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內政部辦理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公布評鑑成績為丁等後,經多次複評並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聲請人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 項、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統一裁罰基準第12項規定,以民國101 年8 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爰依民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請求法院宣告法人解散,須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之一,並應由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在,負釋明之責。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即應就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或其對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 項亦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90條、第93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內政部辦理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公布評鑑成績為丁等,經多次複評並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嗣遭聲請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 項、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統一裁罰基準第12項規定,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等情,有聲請人101 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法人登記卷,相對人之設立目的乃在於「為社會收容教養殘障兒童,實施教養醫訓併重之教養原則,期使殘而不廢得能自立」等語,此觀之其組織章程所載可知。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一、優等。二、甲等。三、乙等。四、丙等。五、丁等」、「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而相對人經聲請人評鑑為丁等後,經聲請人限期至98年6 月15日前改善,相對人未予改善,經聲請人於99年
2 月8 日處相對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聲請人再於99年9 月2 日複評,相對人未提供充足資料而未能如期完成,經聲請人於99年11月10日再處相對人罰鍰20萬元;聲請人復於99年12月28日再複評,相對人仍提供99年9 月2 日前之舊檔,而視為屆期未改善;聲請人遂於100 年3 月29日處分相對人停辦半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評鑑歷程說明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未能依主管機關之輔導而完成改善等行為,已違反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法律規定,聲請人就此既已加以釋明,依照前開說明,已合於民法第36條聲請宣告解散之要件,且亦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 項得予解散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解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