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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法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林蔚山即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58年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為健全相對人之會務運作,經相對人第14屆第1 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修改組織章程第5 條條文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101 年5 月28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4190000 號函核定備查。因涉及組織章程變更,爰依民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組織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後之組織章程、相對人第14屆第1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5 月28日北市勞資字第10134190000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組織章程第5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