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組織及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第6屆100年度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將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組織及捐助章程第11條:「董監事任期為3年,期滿改選,連選得連任」,變更為董監事任期為5年,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召開之第6屆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爰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是財團法人除「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時,始能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且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處分內容亦須明確可行,方得准許。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或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將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組織及捐助章程第11條變更為:「董監事任期為5年,期滿改選,連選得連任」,業經其於100年11月2日召開之第6屆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提出條文修正對照表及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件附卷為證。惟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民政局對上開修正條文有無意見,該局函覆稱:「經查該法人修訂組織及捐助章程第11條有關董監事任期由『3年』改為『5年』之部分,已抵觸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董監事任期不得逾『3年』之規定,該修訂條文,本局不予同意」,此有該局101年2月20日北市民宗字第10130141600號函1件附卷可稽。可見本次變更組織及捐助章程內容尚有上開缺失,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組織及捐助章程,仍有依主管機關之函文意旨加以審慎修正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62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主管機關函示建議聲請人併將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列入財團法人周振西宗祠組織及捐助章程,亦請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