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點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剛澤斌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就歌名「激情過後」詞、曲音樂著作享有著作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前開詞曲音樂著作著作權不存在。核其請求確認音樂著作著作權存否之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3元(依四捨五入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