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坤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大佑間請求給付授權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肆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捌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