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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30號原 告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系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胡中瑋律師複代 理 人 張雅君律師被 告 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委平

黃學良被 告 陳俊雄被 告 喜羊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是高訴訟代理人 王紫嫣被 告 陳俞蓁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陳郁婷律師人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被 告 劉鴻聖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葉莉甄 住同上被 告 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阿法貝樂園」教材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林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及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被告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家銘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林家銘應將自行重製之「阿法貝樂園」盜版光碟壹仟套予以銷燬。

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林家銘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其中之一全國版新聞紙不限版面之半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林家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於訴訟繫屬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8年3月23日廢止登記在案,未經清算完結,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11頁),且被告華訊公司亦未由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此經本院查明屬實,則本件應以被告華訊公司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蔡委平、黃學良為法定清算人,自應以上開董事為被告華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主張將原誤載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雄更正為蔡委平、黃學良(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背面),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華訊公司、劉鴻聖、葉莉甄、華視甲上學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甲上公司)及林家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俊雄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生產、製造及銷售數位教學軟體、有聲書、影音光碟及書籍等商品為業,並致力於教學媒體之開發與製作,於96年1月10日與被告華訊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華訊公司轉讓「阿法貝樂園」教材(下稱系爭著作)之相關版權等權利予原告,原告則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被告華訊公司,因此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歸屬原告所有。而被告喜羊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羊羊公司)負責人陳是高、總監陳俞蓁、業務員劉鴻聖與葉莉甄均為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彼等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另行成立喜羊羊公司,亦從事製造、銷售數位教學軟體、影音光碟等與原告公司相類似之競爭業務。詎原告於100年4月初接獲讀者反應得知被告喜羊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對外以購買被告喜羊羊公司「SUPERSCHOOL」線上數位學習軟體附贈系爭著作DVD光碟,作為行銷商品之方式。然經原告於100年4月4日、12日向被告喜羊羊公司之業務員劉鴻聖與葉莉甄訂購後,經審視其所附贈之系爭著作DVD光碟外觀包裝及光碟來源識別碼,發現該光碟實非原告公司所製作之產品,應係盜版光碟,顯已涉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並於100年4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喜羊羊公司、陳是高、陳俞蓁、劉鴻聖、葉莉甄等人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發現系爭著作盜版光碟係由被告陳俞蓁於100年2月17日向被告華訊公司購得;該盜版光碟來源識別碼「IPFILB75、LB76、LB80」,係訴外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有效之母版碼,係華訊公司經銷商即華視甲上公司於100年1月13日透過宏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委託吉祥公司下訂單壓製1,000套等情。

(二)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華訊公司)得於本合約生效日起壹年內,以前述買賣價金金額向乙方買回本產品(雙方需另訂合約書)」;然原告與被告華訊公司迄今從未就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事有過任何協商,更別說雙方有另行簽訂買回之合約書,因此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當然仍屬於原告所有,而非被告華訊公司所有。是故被告華訊公司明知原告為系爭著作之合法著作財產權人,卻與其經銷商即被告華視甲上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責任,應屬故意且情節重大。又被告喜羊羊公司所散布之系爭著作盜版光碟,係由其公司總監即被告陳俞蓁於100年2月17日向被告華訊公司購得,另原告所壓製系爭著作全部計27片光碟包裝盒上均已清楚載明「總經銷: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版權所有違者必究」等語,而被告陳是高、陳俞蓁、劉鴻聖、葉莉甄等人均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銷售過系爭著作正版光碟,理應對原告公司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為總經銷商等事實知之甚稔,然彼等卻沒有向原告公司進貨正版之「阿法貝樂園」教材或先行查證版權歸屬問題,反而逕向早已對外停止營業之華訊公司買進盜版「阿法貝樂園」教材並隨同販賣產品加以贈送,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由於被告等人不法重製及散布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並採取贈品促銷方式與原告公司為惡質競爭搶佔市場,致使該系爭著作每年之營收金額大幅流失,原告所受商業利益之損害甚鉅、難以計數;彼等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財產權致生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被告等人明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公司所有,卻逕向已辦理廢止登記之被告華訊公司買進盜版「阿法貝樂園」教材,並否認原告為合法之著作財產權人,造成系爭著作係歸屬原告所享有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出現不安定狀態,而此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等情。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並聲明:⒈確認「阿法貝樂園」教材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公司所有。

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

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

⒋被告等人應將「阿法貝樂園」教材之盜版光碟銷燬。

⒌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喜羊羊公司、陳是高、陳俞蓁均抗辯如下:

(一)被告華訊公司本即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原告與被告華訊公司約定,被告華訊公司得於簽約後一年內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被告華訊公司已於97年1月10日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回復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身分,故被告喜羊羊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著作光碟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況被告喜羊羊公司僅係一般商品消費者,且原告亦未於事前通知其與被告華訊公司間有系爭合約存在,是被告等依據華視甲上公司及華訊公司權利外觀而購買系爭著作光碟,被告喜羊羊公司嗣後收到原告通知後立即停止銷售,並向被告華訊公司求證,被告華訊公司則傳真資料及所附合約書、存證信函、銀行存款存根及手機簡訊等文件予被告喜羊羊公司,證實其雖曾將系爭著作權抵押予原告,然早已贖回該權利等情,故被告喜羊羊公司、陳俞蓁等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論原告與被告華訊公司間是否有系爭合約存在或者買回與否,均與被告喜羊羊公司無涉。再者,原告明知被告喜羊羊公司已取得高達四次與本件事實相關之刑事勝訴裁判,猶反覆興訟意圖欺壓同為市場競爭對手之被告喜羊羊公司,明顯浪費司法資源,亦無視於系爭著作早已於華視頻道公開播送多年之事實。

(二)我國著作權保障係採「創作主義」而非「登記主義」,於著作完成時若符合著作權法要件即自動取得著作權而受保護,故一般人僅能藉由他人使用系爭著作之情形,綜合判斷其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華訊公司於100年間於華視教育文化頻道持續播放系爭著作,播放時間為97年11月3日至102年12月29日,長達5年之久,因華視教育文化頻道播放範圍遍及全國,且於無線、有線及寬頻電視上皆有播出,更為歷史悠久之中華電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旗下頻道,影響力極為廣大,可認其所播放之節目內容應皆合法享有著作權,否則原告何以放任華視教育文化頻道播送長達數年之時間?故被告華訊公司實已藉由於華視教育文化頻道上持續播放系爭著作之行為,創造出其為系爭著作著作權人之權利外觀。從而被告喜羊羊公司係考量系爭著作有華視教育文化頻道之公開播送等權利外觀,始決定向華訊公司購買,而華訊公司亦一再向被告喜羊羊公司保證具有著作權等權利,再參以著作權為創作主義,並非登記主義,故被告喜羊羊公司均已得信任華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權利人,因而購買使用系爭著作,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陳是高及陳俞蓁雖曾於原告公司任職,然原告為教育文化機構,其所銷售之產品僅需具有授權即可為銷售,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等證明其就系爭著作享有所有權,故被告等並無從知悉原告是否就系爭著作享有所有權、授權(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原告竟以被告陳是高及陳俞蓁曾為原告公司員工,遽認被告陳是高及陳俞蓁不得向其他具有權限之人購買系爭著作,顯屬無理。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光碟上載明「總經銷: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公司」以及「版權所有違者必究」等語,然此根本無從推認系爭著作光碟之著作財產權確實歸屬於原告所有,僅足堪認定原告公司有權銷售而已,是以原告固於系爭著作光碟上自行載明該等文字,尚與其實際是否享有著作權無涉。

(四)有關被告等因向華訊公司購買系爭著作光碟而被訴侵害著作財產權乙事,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118號以及101年度偵字第3277號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略以:「被告喜羊羊公司員工陳俞蓁因華訊公司、華視甲上公司持續於華視教育文化頻道播放系爭著作,認為該二公司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透過訴外人詹秀琴向華訊公司及華視甲上公司購買,被告等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又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對被告喜羊羊公司提出侵害著作權法告訴後,陳俞蓁向華訊公司查證,華訊公司於100年5月9日傳真華訊公司跟原告公司間之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及華訊公司存證信函給被告喜羊羊公司,…業於97年1月以100萬元向原告公司買回系爭著作財產權,華訊公司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被告等買受及附贈系爭著作光碟時,對於華訊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乙事毫無所悉,被告等主觀上應無以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可言;又被告喜羊羊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並無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96條之罪。」原告不服提起再議,高檢署智財分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等自無從自華訊公司或證人詹秀琴處,得知其所購買的系爭著作400套為非法重製。…被告等人並未參與原告與華訊公司間的金錢往來或著作權買賣事宜;而原告之著作權是來自華訊公司,被告等所購得的系爭著作光碟,係來自同一華訊公司之庫存商品,兼以系爭著作一直都在華視教育文化頻道持續播放等情,則被告等未能明辨華訊公司透過華視甲上公司所出售之系爭光碟400套為未經授權而重製,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79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再次向被告陳俞蓁提出告訴,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235號作出不起訴處分。綜上,因被告華訊公司於100年間持續於華視教育文化頻道上播放系爭著作,而被告華訊公司與原告間之合約關係亦非外人所能得知,被告等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也無法確定其確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之外觀上判斷,被告華訊公司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嗣後被告喜羊羊公司及陳俞蓁因信賴被告華訊公司之行為所創造出其為著作權人之外觀,而向被告華訊公司訂購系爭著作光碟,且於原告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喜羊羊公司及陳俞蓁隨即向被告華訊公司求證著作權之歸屬,又獲得被告華訊公司保證其確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華訊公司更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之記錄作為佐證,故被告喜羊羊公司及陳俞蓁合理信賴被告華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五)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俊雄則以:伊於95年以後就不再擔任被告華訊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再是該公司股東,該公司所有業務均由其子即訴外人陳朋志處理,伊並不清楚原告公司與陳朋志有什麼往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被告華訊公司、劉鴻聖、葉莉甄、華視甲上公司及林家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65頁):

(一)被告華訊公司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96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該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華訊公司)同意關於本產品於台灣地區之相關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著作財產權、公播權、發行權、重製權等所有本產品之權利自即日起讓與乙方(即原告);第5條約定:甲方得於本合約生效日起壹年內,以前述買賣價金金額(即100萬元)向乙方買回本產品(雙方需另訂合約書)。

(二)陳朋志於97年1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史勇信之配偶余明珊。

(三)被告喜羊羊公司之負責人陳是高、總監陳俞蓁、業務員劉鴻聖、葉莉甄,均為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

(四)被告華視甲上公司委託宏碩公司代為生產1,000套之系爭著作光碟。

(五)華視教育文化頻道於97至99年間曾公開播放系爭著作。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為被告喜羊羊公司、陳是高、陳俞蓁等人所否認,是雙方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所爭執,原告所主張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而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華訊公司明知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華訊公司並未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竟委由經銷商即被告華視甲上公司下單壓製1,000套盜版光碟,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喜羊羊公司之負責人陳是高、總監陳俞蓁、業務員劉鴻聖與葉莉甄均為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彼等明知被告華訊公司交付之系爭著作光碟為盜版,竟未先行查證版權歸屬,逕向早已經停業之被告華訊公司買進盜版「阿法貝樂園」教材並隨同販賣產品加以贈送,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惟為被告喜羊羊公司、陳是高、陳俞蓁、陳俊雄等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華訊公司有無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㈡被告等人有無重製、散布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及將判決全文刊登於新聞紙與將系爭著作之盜版光碟銷燬,是否有理?

八、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華訊公司有無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⒈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

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華訊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條,既已訂明被告華訊公司將系爭著作於台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全部讓與原告,此為被告喜羊羊公司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取得系爭著作於台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無誤。雖被告喜羊羊公司等抗辯被告華訊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認系爭合約屬著作權抵押之性質,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華訊公司)得於本

合約生效日起壹年內,以前述買賣價金金額(即100萬元)向乙方(即原告)買回本產品(雙方需另訂合約書)」,被告喜羊羊公司等雖提出被告華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朋志(英文名Price Chen)個人,於97年1月10日匯款給訴外人余明珊10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作為已向原告買回系爭著作之證明,以及手機簡訊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為證云云;然查,該存款存根所載收款人乃余明珊個人,並非原告公司,已難認有匯款給原告公司而買回系爭著作,且據證人余明珊於本院證述:伊有收到這筆100萬元款項,是伊先生史勇信說他有傳一封簡訊是陳朋志要還我們之前的私人借貸款項,所以跟伊要帳號,伊就把帳號傳給陳朋志,史勇信並沒有說這筆錢是華訊公司要買回系爭著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及背面),可知該筆100萬元之匯款並非被告華訊公司向原告買回系爭著作之款項,否則何以不將買回款項直接匯至原告公司而非余明珊個人之帳戶以杜爭議。況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倘被告華訊公司於合約生效後1年內欲買回系爭著作,需與原告另訂合約,參酌原告與被告華訊公司就系爭合約對於買賣雙方之權利瑕疵擔保、違約賠償、價金支付方式等事項均訂明甚詳,堪認該買回合約書之簽訂,顯係著重在出售人買回著作時所應對買受人負擔之約款或條件,以保障買受人即原告之權益,並非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自應認買回契約須待上開約定方式完成始行成立。而兩造對於被告華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買回之合約書既不爭執,且依前揭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款存根及簡訊畫面,亦無從顯露出被告華訊公司有買回系爭著作之意思存在,自難認為被告華訊公司業已向原告買回系爭著作,故被告喜羊羊公司等抗辯華訊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合法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屬無據,委無足取。至於被告喜羊羊公司等雖提出華訊公司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載明被告華訊公司已有履行系爭合約向原告買回系爭著作權利之意,然被告華訊公司於合約生效後1年內既未能完成與原告另訂買回合約之約定,即無從認定告華訊公司已經買回系爭著作而為著作財產權人,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喜羊羊公司等雖以系爭著作乃訴外人藍與白公司為

抵償債務而讓與華訊公司,因華訊公司未給付該公司授權金,而未取得系爭著作在台灣之授權,更無權利將之移轉或授權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身分向被告等主張著作權云云,並以該公司總經理何春美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阿法貝樂園」是藍與白公司與大陸南京阿法貝公司取得在台的授權,約在93、94年有授權華訊公司作為機上盒教材,授權期間只有3年,事後因為借款所以又與華訊公司簽了協議書,但是因華訊公司的支票有退票,所以協議書上將「阿法貝樂園」授權予華訊公司的約定是無效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272號不起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05頁)。惟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華訊公司與藍與白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乃藍與白公司為抵償債務而將系爭著作讓與華訊公司,並非以授權方式為之,是該證人何春美所述因華訊公司的支票退票,故協議書上之授權約定因而無效云云,顯與雙方係讓與系爭著作之情形不符,並無足取。另被告喜羊羊公司等所舉原告於101年3月28日發函予華訊公司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07頁),雖表示請求被告華訊公司應履行系爭合約之約定義務,然此因原告於接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要求被告華訊公司應妥善處理其與藍與白公司間之版權爭議,並履行本屬其依系爭合約第2條所應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此舉並非默認其早已知悉並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故被告喜羊羊公司等以此推認原告明知並無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卻向被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可取。

⒋綜據上述,依被告喜羊羊公司等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華訊公司已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渠等抗辯被告華訊公司已買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或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均非可取,自應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可採。從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洵為有據。

(二)被告等人有無重製、散布系爭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⒈被告華訊公司、華視甲上公司及林家銘部分:

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及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權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4月4日向被告喜羊羊公司業務員劉鴻聖、葉莉甄訂購之系爭著作光碟,與原告所生產製作不同,該光碟之來源係被告喜羊羊公司向被告華訊公司購得,並由被告華視甲上公司出貨予被告喜羊羊公司,換言之,被告華訊公司所出售之系爭著作光碟係由被告華視甲上公司委託宏碩公司向吉祥公司下單壓製,其後由被告陳俞蓁代表被告喜羊羊公司向被告華訊公司購入後,由被告華視甲上公司出貨予被告喜羊羊公司供作行銷之贈品,後由原告向被告喜羊羊公司業務員劉鴻聖、葉莉甄購得等情,此經證人詹秀琴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華訊公司於100年3月間係處於清算之狀態,伊係協助華訊公司處理臺北之存貨,華訊公司有出售將近400套之「阿法貝樂園」光碟予翊銘公司(即喜羊羊公司),因係庫存故售價較為便宜等語(見北檢100年偵字第14118號卷一第129頁),核與被告陳俞蓁於該案中供稱:「阿法貝樂園」光碟係100年3月間向華訊公司購得,是跟詹姓助理聯絡等語(同上卷一第103頁)相符;並經證人吉祥公司副理林學明證稱:「阿法貝樂園」光碟係100年1月13日宏碩公司受華視甲上公司之委託,向吉祥公司下訂單壓製1000套等語明確(同上卷二第300頁),且該「阿法貝樂園」光碟片之光碟來源識別碼為「IF

PI LB75、LB76、LB80」,為吉祥公司之有效母版碼,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3月16日智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同上卷二第295頁),復有100年4月4日喜羊羊訂購合單、發票、銷貨單及鑑識報告書可參(同上卷一第56至60頁)、華視甲上公司出具之光碟委託生產版權聲明書、宏碩公司報價單、採購單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31頁),以及翊銘公司請款單、銀行交易資料、出貨單及托運簽單(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附卷可憑。基此,足堪認定被告喜羊羊公司所出售附贈之「阿法貝樂園」系爭著作光碟確係自被告華訊公司購入,並非其自行重製,且當時被告華訊公司既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並未買回系爭著作,已如前述,是其所出售予被告喜羊羊公司之系爭著作光碟,乃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所自行重製而散布之著作無誤,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堪予認定。又被告華視甲上公司為被告華訊公司之經銷商且將系爭著作光碟出貨予被告喜羊羊公司,被告華視甲上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家銘,既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職是,原告主張被告華訊公司、華視甲上公司之重製及散布系爭著作之行為,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即屬有據。

⒉被告喜羊羊公司、陳是高、陳俞蓁、劉鴻聖、葉莉甄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侵害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解釋上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則上,過失侵權行為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認定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喜羊羊公司等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是高、陳俞蓁、劉鴻聖、葉莉甄等人均曾

經任職於原告公司並銷售過系爭著作正版光碟,對原告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知之甚詳,然彼等卻沒有向原告進貨正版之「阿法貝樂園」教材或先行查證版權歸屬問題,反而逕向早已對外停止營業之華訊公司買進盜版著作並隨同販賣產品加以贈送,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查,依被告陳俞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阿法貝樂園」光碟係向華訊公司購買的,因產品單價不高,約300多元,購買數量也不多,因購買前有在其他通路看過,所以認為應該是經合法授權,且我們不知道華訊公司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在提刑事告訴之前也沒有通知我們,我們實無從得知,一直到被告後,才由華訊公司詹姓助理提供契約書等文件給我們等語(見北檢100年偵字第14118號卷一第103頁),原告亦自承其對被告喜羊羊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前,並未通知彼等其擁有著作權乙情(見同上卷),嗣於被告喜羊羊公司等獲悉原告主張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後,經向被告華訊公司求證後,被告華訊公司則已提出系爭合約、銀行存款存根、存證信函及手機簡訊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4頁、第259頁);又系爭著作確曾於97年11月3日至99年10月31日之間,係由被告華訊公司之代表人陳朋志為合作行銷產品而在華視教育文化頻道持續公開播放,此有華視公司103年2月10日函文及函附之節目產品行銷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且依被告提出之華視教育文化頻道節目表、華視頻道網站節目表播映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76、109、110頁),亦可確認系爭著作至少在該頻道公開播放至102年12月19日而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再參酌現行著作權法針對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因著作權無登記公示制度,難以明確查證著作權人,故於使用他人著作時,至多僅能要求授權人應擔保所為之授權無權利瑕疵或要求讓與人出示擁有著作權之憑證。準此,被告喜羊羊公司等在購入系爭著作光碟之前既未獲原告之通知,基於被告華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朋志曾在華視教育文化公開委託播出系爭著作,並非由原告委託播出,以及被告華訊公司事後已提出系爭合約、銀行存款存根、存證信函及手機簡訊等權利釋明文件,而相信被告華訊公司所出售之系爭著作光碟為其合法享有著作權,因此購買使用系爭著作作為行銷產品之贈品,顯無從知悉所購自被告華訊公司之系爭著作光碟為其非法重製,實難謂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至於「阿法貝樂園」光碟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被告華訊公

司固已於96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讓與原告(惟保留於1年內買回系爭著作之權利),然此乃屬被告華訊公司與原告間之讓與合約,被告陳是高、陳俞蓁、劉鴻聖、葉莉甄等人既均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難知悉原告與被告華訊公司間之讓與著作財產權約定。又被告葉莉甄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之前在原告任職過,後來去喜羊羊公司,喜羊羊公司叫我們賣「SUPERSCHOOL」時,伊懷疑是否與YOYO數位寶盒內容相同,在開會時有問主管是否會違反著作權,他們說都有經合法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其復表示:伊雖然有之前看知道阿法貝樂園,但公司的產品一開始只有看過標題,沒有看過內容,因為數位的東西,內容是慢慢增加的,伊也不確定二者是否相同等語,顯見被告葉莉甄並無看過系爭著作光碟之實際內容,亦非清楚被告喜羊羊公司之產品與原告公司的阿法貝樂園(附於YOYO數位寶盒)是否相同,僅係懷疑而請求被告喜羊羊公司進行查證,自無原告所謂其非常清楚原告擁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情事。況查,原告依系爭合約是否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前,並非無疑,此從其於101年3月28日所發予被告華訊公司之前揭函文中(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仍載明要求被告華訊公司應依系爭合約履行移轉「阿法貝樂園」系爭著作版權之義務;以及被告華訊公司曾於97年6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向原告要求履行買回系爭著作之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嗣並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見本院卷二第56頁)即明,故在原告與被告華訊公司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尚存爭議之情形下,實難苛責被告喜羊羊公司等人在購入當時即能明確分辨被告華訊公司對於系爭著作已無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難認渠等明知所購入之系爭著作光碟為盜版,而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

⑷又被告喜羊羊公司之負責人陳是高、總監陳俞蓁、業務員

劉鴻聖、葉莉甄,雖均為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渠等於任職期間均曾出售系爭著作光碟,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至57頁)。然查,依原告所製造銷售之「阿法貝樂園」光碟在外包裝盒上僅記載「總經銷: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版權所有違者必究」等語(見北檢100年偵字第14118號卷二第240頁之照片),並無版權為原告所有之記載,尚無從依此推論系爭著作光碟之著作財產權即屬原告所有,僅能認定原告為總經銷商而有權銷售而已。且原告有權銷售「阿法貝樂園」光碟,其權利來源可能僅係經由著作權人之授權同意,並不代表原告即為該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故不能以此推認被告陳是高、劉鴻聖、陳俞蓁、葉莉甄等人即必然知悉系爭著作光碟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所有。再者,被告喜羊羊公司購入系爭著作光碟僅係作為顧客購買其主要產品「SUPER SCHOOL」之贈品,被告喜羊羊公司亦非被告華訊公司之經銷商或被授權合作行銷廠商,其因信賴被告華訊公司擁有系爭著作之合法著作權外觀而購入作為贈品之用,倘將系爭著作原權利人即被告華訊公司之個別侵權行為,轉由不知情之一般消費者即被告喜羊羊公司等負擔,誠屬過苛,因此亦難認為被告喜羊羊公司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均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於任職期間銷售「阿法貝樂園」光碟,而認渠等明知原告已自被告華訊公司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即屬無據。職是,被告喜羊羊公司等人既不知原告與被告華訊公司間之讓與系爭著作約定,復經由正常管道購得系爭著作光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喜羊羊公司等有明知系爭著作光碟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侵權行為,洵無可取。

⒊被告陳俊雄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雄雖曾擔任被告華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自96年1月2日起,被告華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委平,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華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且參諸被告華訊公司所匯予原告之款項100萬元既為陳朋志所匯,並非被告陳俊雄所為,足見其辯稱華訊公司之實際事務均由其兒子即陳朋志處理等情,尚非無據。是以,原告與被告華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時,被告陳俊雄既非被告華訊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實際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縱系爭合約上有將其列為被告華訊公司之負責人,亦難認其對於被告華訊公司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應共同負責。至於證人詹秀琴於另案偵查中固證述:伊於100年3月協助華訊公司負責人陳俊雄,當時公司正在清算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俊雄,伊係協助華訊公司處理臺北存貨等語(見北檢100年偵字第14118號卷一第129頁),然查,被告華訊公司自98年3月2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進行清算程序,被告陳俊雄當時已非公司之董事或法定代理人,衡情應不可能受證人詹秀琴之協助進行清算工作,且證人詹秀琴亦證稱:伊只是做出售的工作,沒有跟陳俊雄接觸過等語(見同上頁),是其所稱公司負責人陳俊雄是否確為其本人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詹秀琴上開陳述即遽認被告陳俊雄為被告華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應與被告華訊公司負共同侵權之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陳俊雄有何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並無足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及將判決全文刊登於新聞紙與將系爭著作之盜版光碟銷燬,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88條、第84條、第88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華訊公司既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並未買回系爭著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華訊公司已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自行重製系爭著作並交由被告華視甲上公司出貨予他人而散布,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華訊公司、華視甲上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家銘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正當。又原告就其所受實際損害僅請求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華視甲上公司委託宏碩公司代為生產之1000套「阿法貝樂園」系爭著作光碟(來源識別碼為「IFPI LB75、LB76、LB80」),既為侵害原告著作權所作成之物,則原告請求應予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

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華訊公司、華視甲上公司及林家銘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免市場上消費者誤認原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著作光碟為盜版,是以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將判決書登報,應屬正當,然本件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字數非寡,且現今資訊傳遞無遠弗屆,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事及一切情狀,認上開被告並無將判決書全文內容限定以仿宋五號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全國版第一版之必要,僅須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及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上開其中之一新聞紙全國版不限版面之半版一日之方式為已足,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查被告喜羊羊公司、陳是高、陳俞蓁、劉鴻聖、葉莉甄及

陳俊雄等人,既均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銷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將判決書全文登載於新聞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華訊公司、華視甲上公司及林家銘之重製及散布行為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元,及被告華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被告華視甲上公司及林家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自行重製之系爭著作盜版光碟予以銷燬,且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判決法院名稱、案號、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之其中之一全國版新聞紙不限版面之半版壹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