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27號原 告 合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玉霞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被 告 江東霖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日起至97年3月31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其於任職期間竟違背其任務,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將原告所有著作財產權之「醫學影像軟體系統DC 500(或DC510)」電腦程式著作(下稱DC500軟體)重製於訴外人恆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負責人陳進億之電腦,且未設有授權碼控制機制,並交付光碟一片予陳進億,嗣陳進億於98年某日,在恆星公司指示並利用不知情員工,擅自將上開DC500軟體重製於銷售慈祐醫院之醫療影像設備內,供慈祐醫院使用。原告公司人員於99年3月9日在慈祐醫院內,查獲該院放射科所使用之醫學影像軟體系統,係未經原告公司授權或銷售而使用之電腦程式著作,且該電腦程式著作之商標部份已遭被告竄改刪除。被告恣意為重製及銷售行為,實屬剽竊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侵害原告公司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經理,對於所掌管之電腦程式有妥適保管義務,應將程序裝在自已筆電再展示給客戶觀看,而非將程式安裝給客戶,若需要安裝客戶的電腦,也應在展示完畢後立即刪除檔案,惟被告卻逕自重製於陳進億之電腦中,並交付光碟,且未設授權碼控制機制,違反其身為受任人之妥適保管原告財產之注意義務,而屬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辛勤開發之電腦程式流入市面遭不特定人任意運用,對原告造之損害不可謂不太,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清楚醫療軟體是試用版,恆星公司並非試用軟體的公司,而是原告委託恆星去做推廣,故交付給恆星公司的事情並非被告自己去,上面的主管也有同意,且恆星公司也未重製,刑事部分二審已經判無罪,原審背信的部分也已經判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醫學影像軟體系統DC500」電腦程式著作(下稱DC500軟體)係原告公司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㈡被告於95年10月2日起至97年3月31日,擔任原告公司產品部經理,負責銷售原告公司生產之電腦程式軟體。
㈢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經本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9號),前經本院以100年智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由臺灣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2號改判無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期間,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且未設授權碼控制機制,擅自將原告所有之DC500軟體重製於訴外人陳進億之電腦內,並交付光碟予陳進億,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未妥適履行債務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原告之DC500軟體予陳進億,並交付光碟予陳進億,且未設授權碼控制機制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對於被告重製及交付之軟體究為DC500或DC510雖有爭
執,然暫不論上開爭議,被告係於95年10月2日至97年3月31日期間為原告產品開發部經理,負責銷售原告生產之電腦程式軟體,原告開發DC500軟體初期,因為不很熟悉醫院端,故有結合醫療器材商一起銷售到醫院,會提供醫療器材商試用版軟體等情,業據何慶華即原告之總經理及杜延龍、駱世洲即原告前員工於本院100年度智訴字第6號被告涉及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卷二第220頁、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136頁、第170頁反面)。又被告係於96年7、8月重製軟體及交付光碟予陳進億,此據陳進億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證述:「(問:你記不記得江東霖向你請求推廣光碟的時間點為何?)答:我忘記是幾年了,應該是蠻熱的時候,應該可以確定是在放暑假的時候」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佐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於100年6月10日勘驗陳進億於100年5月18日所提出光碟片,證實該光碟之建立時間為「2007年7月24日、2007年6月8日」(見上開刑事卷一第126頁),可證被告係於96年7、8月將試用軟體交付予陳進億。而恆星公司為醫療器材商等情,亦有恆星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恆星公司與慈佑醫院之合約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606號偵查卷第38頁,下稱他字卷及上開刑事卷一第36頁、第37頁)。是被告雖於96年7、8月間將軟體光碟交付予陳進億,並重製在恆星公司電腦內,然此等行為均屬其身為產品經理本有重製軟體予醫療器材商試用之權責,自非屬未經原告授權擅自重製之行為甚明。
㈡又原告為醫療軟體開發廠商,為推廣其開發之PACS系統,
當時由其員工即被告交付光碟片1片予恆星公司,希望恆星公司能推薦給客戶試用之情,此參恆星公司負責人陳進億曾受邀前往原告公司參訪,並與原告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何慶華見面,為何慶華所不否認(見上開刑事卷二第220頁反面、第221頁),及陳進億持有何慶華之名片(見上開刑事卷一第71頁),二者相互勾稽,佐以恆星公司為醫療器材商,且耕耘中小醫院多年,原告將恆星公司列為「整合Modality設備商」,亦有原告簡報節本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見上開刑事卷二第209至211頁),而恆星公司、陳進億持有被告所交付之光碟一片,該光碟內環碼『0326』、『02907DE』為原告的光碟內環碼,此據原告之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見上開刑事卷一第125頁反面),堪認原告曾請求恆星公司、陳進億為其推廣軟體。至何慶華固另證稱其與陳進億會面是談二手機器之買賣等語,惟查,恆星公司乃韓商之國內最大代理商,不經營二手儀器之買賣,足認何慶華此部分之說詞,並非可採。是故,被告有權代表原告交付試用軟體予恆星公司、陳進億,原告亦請託恆星公司、陳進億為其推廣軟體,嗣慈祐醫院為評估PACS系統,請求恆星公司、陳進億推薦軟體,恆星公司遂應慈祐醫院之請,將該光碟所載之軟體安裝於電腦內,以為慈祐醫院試用,足認原告已事先同意被告、陳進億及恆星公司可自行重製開發軟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程式或交付光碟之行為。至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僅能展示程式予客戶,縱需安裝於客戶電腦,亦需於展示後刪除云云,惟如上述,恆星公司並非醫療院所而係販賣醫療器材之廠商,原告係委請恆星公司代為銷售軟體予醫療院所,自有將軟體重製於恆星公司電腦及交付試用光碟之必要,否則恆星公司如何於販賣器材時一併推銷原告開發之軟體,被告上揭行為係經原告授權,合於原告所交付推廣業務之任務及供廠商試用之政策,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提供軟體予恆星公司、陳進億,未依原告之規定執行授權碼限制使用次數或期間云云,惟查:
1、原告不論係DC500或DC510軟體在開發完成後,起初並無授權碼控制程式,此業經杜延龍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開發完成之後,另一位證人到職時,我指派給他的工作就是撰寫授權碼」(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30頁反面)、駱世洲證稱:「(檢察官問:
在你完成辨識程式之前,DC5系列是沒有辦法燒錄成光碟嗎)答:在我被指派這個授權碼程式之前,DC系列是沒有做授權碼的控制;(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你完成授權碼之前,DC5光碟沒有授權程式,在你完成授權碼程式後,DC5系列才有控管的機制?)答:是」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70頁),足證上開軟體開發完成後,起先並無授權碼控制程式來限制使用次數或期間。
2、又駱世洲最早係在96年9月時才完成授權碼控制程式,有駱世州所寄郵件及註冊碼程式(License Generator)之修改日期為「96年9月29日」,且在記事本記載使用說明(Read Me)之日期為「96年10月8日」可稽(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98頁至200頁)。而除「DC51
0 code」授權碼係在96年11月6日才以E-mail寄發予被告外,「DC500」之授權碼係在97年2月13日才交予被告,有電子郵件可參(見上開刑事卷二第201頁),以上均足證明不論係「DC510」或「DC500」,在開發軟體後,係在96年11月6日、97年2月13日之後上開軟體才有需要輸入授權碼限制使用次數或期間之情形。
3、再者,陳進億於刑事庭提出之光碟1片,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後,確實無須授權碼即可安裝執行,此有該刑事庭勘驗筆錄可參(見上開刑事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之,原告除杜延龍、駱世洲於刑事庭證稱授權碼係於96年上半年完成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DC510 code」授權碼、「DC500」授權碼交付被告之日期早於上開日期,而杜延龍及駱世洲為原告之前受僱人,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與上述證物不符,渠等於刑事庭之證詞自難採信,由此益可證輸入授權碼才可執行程式係於96年11月6日、97年2月13日後始存在。是被告於96年7月間重製或交付「DC510」或「DC500」英文版影像軟體予陳進億、恆星公司時,原告並未完成授權碼管控機制。從而,被告安裝系爭「DC510」或「D C500」英文版之影像軟體於恆星公司之電腦,並交付光碟時,並無「授權碼」、「授權期間」等指令可供輸入使用,是以被告自無原告所指違背規定於重製及交付軟體予陳進億或恆星公司時未設授權碼控制機制之行為。
㈣參以慈佑醫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函覆稱:「本院確於
98年2月間,向恆星公司購買柯達CR260之數位成像系統,及個人電腦。放置於醫院X光室,用以將X光片數位化及儲存。因衛生署有鼓勵醫療院所使用電子病歷的補助,而影像數位化及傳輸PACS(如X光片影像、超音波影像等)為電子病歷之重要環節,當時本院為先期評估,曾請恆星公司代表人陳進億推薦合適之軟體,如果能提供試用版者更佳。故陳進億確實曾提供試用版軟體予本院試用參考。因本院試用試用版軟體還算滿意,故與試用版軟體擁有者合華公司合作,並向合華公司購買符合本院實際需求之軟體..」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56頁);佐以何慶華亦證稱:恆星公司賣給慈祐醫院的是1台CR的機器,恆星公司拿DC500搭他的CR是牛頭不對馬嘴,CR是X光片讀片機,DC500主要是看超音波等影像,所以DC500跟CR是兩個不同的東西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225頁反面)。是恆星公司、陳進億收受被告交付之軟體,其本身並未有任何利益,其於事隔一年後將該軟體重製在販售予慈佑醫院之CRX光片讀片機上,純係應慈佑醫院要求推薦影像數位化軟體試用版而被動為之,並無擅自重製及銷售該軟體之意圖。而陳進億將軟體試用版交付慈佑醫院斯時,被告已自原告離職近1年,並已遠赴中國上海任職,經新任職公司派駐於上海開拓中國市場,並未負責臺灣市場之開發,亦無將原屬於原告之客戶群帶走之動機與必要,被告對於前揭陳進億與慈佑醫院間之推廣行為既不知情亦未參與,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害著作權或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況慈佑醫院試用原告軟體後,經獲衛生署補助後,已於99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契約購買正式版,有慈佑醫院與原告間契約書、原告報價單各1份存卷足參(見上開刑事卷二第83至89頁),益證原告因此獲利,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故被告之行為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害著作權、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不完成給付等情事,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