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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 農被 告 趙章光壹零壹育髮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 浩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翁千惠律師被 告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所明定。次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以,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經先後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銷售章光101商品,嗣後卻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販賣廉價大陸原料商品即章光101東方魔水養髮組合(下稱侵權商品),並以正宗「章光101」之文字,在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MO- MO電視購物台做銷售廣告,侵害原告所有「章光101及圖ZHANGGUANG」、「101及圖」(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第00000 000號、第00000000號)二商標權。

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新台幣(下同)2,970元之1,500倍即4,455,000元連帶賠償原告,及連帶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5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商標權遭受侵害,係屬商標權侵權爭議事件。又原告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並無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富邦公司、華科貿易復具狀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顯然其等並無應訴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