轉於盤古公司或張家瑜總經理個人時,乙方同意甲方以技術作價,按乙方公司資本額新臺幣1億元計算,以6%入股乙方,成為乙方股東,享有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亦即約定原告於99年6月1日之後負有移轉專利權予被告盤古公司或張家瑜之義務,且被告盤古公司亦同時負有移轉資本額1億元6%之股份使原告成為股東之義務,彼此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給付期限屆至後之101年2月4日、2月23日

,先後以前開台北杭南郵局、台北火車站郵局分別限期催告被告於15日內依約辦理增資至1億元及給予原告6%之股份,否則解除契約,及於契約解除後請求10日內返還專利權,固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郵件回執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頁)。惟查,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前,被告曾請求原告辦理附表四所示專利之移轉,然因原告不願簽署讓與契約書而沒有移轉,此經證人莊詠結於本院99年度智字第23號返還專利事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且被告亦於上開案件中抗辯原告有為先給付之義務,即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專利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始有給予原告6%股份之義務,而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而原告既自承迄今尚未將系爭授權合約附件專利即附表四所示之專利移轉予被告,則在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下,自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原告前揭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況且,原告於發存證信函催告及解約之前,即於100年3月2日與訴外人Greenkey公司簽訂授權書,將附表一、附表四所示專利專屬授權予Greenkey公司,此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2項後段之專屬授權約定,顯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授權合約並請求返還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專利權,即非合法。

⒊至於原告雖以上開授權書係在其未詳查之情況下簽署,而

且被授權人之GreenKey公司負責人陳銅池已於101年2月10日返還該授權書正本,且聲明從未使用該授權書,並提出陳銅池簽立之101年2月10日切結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惟查,依該切結書之內容,僅表示:陳銅池願意返還與原告簽立之專利授權書,並切結自持有上開授權書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本人未持該授權書與任何公司或個人接洽等語,並無解除或終止該授權書之意,且縱認陳銅池有解約或終止授權之意,惟該切結書之簽立既在原告於101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辦理增資至1億元及給予原告6%之股份之後,則在原告為催告之前既已違反前述專屬授權之約定而無法完全履行系爭授權合約,自無權解約,因此,原告之辯解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專利權,並非有理:

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惟查,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授權合約既非合法,原告與被告盤古公司間之系爭授權關係仍屬存在,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張家瑜登記為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專利之專利權人,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前開專利,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授權合約之範圍除附表四所示8項專利外,尚應包括附表一至三、五所示之專利,然原告之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已登記於被告張家瑜名下之專利權,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簽署專利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將附表一所示6項專利返還予原告,並協同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應簽署專利轉讓合同或Assignment Agreement及相關申請文件將附表五所列之專利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專利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3項不得將附件專利即附表四授權予第三人之約定,於100年3月2日擅與GreenKey公司簽訂授權合約,將附表四所示8項專利均授權予GreenKey公司使用,且約定GreenKey公司可以全權行使該專利權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製造、販賣或將該專利權授給其他人。據此,反訴被告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3項及第8條違約之約定,應全額返還反訴原告所支付之50萬元權利金,及全額補償反訴原告投資於反訴被告之所有金額等語。並為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將系爭授權合約非法授權云云,並非事實,按張家瑜夥同陳銅池以反訴被告於100年3月2日違法將登記於張家瑜名下之專利授權給陳銅池之GreenKey公司,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該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且該授權書乃因陳銅池之詐騙所簽立,因此陳銅池在101年2月10日即將授權書返還給反訴被告,並簽立切結書宣稱從未使用該授權書,因此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將登記在張家瑜名下之專利違法授權給陳銅池,並造成反訴原告損害云云,純屬虛偽。又反訴被告與GreenKey公司簽訂授權書之專利當時登記為張家瑜所有,反訴被告縱再為授權他人之行為,對反訴被告並無影響,並不構成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8年9月10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反訴原告已於同日匯款50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於100年3月2日與GreenKey公司簽立授權書,將附表四所示8項專利、附表一所示6項專利均授權予GreenKey公司,而陳銅池復於101年2月10日簽立如原證28之切結書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授權合約、上開授權書、匯款委託書及切結書附卷可憑,自堪認真實。

四、反訴之爭點:反訴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3項、第8條之約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授權期間及方式)、第8條(違約)各規定:「1. 本合約授權期間自簽約日起算十年。2.本合約所訂授權模式於簽約日起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為非專屬授權;自2010年6月1日起為專屬授權。3.除現有甲方(即反訴被告)已簽約授權之對象外,若甲方於本合約期限內,另行將本專利技術授權任一第三人,且經乙方(即反訴原告)提出具體證據者,甲方應將乙方所支付之權利金全額返還,並應補償乙方投資於甲方之所有金額,包括但不限於薪資、為生產製造本產品之相關機器設備、製造成本費用等全額補償」、「甲方或被授權人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何一條規定者,違約方應賠償他方所受之一切損失及損害。」。查反訴被告確曾於100年3月2日與GreenKey公司簽立授權書,將附表四所示8項專利、附表一所示6項專利授權予GreenKey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附表四之專利權人乃為反訴被告,其既已專屬授權反訴原告後,且在授權期間內,復將之重覆授權予GreenKey公司,且約定GreenKey公司可以全權行使該專利權之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製造、販賣或將該專利權授給其他人。基此,顯然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3項、第8條之約定,自應負違約責任而賠償或返還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反訴原告依此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先前支付之權利金50萬元,自屬有據。

(二)反訴被告雖抗辯該授權書乃因陳銅池之詐騙所簽立,因此陳銅池在101年2月10日即將授權書返還給反訴被告,並簽立切結書宣稱從未使用該授權書,因此反訴原告稱此造成損害,純屬虛偽云云。然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陳銅池願意返還與原告簽立之專利授權書,並切結自持有上開授權書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本人未持該授權書與任何公司或個人接洽等語,完全並無提及該授權書係受反訴被告受陳銅池詐騙所簽訂;且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縱陳銅池並未使用該授權書,亦無礙於反訴被告之違約責任,並不影響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50萬元授權金。是反訴被告抗辯其所為並不構成系爭授權合約之違反,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既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全額返還反訴原告所支付之50萬元權利金。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一:中華民國核准專利明細表┌──┬─────────┬────────┬────────┐│編號│ 中華民國核准 │ 中華民國專利 │ 備註 ││ │ 專利證書編號 │ 新型名稱 │ │├──┼─────────┼────────┼────────┤│ │ 新型第M375182號 │360度環形發光二 │(2009年10月2日 ││ 1 │(見本院卷一第23頁│極體照明裝置 │申請,A專利) ││ │) │ │ │├──┼─────────┼────────┼────────┤│ │ 新型第M375298號 │大功率發光二極體│(2009年10月9日 ││ 2 │(見本院卷一第24頁│模塊 │申請,B專利) ││ │) │ │ │├──┼─────────┼────────┼────────┤│ │ 新型第M375374號 │三層結構冷熱控制│(2009年10月7日 ││ 3 │(見本院卷一第25頁│體 │申請,C專利) ││ │) │ │ │├──┼─────────┼────────┼────────┤│ │ 新型第M377526號 │用於交流電電源之│(2009年10月28日││ 4 │(見本院卷一第26頁│LED磊晶串列結構 │申請,D專利) ││ │) │ │ │├──┼─────────┼────────┼────────┤│ │ 新型第M377703號 │發光二極體封裝結│(2009年11月9日 ││ 5 │(見本院卷一第27頁│構 │申請,E專利) ││ │) │ │ │├──┼─────────┼────────┼────────┤│ │ 新型第M375183號 │全角度發光二極體│(2009年10月2日 ││ 6 │(見本院卷一第28頁│照明裝置 │申請,F專利) ││ │) │ │ │└──┴─────────┴────────┴────────┘

附表二:國外核准專利明細表┌──┬────────┬────┬──┬───────────┬──┬───────┬───┐│編號│亞信國際專利商標│ 國 別 │案別│ 案 件 名 稱 │狀態│ 申 請 日 │備 註 ││ │事務所案號及核准│ │ │ │ │ │ ││ │之專利號 │ │ │ │ │ │ │├──┼────────┼────┼──┼───────────┼──┼───────┼───┤│ 1 │ P095637CN │中國大陸│新型│360度環形發光二極體照 │核准│2009年10月16日│A專利 ││ │ │ │ │明裝置 │ │ │ │├──┼────────┼────┼──┼───────────┼──┼───────┼───┤│ 2 │ P095638CN │中國大陸│新型│全角度發光二極體照明裝│核准│2009年10月16日│F專利 ││ │ │ │ │置 │ │ │ │├──┼────────┼────┼──┼───────────┼──┼───────┼───┤│ 3 │ P095640CN │中國大陸│新型│三層結構冷熱控制體 │核准│2009年10月16日│C專利 │├──┼────────┼────┼──┼───────────┼──┼───────┼───┤│ 4 │ P095643CN │中國大陸│新型│大功率發光二極體模塊 │核准│2009年10月16日│B專利 │├──┼────────┼────┼──┼───────────┼──┼───────┼───┤│ 5 │ P095662CN │中國大陸│新型│用於交流電電源之LED磊 │核准│2009年11月2日 │D專利 ││ │ │ │ │晶串列結構 │ │ │ │├──┼────────┼────┼──┼───────────┼──┼───────┼───┤│ 6 │ P095555US │ 美 國 │發明│LED三維發光版 │核准│2008年11月20日│G專利 │├──┼────────┼────┼──┼───────────┼──┼───────┼───┤│ 7 │ P095640JP │ 日 本 │新型│三層結構冷熱控制體 │核准│2009年11月24日│C專利 │├──┼────────┼────┼──┼───────────┼──┼───────┼───┤│ 8 │ P095638JP │ 日 本 │新型│全角度發光二極體照明裝│核准│2009年11月25日│F專利 ││ │ │ │ │置 │ │ │ │├──┼────────┼────┼──┼───────────┼──┼───────┼───┤│ 9 │ P095637JP │ 日 本 │新型│360度環形發光二極體照 │核准│2009年11月25日│A專利 ││ │ │ │ │明裝置 │ │ │ │└──┴────────┴────┴──┴───────────┴──┴───────┴───┘

附表三:國外申請專利明細表┌──┬────────┬────┬──┬───────────┬──┬───────┬───┐│編號│亞信國際專利商標│ 國 別 │案別│ 案 件 名 稱 │狀態│ 申 請 日 │備 註 ││ │ 事務所案號 │ │ │ │ │ │ │├──┼────────┼────┼──┼───────────┼──┼───────┼───┤│ 1 │ P095556US │ 美 國 │發明│大功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審查│2008年9月28日 │H專利 ││ │ │ │ │路 │ │ │ │├──┼────────┼────┼──┼───────────┼──┼───────┼───┤│ 2 │ P095640US │ 美 國 │發明│三層結構冷熱控制體 │審查│2009年11月9日 │C專利 │├──┼────────┼────┼──┼───────────┼──┼───────┼───┤│ 3 │ P095637US │ 美 國 │發明│360度環形發光二極體照 │審查│2009年11月19日│A專利 ││ │ │ │ │明裝置 │ │ │ │├──┼────────┼────┼──┼───────────┼──┼───────┼───┤│ 4 │ P095638US │ 美 國 │發明│全角度發光二極體照明裝│審查│2009年12月1日 │F專利 ││ │ │ │ │置 │ │ │ │├──┼────────┼────┼──┼───────────┼──┼───────┼───┤│ 5 │ P095555EU │ 歐 盟 │發明│LED三維發光版 │審查│2008年11月20日│G專利 │├──┼────────┼────┼──┼───────────┼──┼───────┼───┤│ 6 │ P095638EU │ 歐 盟 │發明│全角度發光二極體照明裝│審查│2009年10月29日│F專利 ││ │ │ │ │置 │ │ │ │└──┴────────┴────┴──┴───────────┴──┴───────┴───┘

附表四:專利授權合約書附件所載之8項專利┌──┬────────┬────┬──┬───────────┬──┬───────┬───┐│ │中國大陸核准實用│ │ │ │ │ │ ││編號│新型專利證書編號│ 國 別 │案別│ 案 件 名 稱 │狀態│ 申 請 日 │備 註 ││ │或中華民國核准專│ │ │ │ │ │ ││ │利證書編號 │ │ │ │ │ │ │├──┼────────┼────┼──┼───────────┼──┼───────┼───┤│ │ZZ000000000000. │ │ │ │ │ │ ││ 1 │6(見本院卷一第 │中國大陸│新型│ 貼片數碼管 │核准│2008年9月22日 │ ││ │120頁,2008年9 │ │ │ │ │ │ ││ │月22日申請) │ │ │ │ │ │ │├──┼────────┼────┼──┼───────────┼──┼───────┼───┤│ │ZZ000000000000.5│ │ │ │ │ │ ││ 2 │(見本院卷一第 │中國大陸│新型│ 薄型貼片數碼管 │核准│2008年9月27日 │ ││ │129頁,2008年9 │ │ │ │ │ │ ││ │月27日申請) │ │ │ │ │ │ │├──┼────────┼────┼──┼───────────┼──┼───────┼───┤│ │ZZ000000000000.4│ │ │ │ │ │ ││ 3 │(見本院卷一第 │中國大陸│新型│ 大功率LED驅動電路 │核准│2008年9月28日 │ ││ │138頁,2008年9 │ │ │ │ │ │ ││ │月28日申請) │ │ │ │ │ │ │├──┼────────┼────┼──┼───────────┼──┼───────┼───┤│ │ZZ000000000000.6│ │ │ │ │ │ ││ 4 │(見本院卷一第 │中國大陸│新型│ LED三維發光板 │核准│2008年11月20日│G專利 ││ │147頁,2008年11 │ │ │ │ │ │ ││ │月20日申請) │ │ │ │ │ │ │├──┼────────┼────┼──┼───────────┼──┼───────┼───┤│ 5 │ 第M372916號 │中華民國│新型│ 大角度LED發光結構 │核准│2009年6月29日 │ │├──┼────────┼────┼──┼───────────┼──┼───────┼───┤│ 6 │ 第M373081號 │中華民國│新型│大功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核准│2009年6月29日 │H專利 ││ │ │ │ │路 │ │ │ │├──┼────────┼────┼──┼───────────┼──┼───────┼───┤│ 7 │ 第M372987號 │中華民國│新型│薄型貼片數字顯示板 │核准│2009年6月29日 │ │├──┼────────┼────┼──┼───────────┼──┼───────┼───┤│ 8 │ 第M372988號 │中華民國│新型│貼片數字顯示板 │核准│2009年6月29日 │ │└──┴────────┴────┴──┴───────────┴──┴───────┴───┘附表五:

┌──┬────┬───┬───────────┬──┬─────────┬────┐│編號│ 國 別 │案 別│ 案 件 名 稱 │狀態│核 准 之 專 利 號 │ 備 註 │├──┼────┼───┼───────────┼──┼─────────┼────┤│ 1 │中國大陸│新 型│360度環形發光二極體照 │核准│ 000000000000.8 │ A專利 ││ │ │ │明裝置 │ │ │ │├──┼────┼───┼───────────┼──┼─────────┼────┤│ 2 │中國大陸│新 型│全角度發光二極體照明裝│核准│ 000000000000.5 │ F專利 ││ │ │ │置 │ │ │ │├──┼────┼───┼───────────┼──┼─────────┼────┤│ 3 │中國大陸│新 型│三層結構冷熱控制體 │核准│ 000000000000.2 │ C專利 │├──┼────┼───┼───────────┼──┼─────────┼────┤│ 4 │中國大陸│新 型│大功率發光二極體模塊 │核准│ 000000000000.0 │ B專利 │├──┼────┼───┼───────────┼──┼─────────┼────┤│ 5 │中國大陸│新 型│用於交流電電源之LED磊 │核准│ 000000000000.4 │ D專利 ││ │ │ │晶串列結構 │ │ │ │├──┼────┼───┼───────────┼──┼─────────┼────┤│ 6 │ 美 國 │發 明│LED三維發光板 │核准│ 8,039,851 │ G專利 │├──┼────┼───┼───────────┼──┼─────────┼────┤│ 7 │ 日 本 │新 型│三層結構冷熱控制體 │核准│ 實願0000-000000 │ C專利 │├──┼────┼───┼───────────┼──┼─────────┼────┤│ 8 │ 日 本 │新 型│全角度發光二極體照明裝│核准│ 實願0000-000000 │ F專利 ││ │ │ │置 │ │ │ │├──┼────┼───┼───────────┼──┼─────────┼────┤│ 9 │ 日 本 │新 型│360度環形發光二極體照 │核准│ 實願0000-000000 │ A專利 ││ │ │ │明裝置 │ │ │ │├──┼────┼───┼───────────┼──┼─────────┼────┤│ 10 │ 美 國 │發 明│大功率發光二極體驅動電│核准│ US8,193,716 │ H專利 ││ │ │ │路 │ │ │ │├──┼────┼───┼───────────┼──┼─────────┼────┤│ 11 │ 美 國 │發 明│全角度發光二極體照明裝│核准│ US8,186,851B2 │ F專利 ││ │ │ │置 │ │ │ │├──┼────┼───┼───────────┼──┼─────────┼────┤│ 12 │ 歐 盟 │發 明│全角度發光二極體照明裝│核准│ EP0000000 │ F專利 ││ │ │ │置 │ │ │ │├──┼────┼───┼───────────┼──┼─────────┼────┤│ 13 │中國大陸│發 明│發光二極體封裝結構 │核准│ 000000000000.7 │ E專利 │├──┼────┼───┼───────────┼──┼─────────┼────┤│ 14 │中華民國│新 型│360度環形發光二極體照 │核准│ M375182 │ A專利 ││ │ │ │明裝置 │ │ │ │├──┼────┼───┼───────────┼──┼─────────┼────┤│ 15 │中華民國│新 型│全角度發光二極體照明裝│核准│ M375183 │ F專利 ││ │ │ │置 │ │ │ │├──┼────┼───┼───────────┼──┼─────────┼────┤│ 16 │中華民國│新 型│三層結構冷熱控制體 │核准│ M375374 │ C專利 │├──┼────┼───┼───────────┼──┼─────────┼────┤│ 17 │中華民國│新 型│大功率發光二極體模塊 │核准│ M375298 │ B專利 │├──┼────┼───┼───────────┼──┼─────────┼────┤│ 18 │中華民國│新 型│用於交流電電源之LED磊 │核准│ M377526 │ D專利 ││ │ │ │晶串列結構 │ │ │ │├──┼────┼───┼───────────┼──┼─────────┼────┤│ 19 │ 英 國 │發 明│全角度發光二極體照明裝│核准│ EP0000000 │ F專利 ││ │ │ │置 │ │ │ │├──┼────┼───┼───────────┼──┼─────────┼────┤│ 20 │ 法 國 │發 明│全角度發光二極體照明裝│核准│ EP0000000 │ F專利 ││ │ │ │置 │ │ │ │├──┼────┼───┼───────────┼──┼─────────┼────┤│ 21 │ 德 國 │發 明│全角度發光二極體照明裝│核准│ EP0000000 │ F專利 ││ │ │ │置 │ │ │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專利權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