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29號原 告 剛澤斌被 告 點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仁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陳增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著作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曾創作如附件一所示歌名「激情過後」詞、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有據,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認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獨立之詞曲創作人,並未曾受包含被告在內之唱片公司所僱用或出資聘請創作歌曲,而原告所創作並投稿至被告之歌曲,分別皆有以「轉讓」(即買賣)或「同意使用」(即授權)等有償方式提供予被告使用,並依個別情形簽立相關書面,而非一律由被告取得著作權。原告曾創作系爭著作,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原告僅同意授權被告利用系爭著作發行唱片專輯使用,但並無轉讓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予被告之意思,更非由被告出資聘請後始為創作完成之著作,被告並不會因此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行使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權,並對外表彰其有權行使,更將系爭著作授權予第三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管理,致原告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權益受損。嗣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中旬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停止相關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被告函覆原告稱系爭著作業經原告讓與被告所有,並有兩造於74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可稽云云,惟被告所出示之受讓證明書並非原告所簽署,該受讓證明書亦非真實,被告不得以該受讓證明書主張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按早期70年代唱片業界環境和生態,均係由唱片公司基於
主導地位,根據旗下每位歌手特性及預定之唱片之企劃內容,向詞曲創作者邀歌,再由唱片公司付費買斷著作權後,原始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始製作發行唱片,不得僅因唱片公司與詞曲創作者間,就若干著作有簽定著作權轉讓書或受讓證明書或付費之憑證等書面,而認該創作並非唱片公司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觀原告98年6月11日寄給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公司)電子郵件內表示「..除早期一律轉讓的年代,只有一種合約可簽收取一次費用之外。對此毫無處理經驗..」,可見原告非常清楚早期唱片業界之生態,多採取一次買斷,而系爭著作並非一般歌手可以演唱詮釋,正是為歌手張清芳獨特之高亢嗓音和聲線所量身訂製,可見系爭著作確係由被告為了企劃張清芳之專輯,而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爭著作。又系爭著作所屬專輯之發行時點為74年10月,不論系爭著作之創作時點為何,依照53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及74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爭著作,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依法由被告取得。另被告確實舉證證明系爭著作確係由被告發行之事實時,即應認被告確實曾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爭著作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此外,系爭著作創作至今近30年中,原告未為任何主張權利之行為,若非係因原告確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係屬被告,豈有長期不出面主張權利之理。由此可知,原告確實知悉系爭著作於當時係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創作完成,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系爭著作應歸屬出資人即被告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曾於98年6月間向百代著作權及金牌大風音樂
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公司)查詢包括系爭著作歸屬,並要求金牌大風提出原始著作權轉讓文件,可見原告斯時並未否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係歸屬於被告,且原告於98年6月11日寄給金牌大風公司電子郵件中其主張曲目屬於原告所有之著作權之作品清單內並未包含系爭著作,可知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倘原告僅就系爭著作授權被告收錄於張清芳第一章專輯內,而原告仍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則為何張清芳後續專輯或商演之利用行為,均非向原告取得授權,反而係向被告取得授權?且當時第三人音樂田有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樂田公司)及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未向原告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音樂田公司反而向被告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行為,可見原告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確為被告所有,絕非原告臨訟提出之授權主張。
㈢原告所創作而由被告擁有著作權之歌曲,除系爭著作外,
之後尚有「庭院深深」、「祇是這樣」、「多年的基礎」、「告一個段落」、「孤星淚」、「迫不及待」、「愛情以外的日子」、「一生一次」等八首音樂著作,均由被告取得著作權,並由原告簽署「受讓證明書」之方式為之,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八首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因買斷取得而歸被告所有,卻爭執其享有經被告收錄並發行之第一首創作作品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可見原告主張明顯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網站免責聲明記載可知,該網站查詢之資料僅為參考,無法實質認定權利之歸屬,原告竟援引此等資料用以證明早期唱片之生態並均非採買斷形式及其曾行使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利,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並收錄在張清芳的專輯內,由被告發行。
㈡原告曾於101年5月16日寄發淡水中興郵局第1295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之行為,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寄發台北光復郵局第73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著作業經原告讓予被告所有,此有上開2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㈢原告曾於81年7月由滾石公司發行「妳在他鄉」專輯,該
專輯收錄系爭著作(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127頁至第1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創作系爭著作,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並未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被告,亦非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爭著作,被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是否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爭著作而由被告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是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被告?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曾於101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系爭著作業經原告讓與被告,有兩造於74年10月24日簽訂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系爭著作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原告已否認上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其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而本院觀之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其上「剛澤斌」之簽名筆跡,與兩造不爭執真正如「孤星淚」、「庭院深深」、「一生一次」、「愛情之外的日子」、「迫不及待」、「告一個段落」、「多年的基礎」、「祗是這樣」等詞、曲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4頁)其上「剛澤斌」之簽名筆跡,二者顯不相同,被告亦陳述無從得知前述系爭著作著作權受讓證明書是否是原告簽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係經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已難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暨所載內容係屬真正。又由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記載「讓與人所著激情過後(詞)(曲)著作物之全部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三條之規定,讓與點將股份有限司桂明昭先生所有,讓與人茲保證前開著作物之著作權,確有讓與之完全權利,並絕無違反著作權法所定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倘有不實證詞,讓與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可知該著作權受讓證明書僅係保證系爭著作詞曲權利之原始性,故應為證明之性質,以便被告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是故,縱上開著作權受讓證明書係屬真正,並曾由被告持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亦難據而認定原告有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被告。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經詳查後,系爭著作係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創作,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均原始由被告取得等語,足見被告亦否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係由原告讓與被告,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由原告轉讓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因受讓而成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是否出資聘請原告完成系爭著作而由被告取得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
1、按38年1月13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嗣於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0條,並修正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後於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時,則變更為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並更動原條次而修正為第12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之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11條則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查系爭著作既均於74年間即81年6月10日以前經原告創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著作係其出資聘請原告完成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云云,自應依其創作日期而分別適用38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及74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不爭執系爭著作由被告發行及原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惟系爭著作究係由原告讓與被告,或由原告授權,甚或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創作,緣由不一,單以報酬之收取及著作之發行,尚無從推知,而被告辯稱系爭著作係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之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當時唱片業界環境和生態均係由唱片公
司基於主導地位,根據旗下每位歌手特性及預定之唱片企劃內容,向詞曲創作者邀歌,再由唱片公司付費買斷著作權後,始製作發行唱片,系爭著作係為企劃歌手張清芳第一張專輯而出資聘請原告創作,原告獲取數萬元酬勞,高於市場行為,可見原告主張僅授權被告使用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網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惟被告提出之網頁僅係其他歌手或創作者之談話內容,渠等或係基於自身之經驗及認知而為陳述,然觀之內容均未提及系爭著作,尚難以之認定系爭著作即屬同一情況,被告據而謂系爭著作係由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創作云云,即非足採。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於98年6月以電子郵件詢問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問題,由該電子郵件往來可知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然本院綜觀上開郵件內容,原告係在郵件中表示請被告提出著作權轉讓文件以釐清權利歸屬,或提議以300萬元收購其所創作之歌曲,縱斯時原告未將系爭著作列入請求收購之曲目,惟由上開郵件內容,原告均未明示系爭著作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以之而推認系爭著作係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創作,或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被告。
⑶被告又辯稱系爭著作有高知名度,包括原唱者張清
芳及原告均不斷有將系爭著作收錄於專輯中發行或其他商演等利用行為,惟均未向原告取得授權,反而向被告取得授權,原告為「妳在他鄉」之製作人,第三人音樂田公司反而向被告聯繫取得對系爭著作之授權行為,可見原告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確為被告所有云云,並提出維基百科、ISRC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專輯歌詞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5頁)。然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著作曾收錄於張清芳專輯,並由被告發行之情,惟爭著作是否由被告灌製唱片發行,與系爭著作是否係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創作乙節,兩者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自不得僅因被告曾將系爭著作灌製唱片發行而逕認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出資聘僱。又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何人,應以兩造間之約定內容為據,至於第三人如何認知,實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實際歸屬情形無涉,故縱第三人曾向被告查詢系爭著作權歸屬,甚或請求被告授權,亦難認定被告即係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承上,滾石公司雖於102年6月25日以(102)滾字第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音樂田公司於西元1991年取得點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將公司”)同意,就其享有之音樂著作權或音樂著作權人所授權歌曲『激情過後』之音樂著作(詞曲),授權使用壹次於西元1992年本公司發行之剛澤斌《妳在他鄉》專輯」等詞,並檢附音樂田公司與點將公司所簽署之同意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惟如前述,該同意書為音樂田公司與被告間簽立,其上並無原告簽名,原告亦否認知悉上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知悉或同意同意書所載內容,自難僅以原告為「妳在他鄉」製作人,即謂原告知悉該同意書,並率而推論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即為被告所享有。況再綜觀上開同意書內容記載「甲方(指被告)就所享有音樂著作權或音樂著作權人所授權之歌曲音樂激情過後,同意乙方(指音樂田公司)使用壹次於音樂田製作,滾石發行為品牌所發行之剛澤斌專輯⑴」、「甲方保證對乙方就上述著作之授權,係在各該著作原著作權人授權範圍」等語,並未指明被告即為著作權人,甚且表示被告保證係在著作權人之授權範圍再授權,故由該同意書文義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綜上,被告以第三人曾就系爭著作向被告要求授權而辯稱被告係出資聘請原告創作系爭著作云云,當非可採。
⑷被告復陳稱張清芳「激情過後」專輯之另一首主打
歌「這些日子以來」之詞曲創作者即訴外人陳文玲,於74年間亦與被告簽訂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其後並自承該詞曲音樂著作為被告所買斷,而兩造至77年間始出現以授權模式合作之音樂著作,可見76年以前兩造間合作模式均採取由被告取得詞曲音樂著作權之方式等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查,被告製作發行之張清芳「激情過後」專輯,縱專輯內其他歌曲被告係以賣斷方式取得,亦難推斷被告就系爭著作亦採同一方式取得,至兩造合作之著作之權利歸屬,仍應以各別著作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為據,自難比附援引而謂兩造合作模式均屬相同,被告上開辯稱,自非足取。
⑸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音樂著作權委託契約書及
權利分派表真實性啟人疑竇,亦無實質證據力,且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僅為民間團體,其提供資料不具公信力,且其於網站載明相關免責聲明,原告主張曾就系爭著作行使權利,顯屬無據云云,並提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網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如前述,被告就出資聘請原告創作系爭著作之有利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所稱非出資聘僱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被告主張為真正。如上所述,被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出資聘請原告創作系爭著作,則縱原告主張其於80幾年曾就系爭著作收取權利金之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之,亦不足反推論被告辯稱出資聘請原告之情為真正,況權利行使與否本屬權利人之自由,故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曾就系爭著作行使權利而謂被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於原告創作完成後曾轉讓與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著作係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而由被告取得著作權,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