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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24號原 告 周金祺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 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於民國96年4月9日為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乃先行在臺灣註冊成立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於98年8月1日正式合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為消滅銀行。因此,本件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應已概括承受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伊自91年3月起任職被告之前身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電話整合行銷處(下稱信用卡電話行銷處),擔任電話行銷業務職務,負責以電話銷售金融相關產品之業務性質工作。因原告於任職被告前即已具備電腦程式軟體系統之開發、設計及撰寫之專長,而原告所屬部門主管亦知悉伊具有此方面之電腦專業能力,為提昇花旗信用卡電話行銷處之工作及管理效率,遂請原告為被告銀行設計撰寫一套功能包括:業績管理、成交業績回報、客戶名單管理、客戶追蹤、出缺勤管理;並提供部門活動、競賽、公告、測驗、學習平台及其他多種業務或管理流程等供該部門使用之電腦程式軟體,其名稱為ESR電子業務系統軟體(下稱ESR電腦程式)。原告乃自92年起利用下班時間使用伊於90年3 月19日所合法購買、安裝在自家個人電腦上之Visual Basic

6.0程式開發工具,撰寫系爭ESR電腦程式(後合併改稱IPR電腦程式軟體),於93年間完成ESR電腦程式後,隨即提供予花旗信用卡電話行銷處部門作業使用。原告與被告原係約定ESR電腦程式僅先於100使用席次範圍內以測試性質供花旗信用卡電話行銷處使用,詎被告在未與原告進一步協商酬勞之前,即直接安排ESR電腦程式上線使用運作營利,卻一再以測試未完成為由,繼續向原告要求新增功能及升等修改,且隨即要求將使用席次提高到符合部門業務員人數需求之200席次,而對於曾承諾給付原告開發ESR電腦程式費用之約定,卻屢以被告沒有預算或被告針對個人沒有採購流程可供請款為由搪塞、拒絕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因原告當時仍任職於被告,為恐影響工作考績及升遷機會,只好忍氣吞聲持續找時機爭取合理酬勞,然原告從未承諾或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原告所開發、設計、撰寫完成之ESR電腦程式。

(二)原告所擔任之職務及工作內容並非電腦程式設計相關類別,也從未於上班時段撰寫ESR電腦程式,該ESR電腦程式乃原告自力原創之著作,非屬所謂職務上之發明或著作,原告依法享有ESR電腦程式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縱原告當時仍任職於被告銀行,但被告非經原告同意,當然不得無償使用上開軟體,惟被告自93年起迄今仍使用ESR電腦程式,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無償使用ESR電腦程式軟體權利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又被告於96年4月間購併華僑銀行時,為將與ESR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軟體導入當時還未正式整合入同部門之華僑銀行信用卡電話行銷部門,以便新部門可以開始販售同質產品運作營利,乃向原告要求重新撰寫新的電腦程式給該部門50席位使用,經原告堅持被告必須出資購買此新程式,惟為符合被告內部採購規定,因而商請當時同時供應被告其他電腦程式軟體之瑛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聲公司)代理向原告購買,原告則以ESR為基礎重新撰寫完成新的電腦程式軟體(新程式稱為IPR),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瑛聲公司向被告請款完成後,於98年1月9日扣除自己代理費用後,給付原告840,000元。且截至99年9月為止,被告如有任何修改、增進IPR功能之需求,均繼續透過瑛聲公司代理向原告購買更新功能、升級之電腦程式(每次修改費約1萬至2萬元不等),在此期間,被告均直接與原告討論修改電腦程式之需求,原告完成撰寫或修改後,目的碼可執行程式都直接交給被告安裝使用。是由被告給付授權金及修改費予原告之事實,可知原告確實享有ESR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另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撰寫新程式費用之事實,亦可證明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得以無償使用ESR電腦程式。

(三)被告於98年8月間為因應部門已與華僑銀行整合,遂要求將ESR與IPR整合介面(使用席次合計達250席,原始碼累計已近200萬字元),惟被告僅支付原告50席次(經由瑛聲公司代理向原告購買新的IPR電腦程式),其餘仍有200席次之ESR電腦程式使用授權費用均未給付原告,是被告銀行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共有13,200,000元(4,800,000元+6,000,000元+2,400,000元),茲就原告所請求項目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ESR電腦程式使用授權費:4,800,000元。【計算式:1,20

0,000元÷50席×200席=4,800,000元;說明:依被告購併華僑銀行時,透過瑛聲公司支付120萬元向原告購買50席次功能相同之新程式價金為計算基準,推算200席次之合理使用授權費用(被告於96年間自美國引進功能類似之AutoDialer電腦程式,授權費用甚至達53,900元/席)】⒉程式升級、修改、維護、除錯、諮詢、訓練費用:6,000,

000元。【計算式:6,000元×200席×5年(93年8月至98年8月)=6,000,000元;說明:依葛莉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莉公司)提供類似軟體維護服務之報價(13,640元/席)為計算基準折價推算200席次之合理費用。另被告自93年起即陸續要求原告提供程式升級、修改、維護、除錯、諮詢、訓練等服務,據原告自行統計之自95年至96年維護ESR之工作明細紀錄,2年期間即額外花費超過1,000個工作小時】⒊受領不當得利期間應附加之利息:2,400,000元。【計算

式:(4,800,000元+〈6,000元×200席〉)×5%×8年(93年至101年)=2,400,000元;說明:依未支付之費用按年息5%計算】

(四)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創作ESR電腦程式係任職於被告銀行期間之職務上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該ESR電腦程式享有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前身花旗信用卡電話行銷處期間,因其

具有程式撰寫之能力,故被告當時指派原告使用銀行內部所採購之Microsoft Visual Studio.NET軟體程式(為Vis

ual Basic 6.0的升級版)開發工具,撰寫ESR電腦程式,作為被告內部業務人員記錄出勤情形、工作績效提報、客戶名單管理及相關業務需求提報之用,此有被告於93年3月26日購買該程式開發之採購單及原告於被告銀行所使用之電腦上確實有安裝程式開發工具可證,顯見原告確實係任職於被告之上班期間撰寫該程式,且原告於93至97年度之成績考核表上均將建置及維護ESR作業系統作為其當年度工作表現之一,並分別記載原告「建置ESR作業系統,簡化部門作業流程,提高業務產值及降低同仁作業錯誤機率」、「擔任部門作業系統的主力負責人,隨時維持系統作業流程維持在高度順暢及正常運作的狀態,也隨時在為提升系統作業效能與改善流程竭盡心力,居功厥偉,成效卓越」、「實際開發、維護、更新ESR平臺,並協助完成正式登錄流程,符合公司資訊安全規定」等語。又原告於93年間亦因為花旗銀行開發ESR作業系統而經推薦申請卓越品質獎,並獲頒發卓越品質金獎;另因原告有電腦系統之專業能力,故被告自96至97年期間指派原告專職擔任「系統建置」負責窗口一職,全力進行部門建置系統作業環境與維護,足見該ESR電腦程式確實為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職務上創作。再者,由原告任職於花旗銀行期間所使用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內容,伊在99年4月26日至9月1日間曾多次將IPR程式之程式碼由銀行電腦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帳戶,益證原告確實係於上班期間開發建置該程式,並私下將開發完成之程式碼寄至其私人信箱,乃原告竟主張該ESR電腦程式為其下班時間運用自己購買之VisualBasic 6.0程式開發工具在家原創撰寫,並未在上班時間撰寫該程式,被告亦未提供可供創作電腦程式之程式開發工具,而主張該ESR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其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況原告於99年9月30日離職時曾簽署承諾書,承諾其瞭解

凡於被告銀行工作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任何著作產品或研究、開發之智慧財產權,皆歸被告所有,而ESR電腦程式既係原告於任職被告銀行工作期間內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姑不論原告是否得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為著作人,惟同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是被告應享有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自得加以使用,且原告於離職時亦出具承諾書加以確認,嗣後竟毀諾主張被告使用ESR電腦程式未經其授權而應給付使用授權費480萬元云云,自非有理。

(二)被告於97年間因與華僑銀行合併而有使用ESR作業系統之需求,惟當時該系統為美商花旗銀行之作業系統,被告無法使用,故委請瑛聲公司進行IPR系統之建置,並約定建置費用為120萬元。嗣於98年8月間因美商花旗銀行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進行業務分割,相關業務均歸由被告銀行承受,為將原美商花旗銀行使用之ESR系統與被告銀行所委由瑛聲公司建置之IPR系統進行整合,乃一併委由瑛聲公司處理,並支付整合費用108,571元,再於98年10月間與瑛聲公司簽訂一年度(自99年1月至同年12月)之IPR維護合約,維護費用為40萬元,則該IPR系統既係被告委由瑛聲公司建置完成並支付相關建置費用,且依被告與瑛聲公司簽訂之系統維護合約書第19.1條之約定,該等書面資料與上開所有資料之副本,應為被告之專有財產,且被告為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銀行自為該IPR系統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乃原告主張該IPR程式為伊所建置並擁有著作財產權,並主張被告僅支付原告50席次之使用授權費,與實際使用250席次中仍有200席次並未支付授權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ESR電腦程式軟體使用授權費480萬元;程式升級、修改、除錯等費用600萬元;受領不當得利期間應附加之利息240萬元云云。惟被告就ESR電腦程式及IPR程式既享有著作財產權,自無需另應給付原告使用授權費。再者,被告支付120萬元予瑛聲公司,委請該公司進行IPR系統建置,並無任何關於席次限制之約定,此有被告出具之需求單、瑛聲公司之報價單及被告內部核准文,並無任何關於席次使用限制之約定可稽,且原告亦自承瑛聲公司僅給付伊84萬元而非120萬元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支付120萬元予瑛聲公司係向原告購買50席次之ESR電腦程式使用授權費云云,洵非事實。又原告另提出葛莉公司提供類似軟體維護服務之報價,作為其請求程式升級、修改、維護等費用之依據,並主張其額外工作超過1,000小時云云,惟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軟體維護服務報價單並未經被告作任何簽具或用印,且與本案之軟體維護亦非完全相同,原告據此主張應依該報價單計算其維護費用云云,顯屬無理。況原告於93至97年度之成績考核表上均將建置及維護ESR作業系統作為其當年度工作表現之一,顯見就ESR系統之維護自屬其工作範圍,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維護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32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準此,被告就ESR、IPR電腦程式既享有著作財產權,就該程式之使用當屬合法,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應另行給付原告使用授權費之情事。此外,關於原告主張其擁有ESR及IPR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且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之爭議,前經原告對被告銀行暨法定代理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859號偵辦後,以IPR電腦程式為被告銀行所享有之著作權,被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在案,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著作權並應給付其使用授權費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8頁及背面):

(一)原告自91年3月起任職於美商花旗銀行,擔任信用卡電話行銷業務職務,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原告所任職的信用卡電話整合行銷部門之業務等,分割讓與給被告銀行。原告於99年9月30日離職,於離職時曾簽署如被證六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97頁)。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為提升被告銀行信用卡電話整合行銷處之工作及管理效率,使用Visual Basic 6.0程式工具撰寫設計一套ESR電腦程式供被告銀行使用,並未收取任何費用。

(三)被告曾於93年3月26日購買一套Microsoft Visual Studio.NET程式開發軟體。原告於93年間曾因工作表現良好(工作事績詳如被證四所載),獲得被告銀行頒發卓越品質金獎。

(四)被告曾於98年支付120萬元向瑛聲公司採購IPR電腦程式軟體。

(五)原告前以被告重製IPR電腦程式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駁回確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ESR電腦程式並非其職務上之創作,依法由原告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縱原告當時仍任職於被告銀行,然從未承諾或同意被告得以無償使用,而被告仍有200席次之ESR電腦程式使用授權費未給付原告,被告因此獲取不當得利共有1,32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99年9月30日離職時曾簽署承諾書,承諾其瞭解於被告工作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任何著作產品或研究、開發之智慧財產權,皆歸被告所有,而ESR電腦程式既係原告於任職被告工作期間內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被告應享有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自得加以使用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ESR電腦程式是否為原告職務上之創作?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ESR電腦程式之授權費用480萬元、維護費用600萬元及受領不當得利應附加之利息240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與87年1月21日修正前同)就僱用他人完成著作之著作人為何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即設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例外得以契約約定雇用人為著作人。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外,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又所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指受雇人基於僱傭契約之約定或與職務密切相關而基於雇用人之指示所完成之著作。經查,原告係於受僱被告工作之期間完成ESR電腦程式之創作,且於99年9月30日離職時曾簽署承諾書,表示其瞭解凡於被告工作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任何著作產品或研究、開發之智慧財產權皆歸被告所有,此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ESR電腦程式非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就該電腦程式享有著作財產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ESR電腦程式之創作係原告受被告指示而完成職務上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被告所有:

⒈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原為信用卡電話行銷處之業

務員,並非工程師,然因原告具有電腦程式開發及撰寫之專長,為協助簡化該部門作業流程並提高工作效率,經其主管指示完成ESR電腦程式以供部門全體人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前任花旗銀行電話行銷部門副總裁黃鴻濱於本院證述:ESR電腦程式是原告設計的,初期是為了簡化作業流程,其實最早模式是紙本,剛好伊的單位需要電腦化,原告是這方面專業,所以就請原告設計開發,ESR作業系統剛開始只有我們在使用,因為欄位都是我們作業的需求,跟我們平常業務關連很接近,後來因為效能不錯,又根據實際部門的需求,陸續增加一些功能的延伸,供全體員工使用,原告於93年升為帶隊的主管,也有幫忙寫程式,原告在另一個單位當業務時,這個程式已經在寫了,伊的單位有主管缺,剛好原告的業績也不錯,能力也很好,所以原告就過來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及背面),核與其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441號偵查中證述:因為當時業務提交是用紙本,我們覺得很沒有效率,安全控管也不嚴謹,93年原告成為伊下屬時,伊知道原告有寫程式的能力,我們覺得如果有業績提報的系統的話,對部門的效率及管理上有很大的幫助,所以就請原告幫忙用電腦程式建置系統讓大家都可以使用,後來我們有業務上的需求,都會向原告提出請他增加功能,所以功能是慢慢增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及背面)相符。

⒉又關於ESR作業系統之維護、諮詢及教育訓練等工作,均

由原告於上班時負責處理,此經原告之前同事即證人李長政到庭證述:ESR是原告設計的,也是原告在維護、也會做教育訓練,也是原告提供我們諮詢,這些事情原告上班時一定會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背面、第20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鴻濱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1頁),復經任職於花旗銀行之證人柯偉豪證述:96年伊到這部門之前是由原告負責維護ESR作業系統,伊與原告共事期間(96年至99年),原告上班時有從事系統維護的工作,當時原告的工作也是只有負責系統維護跟專案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35頁背面)。另被告所屬部門於93年間為原告購買一套Microsoft Visual Studi

o.NET電腦軟體安裝於原告公司的電腦供其使用,業經證人黃鴻濱、柯偉豪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34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之採購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

⒊次查,原告因開發ESR電腦程式及其系統之建置對於被告

銀行之貢獻匪淺,備受部門主管及被告銀行之肯定,甚至反映於其年度工作績效上,業據證人黃鴻濱於本院證述:伊曾經不只一次跟老闆爭取一些額外獎勵,但那時沒有編這樣的預算,但原告在93至95年對部門貢獻很大,所以在打年終考績時盡可能把這部分貢獻極大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其復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441號偵查中證述:伊和這個部門的人都知道原告對於部門及公司貢獻很大,我們都叫他大衛博士,因為原告對系統的能力真的很厲害,大家都很肯定他,所以身為他的主管,在開會時都會感謝他,年度考績也都給原告最高的評價,我們公司年底對員工的考評除了業績之外,還有對公司額外的貢獻或是專案,伊都會在他的考評上加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

⒋又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93至97年度之工作績效考核表,93

年度之工作表現記載「建置ESR 作業系統,簡化部門作業流程,提高業務產值及降低同仁作業錯誤機率」、總評記載「貢獻個人系統專長,協助部門改善作業流程、縮短同仁作業時間及提高生產力,也大大的降低流程尚可能產生的缺失,提供部門同仁更便利先進、優質、有效率的作業環境」;94年度之工作表現記載「提升ESR作業系統功能,簡化部門作業流程,提高業務產值及降低同仁作業錯誤機率」、總評記載「協助部門改善ESR作業流程…」;95年度之工作表現及總評分列「擔任部門作業系統的主力負責人,隨時維持系統作業流程維持在高度順暢及正常運作的狀態,也隨時在為提昇系統作業效能與改善流程竭盡心力,居功厥偉、成效卓越!」、「在作業系統的高度參與及投入,隨時維持全體同仁作業環境的順利運作,確保部門及同仁業績能準時提交,對部門同仁的作業提供了相當大的助益」;96年度之工作目標列載「實際開發,維護,更新ESR平台,並協助完成正式登錄流程,符合公司資訊安全規定」;97年度之工作目標列載「有效維持系統ESR零故障,保障最佳業務環境及AutoDialer穩定之備用方案」(見本院卷第182至188頁)。足見原告確曾因連續於93至97年間因職務上協助被告建置及維護ESR作業系統功能,對被告銀行及同仁產生之特殊貢獻,而受被告回報以工作績效上之肯定,此對照被告所提之91、92年度工作績效考核表中,原告並未因建置及維護ESR作業系統而受肯定乙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益徵明瞭。再者,原告更於93年間因開發設計撰寫ESR電腦程式之優良表現,受被告推薦申請並獲頒花旗銀行卓越品質金獎,此有卓越品質獎推薦表格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⒌準此,縱原告剛開始於被告銀行擔任之職務內容並未包括

電腦程式設計開發之業務,惟原告因具有電腦程式開發設計及撰寫之專長,為協助簡化所屬部門作業流程並提高工作效率,從原本之紙本作業提升至電腦化作業模式,而受主管指示開發設計撰寫ESR電腦程式,建置完成後並於上班時間主要負責ESR作業系統之維護、諮詢及教育訓練等工作,除因其撰寫電腦程式之專業能力被提拔為主管外,更因該系統對於被告銀行之特殊貢獻而受到表揚及工作績效肯定。又參以原告自完成ESR電腦程式之後至其於99年9月30日離職為止,被告均未給付原告開發設計撰寫ESR電腦程式之酬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除仍願意繼續維護該系統之正常運作之外,並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441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剛開始在花旗銀行工作,伊幫銀行創作一套電腦程式是叫ESR,後來因為花旗整合華僑商銀之後,把整套系統重新整合,整合過的電腦程式名稱為IPR,其實都是同一套系統,伊是從花旗整合華僑商銀後開始收授權金,在花旗還未併購華僑商銀時,撰寫的ESR電腦程式雖然花旗沒有給付任何權利金,但是伊也同意給花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及背面),且原告復於離職時簽署前述之承諾書,堪認原告對於ESR電腦程式之建置及維護係因應信用卡電話行銷處之業務需求所產生,而與其職務範圍密切相關,甚而兩造應已合意約定原告係以完成ESR電腦程式之建置及其維護工作為業務職掌範圍之一,自足以認定ESR電腦程式為原告職務上之著作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伊係自92年起利用下班時間使用自己購買安裝在自家個人電腦上之Visual Basic 6.0程式開發工具,撰寫ESR電腦程式,並非利用被告所購買之程式軟體撰寫,且原告從未於上班時段撰寫電腦程式,被告亦未提供可供創作ESR電腦程式之環境、工具、教育、資源或經驗云云,並提出上開工具程式購買證明、IPR電腦程式著作使用手冊為證。惟查,被告確曾於93年3月26日為原告購買一套Microsoft Visual Studio.NET電腦軟體安裝於原告公司的電腦上使用,已如前述,且該電腦軟體為VisualBasic 6.0工具軟體之升級版,此經證人柯偉豪證述:伊有去詢問軟體開發人員,他們說Visual Basic.NET(即Visual Studio.NET)是微軟為了取代Visual Basic 6所作的進階版,原本在Visual Basic 6開發的語言程式可以繼續在Visual Basic.NET升級及維護,我們也到微軟官網看到Visual Basic.NET可以向下相容到Visual Basic 6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之微軟官網資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是以原告仍得使用被告所購買之Microsoft Visual Studio.NET電腦軟體進行程式之撰寫、修改、除錯及維護等工作,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其創作電腦程式之必要工具,並非實在。又兩造應已合意約定完成ESR電腦程式之建置為其工作範圍之一,已如前述,其開發該程式既為履行其工作上之職務,則無論原告有無於上班時間撰寫ESR電腦程式,並不影響該程式為職務上創作之認定。至於原告又主張ESR電腦程式早在92年間即已開發完成並上線使用云云,然此與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係於93年間完成ESR電腦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明顯不符,其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尚難遽信。另證人即葛莉公司員工臧皓瑋固證稱:上開二套軟體不是不同一套軟體,應該不能百分之百通用,一定要轉換云云,然其亦表明:依照微軟的官方說法是可以執行彼此的程式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兩程式既屬相容之程式,縱彼此間需經過轉移程序,無論原告有無使用被告購買之Microsoft Visual Studio.NET程式,並不足以影響被告有添購上開工具程式予原告使用之事實,故證人臧皓瑋之證述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之年度成績考核表,係年終時由被考核人自行提報該年度於工作上或工作外為被告做了哪些貢獻,以評估該被考核人對公司之利用價值,對被考核人而言,充其量也只是一種事後被摸摸頭、感謝所為貢獻之書面描述而已,並非職務契約性質,被告援引欲作為原告開發電腦程式之報酬或對價,洵無足取。倘如被告所辯ESR電腦程式係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職務上創作,何以被告提不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職務上有此項業務之僱傭契約,且無第二位與原告相同職務之同事以及原告在原有電話行銷業務工作量未減少情形下,尚需無償兼任電腦程式開發工作之事證?而認ESR電腦程式軟體之開發並非原告職務上之創作云云。然按,僱傭關係之認定本不以書面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原告之所以受其主管重用其電腦專業能力,係因為要協助簡化部門作業流程並提高工作效率,經其主管指示建置完成ESR電腦程式以供部門全體人員使用,原告更因此獲得拔擢為主管等情,已據證人黃鴻濱證述如前在卷,且證人黃鴻濱復證稱:原告在被告銀行所擔任之職務內容沒有寫那麼細,帶隊達到業績最重要,可能會有不同的任務,有一些專長就會被指派到,被告銀行並不會針對其專長所做的工作,額外給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第210、212頁),又依證人李長政所述:原告有獲得過花旗銀行卓越品質金獎,得獎的會有獎金,大約1、2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可見被告係依原告之電腦程式設計專長賦予建置ESR作業系統以提昇部門工作績效之任務,雖未給予額外之報酬,然被告既已將ESR系統之建置及維護列為考核原告績效之工作內容,且對原告之電腦專長表現賦予工作績效優良之評價,甚至因此被提拔擔任主管,並提報原告獲得花旗銀行卓越品質金獎而給予獎金之實質鼓勵及肯定,前開方式即難謂非屬原告於職務上開發建置ESR電腦程式及系統之代價,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至於原告主張其擢升基層業務主管是因為業績表現優秀,被告希望將此經驗及技巧傳承給更多業務同仁,以便幫被告創造業務佳績,與ESR電腦程式毫無關聯云云,然此與原告因其建置ESR電腦程式系統之專長而獲工作績效及獲獎之肯定不符,自難可取。再者,原告於96至97年間受被告指派擔任「系統建置」負責窗口一職,專門負責系統維護及專案工作,此經證人即原告主管柯偉豪證述:伊在2007年7月正式轉到這個部門,轉到這個部門的時候當時部門主管就有發一封MAIL給部門的相關的主管跟同仁,正式公告原告當時是直接REPORT給伊,伊當時的工作範疇也是在做系統跟專案的相關工作,在當時原告的工作也是跟伊的工作相關,跟業務工作無關,當時原告的工作只有負責系統的維護及專案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從原告事後確實轉任從事為被告提供ESR作業系統維護之服務,及原告於99年4月26日至9月1日期間,曾多次將IPR系統程式之程式碼由被告銀行電腦寄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此有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資料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益徵原告之職務範圍有包含其部門之電腦程式開發及維護工作在內,是以原告主張其未兼任電腦程式開發工作,ESR電腦程式軟體之開發並非其職務上之工作云云,即非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當時遭人以黑函檢舉,指稱原告為何同時擔任業務工作又同時維護銀行電腦系統可能有機會接觸客戶之隱私資料,因此原告任職部門主管才將其調離業務工作,其轉任電腦維護之職務僅係突發事件,且其係擔任協助部門建置由美國引進之AutoDialer電腦程式工作,該工作均與ESR之創作無關云云。惟依證人臧皓瑋於本院之證述:ESR與AutoDialer系統為兩個不同的內容,我們的系統叫做業務執行,ESR的系統叫做業務管理,當時在建置AutoDialer的系統需要跟ESR系統作結合,之前伊的溝通窗口是原告,就伊的理解ESR是他在維護的,我們的系統跟ESR的溝通介面需要作一些程式的改寫才可以將數據提供他們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原告在被告公司除了有維護ESR系統之運作外,更係負責協助ESR系統與AutoDialer系統作結合,難認原告之職務與ESR電腦程式之建置無關。

(六)原告固主張其在非自願情形下遭被告銀行要求自動離職,且前述承諾書係在被告多名主管將原告如犯人般隔離之強大壓力下所簽署之文件,此份承諾書乃係原告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簽署,尚難認為有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並未就所主張遭強迫或於非自由意志下簽署承諾書之事實加以舉證,其所為主張已難憑信,且被詐欺或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當事人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後,其所為法律行為始歸於無效,而原告迄今既未主張撤銷其簽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故其主張承諾書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購併華僑銀行時,為將與ESR功能相同之電腦程式導入該銀行,乃向原告要求重新撰寫新的電腦程式給該部門50席位使用,惟為符合被告內部採購規定,因而商請瑛聲公司代理向原告購買,原告則以ESR為基礎重新撰寫完成IPR電腦程式,總價120萬元,瑛聲公司向被告請款完成後,給付原告84萬元,且被告如有任何修改、增進IPR功能之需求,均繼續透過瑛聲公司代理向原告購買更新功能、升級之電腦程式,是由被告給付授權金及修改費予原告之事實,可知原告確實享有ESR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另從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撰寫新程式費用之事實,亦可證明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得以無償使用ESR電腦程式云云,並提出瑛聲公司匯款予原告之明細為證。惟查,被告因與華僑銀行合併而有使用ESR系統之需求,故當時委請瑛聲公司進行IPR系統之建置,建置費用為120萬元,此經被告提出「Express and AVR System」需求單、報價單及銀行內部核准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112頁),被告並因與美商花旗銀行業務分割,相關業務由被告承受,故委由瑛聲公司將ESR系統與IPR系統進行整合,並支付整合費用108,571元,有瑛聲公司之報價單及被告之採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被告復與瑛聲公司簽訂99年度之IPR系統維護合約,亦有被告所提之系統維護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觀諸上開被告所提需求單後附之建置Express Enhancement內容(第8至10頁)與原告於97年6月20日郵件所撰寫之IPR guideline中之security Matrix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堪認被告所稱「Express and AVR System」之內容即為IPR系統,尚非無據,則原告主張上開需求單完全未提及建置之程式為IPR或ESR,且系統流程及架構也與IPR或ESR完全不同云云,應非可採。因此,被告既係向瑛聲公司購得IPR系統之建置及維護權限,並非向原告購得,縱如原告所述,瑛聲公司曾給付原告84萬元,且被告如有任何修改、增進IPR功能之需求,實際上均由瑛聲公司委由原告直接與被告銀行進行討論處理,然此係原告與瑛聲公司間之內部契約關係,核與被告無涉,自難以瑛聲公司有給付原告部分授權費用及直接由原告負責修改、增進IPR功能之行為,即遽以推論原告確實享有ESR電腦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亦屬無據,洵無足取。

(八)此外,原告前以被告重製IPR電腦程式(原為ESR電腦程式)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6號駁回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原告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441號偵查中供稱:在花旗還未併購華僑商銀時,伊撰寫的ESR電腦程式雖然花旗沒有給付任何權利金,但是伊也同意給花旗使用,伊是從花旗整合華僑商銀後開始收權利金,花旗銀行後來要求使用席次提高至250席次,伊沒有拒絕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依此可知原告雖僅向被告收取IPR電腦程式之50席次授權費用,然其餘200席次均同意被告使用,而被告使用IPR電腦程式既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原告復自承IPR電腦程式即為ESR電腦程式之新版,則被告使用IPR電腦程式之其餘200席次既係基於原告之授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出具需求單委請瑛聲公司進行IPR系統之建置,其第1點Project Scope就明列Express concurrent 120 users及CVV,ALOP,Balcon,CLI, T&C AVR total 120 ports之內容可知,每套電腦作業系統皆會約定使用席次云云,然上開需求單之記載僅為系統之可能預估,並非最終之約定,此觀瑛聲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並未約定席次即明(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僅有授權IPR電腦程式之50席次,而未將其餘200席次授權被告使用乙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200席次之ESR電腦程式計算授權費、維護費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難認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認定ESR電腦程式非屬其職務上之著作,而應由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則被告抗辯ESR電腦程式為原告職務上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應歸屬被告享有,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ESR電腦程式之授權費用480萬元、維護費用600萬元及受領不當得利應附加之利息2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