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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點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仁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剛澤斌 住新北市○○區○○路1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2 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

1 紙存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