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字第4號原 告 MCC TRANS.法定代理人 TIM WICKM.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複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被 告 順成發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劉美聯被 告 唐慶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參 加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列超捷公司、唐慶忠、順成發有限公司(下稱順成發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劉美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載,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在民國99年間,與超捷公司締有運送契約,因超捷
公司遲延返還裝載運送物之貨櫃,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超捷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為新加坡商,且託運之貨物係自越南胡志明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此契約顯具涉外因素,而彼等針對系爭契約之效力未約定準據法,且非屬同國籍,惟該契約係在越南締結,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此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行為地法即越南法定之,合先說明。又按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唐慶忠、劉美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致裝載運送物之貨櫃遭參加人所屬檢察官查扣,其因遲延收回貨櫃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彼等及順成發公司連帶賠償等語。查原告與唐慶忠、劉美聯、順成發公司非同國籍人,是此侵權行為事件亦具涉外因素,而系爭貨櫃遭查扣之地點在高雄,因認我國為侵權行為地,原告以我國法為據提起訴訟,自無不合,併予指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超捷公司在99年10、11月間委由訴外人Oriental Logistics
& Distribution Co.,Ltd.(下稱Oriental 公司)為代理人,與伊締結運送契約,委託伊以海運方式將二批新鮮大蒜(下稱系爭貨物)自越南胡志明港運至高雄港,伊乃提供貨櫃號碼POCU0000000、PONU0000000、MSKU0000000 號(下稱A、B、C貨櫃)等3只40呎乾貨櫃,及貨櫃號碼MMAU0000000、MWSU0000000號(下稱D、E貨櫃)等2只40呎冷凍貨櫃裝載系爭貨物,並分別於99年11月3日、23日簽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載貨證券(下稱A、B載貨證券)。
㈡伊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同年月29日將A、B載貨證券所載
貨物運抵高雄港,超捷公司於接獲到貨通知後,乃向伊在高雄港之船務代理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領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俾提領前揭貨櫃,同時並切結擔保,表明就伊發給小提單後所可能衍生並致伊所受一切損害,願負賠償之責。
㈢詎超捷公司遲未將系爭貨櫃內所裝貨物卸載,並返還該等貨
櫃,反而因該等貨物係最終受貨人唐慶忠、劉美聯涉嫌違法自中國大陸購入進口之農產品,而於100年1月間遭參加人以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為由,命高雄關稅局將該等貨物連同貨櫃一併扣押,直至100年5月間參加人始准將A、B、C貨櫃內之貨物卸載,並發還伊該等貨櫃;至D、E貨櫃則於同年12月初方發還予伊。
㈣伊與超捷公司間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締有運送契約,超捷
公司遲延返還系爭貨櫃,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越南民法第540條第5點「運送人應有對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第544條第3點「受貨人應支付因遲延收受貨物而產生之合理費用」之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另超捷公司為受領系爭貨物曾出具切結書,承諾並保證就貨物實際受領人提領貨物所生之一切糾紛,致使伊所受損害,願負一切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超捷公司就貨櫃延滯費用等損害負賠償之責。
㈤另唐慶忠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致使系爭貨櫃遭扣押之
違法行為人,致伊受有遲延收回系爭貨櫃之損害,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而劉美聯為順成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致使系爭貨櫃遭扣押之違法行為人,伊因而受有遲延收回系爭貨櫃之損害,劉美聯及順成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連帶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
㈥伊因系爭貨櫃遭扣押,受有下列損害,爰在新臺幣(下同)3,559,290 元範圍內請求賠償:
⒈貨櫃延滯費部分:
①A、B、C貨櫃於99年11月6 日運抵高雄港,翌日起算
免費期7 個工作天,免費期後之延滯費前5日以每日900元計算,第6日起每日以2,000元計算。該等貨櫃到港後即遭扣押,直至100年6月1日始全數卸空返還予伊:
⑴免費期為99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6日。
⑵99年11月17日至21日期間延滯費為13,500元(900×5×3=13,500)。
⑶A、B、C貨櫃分別於100年6月1日、同年5月31日、
同年5月27日領回,各延滯192日、191日、187日,合計延滯費為1,140,000元【2,000×(192+191+ 187)=1,140,000】。
②D、E貨櫃於99年11月28日運抵高雄港,翌日起算免費
期為5個工作天,免費期後之延滯費前5 日以每日1,600元計算,第6日起每日以3,200元計算。該等貨櫃到港後即遭扣押,直至100年12月3日始全數卸空返還予伊:
⑴免費期為99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
⑵99年12月3日至7日期間延滯費為16,000元(1,600×5×2=16,000)。
⑶D、E貨櫃分別於100年12月2日、同年12月3 日領回
,計至100年12月2日各延滯360日,延滯費為 2,304,000元(3,200×360×2=2,304,000)。
③上述延滯費計為3,476,700 元,附加5%營業稅後,合計為3,650,535元。
⒉另支出將D、E貨櫃拉出卸貨後交還之運送費7,350 元及清洗費840 元。
㈦聲明為:
⒈超捷公司應給付原告3,559,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唐慶忠應給付原告3,559,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順成發公司、劉美聯應連帶給付原告3,559,2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超捷公司部分:
⒈系爭貨物係順成發公司向越南出口商Cong Ty Tnhn Mtv
Han Vu購買,由該出口商委由Oriental公司安排運送,復由Oriental公司與原告締約,伊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庸依契約關係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伊與Oriental公司雖屬同一集團,然為國籍不同、且法人格各自獨自之公司,原告提出之定艙單僅表明Oriental公司乃該集團在越南之代理行,並非表示該公司係以伊代理人身份與原告締約。
⒉原告雖提出越南民法運送章第535條至546條之條文,並主
張伊應依540條第5點、544條第3點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然上開條文無「船舶」、「航行」、「裝載港」、「卸貨港」、船舶所有人」、「船長」、「海員」等語海上運送有關之字眼,顯與海上運送無關,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況伊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或受貨人,原告以前開規定訴請伊賠償,亦與該等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再者,系爭貨櫃係因遭參加人扣押方無法領櫃、拆櫃卸貨
並將空櫃返還原告,伊對此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自可依海商法第57條規定免責。況伊於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前即已辦妥領貨手續,且已取得小提單,並無遲延或怠忽,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伊亦不負遲延責任。
⒋伊係為更改受貨人為順成發公司及電報放貨問題方出具切
結書予快桅公司,表明如因上述更改而發生提貨糾紛,願負全部責任。然系爭貨物係因涉嫌走私遭扣押,致衍生貨櫃延滯費等損失,與更改受貨人或電報放貨無關,原告執該等切結書要求伊賠償,非有理由。
⒌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唐慶忠、劉美聯、順成發公司部分:
⒈按有關扣押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參加人雖宣稱唐慶忠涉嫌懲治走私條例,依法扣押系爭貨櫃,然系爭貨櫃並非得為證據或可沒收之物,依法並無扣押必要,參加人扣押系爭貨櫃,即非適法,故原告因系爭貨櫃遭扣押所受損害,與唐慶忠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難謂順成發公司須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⒉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主張:
㈠檢察官依法搜索扣押後,該扣押物即由國家機關占有,檢察
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扣押機關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固不待言,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亦可交付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關於後者之法律關係,應認係檢察機關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之處置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
㈡委託行使公權力係間接國家行政之一種,意指國家機關依據
法律,將部分公權力授與並委託私人,使該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力完成任務者而言,其授予之方式,有法律規定授予者,有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而授予者。本件唐慶忠亦為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僅係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其與參加人間固可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然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甚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1月3 日簽發A載貨證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
Oriental公司,受貨人為超捷公司,貨物裝載港為越南胡志明市,卸載港為高雄港,所運送之貨櫃為A、B、C貨櫃(見本院卷㈠第23頁)。
㈡原告於99年11月23日簽發B載貨證券,其上記載託運人為
Oriental公司,受貨人為超捷公司,貨物裝載港為越南胡志明市,卸載港為高雄港,所運送之貨櫃為D、E貨櫃(見本院卷㈠第24頁)。
㈢原告於99年11月2 日針對A載貨證券發到貨通知,通知貨物將於同年月5 日到港(見本院卷㈠第25頁)。
㈣超捷公司於99年11月3 日針對A載貨證券貨物出具切結書,
要求將收貨人更改為順成發公司,並要求原告之船務代理快桅公司以更正後之收貨人向海關呈報進口艙單及簽發小提單(見本院卷㈠第27頁)。
㈤超捷公司復於99年11月4 日針對A載貨證券貨物出具進口電
報放貨切結書,向快桅公司換領小提單(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㈥A、B、C貨櫃於99年11月6日抵達高雄港,並於同年月8日報關(見本院卷㈠第83頁高雄關稅局回函、卷㈡第26頁)。
此批貨物經高雄關稅局驗貨官員會同農委會農糧署人員查驗,驗貨關員於報單簽註「…所送貨樣外觀與大陸大蒜特性相符」,嗣經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確認,越南廣義省並未生產大陸品種大蒜,驗貨關員乃認定進口人涉嫌虛報產地(見本院卷㈡第26-27 頁)。
㈦原告於99年11月25日針對B載貨證券發到貨通知,通知貨物將於同年月28日到港(見本院卷㈠第26頁)。
㈧超捷公司於99年11月25日針對B載貨證券貨物出具切結書,
要求將收貨人更改為順成發公司,並要求快桅公司以更正後之收貨人向海關呈報進口艙單及簽發小提單(見本院卷㈠第29頁)。
㈨超捷公司於99年11月25日針對B載貨證券貨物出具進口電報
放貨切結書,向快桅公司換領小提單(見本院卷㈠第30頁)。
㈩D、E貨櫃於99年11月28日抵達高雄港,於同年12月8 日報
關(見本院卷㈠第83頁高雄關稅局回函)。此批貨經查驗後,亦經認定進口人涉嫌虛報產地(見本院卷㈡第27頁),然該批貨曾申請退運,並經高雄關稅局核准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8頁)。
參加人於100年1月14日致函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要求該分
局代為保管該署查扣之A、B、C、D、E貨櫃(見本院卷第31頁);當日保三警察實際執行扣押(見本院卷㈠第 88-92頁),但貨櫃仍儲放於貨櫃集散站,高雄關稅局僅監督業者管理,不允許其擅自移動。
嗣因貨櫃內貨物腐敗產生異味及為避免產生鉅額貨櫃延滯費
,高雄關稅局於100年3月14日致函參加人,要求告知後續保管方式,參加人於100年5月16日致函高雄關稅局,要求該局將A、B、C貨櫃之扣案貨物拆櫃進儲該局私貨倉庫存放;另將D、E冷凍貨櫃責付唐慶忠保管(見本院卷㈠第32頁)。高雄關稅局於100年5月27日、31日、6月1日分別將C、B、A貨櫃拆櫃進儲私貨倉庫後,始實際保管(見本院卷㈠第84頁高雄關稅局回函)。至D、E貨櫃唐慶忠並未領取保管,乃於100年12月2日將該2 只貨櫃內貨物,拆櫃進儲高雄關稅局私貨倉庫(見本院卷㈠第85頁高雄關稅局回函)。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超捷公司並未針對系爭貨物締結運送契約,原告無權
依越南民法第540條第5點、第544條第3點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
⒈原告主張針對系爭貨物之運送,其係與超捷公司締約云云
,為超捷公司所否認,對此原告僅提出訂艙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原告坦認該等訂艙單係由 Oriental公司出具,雖該等訂艙單上有「Oriental Logistics &Distribution Co.,Ltd. As agent for Oriental Logis-tics Group」等字樣,似表示Oriental公司為OrientalLogistics Group 代理人之意,然超捷公司之英文名稱為「Oriental Logistics Shipping Ltd.」,並非Oriental
Logistics Group,有廠商基本資料索引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是由該等訂艙單,並不足以認定超捷公司係委由Oriental公司為代理人,與原告締結系爭運送契約。原告雖稱:由超捷公司在其網站及胡志明市臺灣商會網站上刊登之資料,可知Oriental公司為超捷公司在胡志明市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與超捷公司實為同一公司云云,然Oriental公司為越南人TRAN THIET CUONG於96年7月12日依越南法令獨資設立之公司,有商業登記證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7-52 頁),超捷公司則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雖二者可能在商業上互有合作關係,然究屬具有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而非同一公司,原告前開主張,誠無足取。
⒉再者,原告收到前述訂艙單後,復出具訂艙確認單(Boo-
king Confirmation )以確認系爭運送契約之細節(見本院卷㈡第6-7 頁),該等訂艙確認單針對訂艙人(Booked
by Party)及簽約客戶欄(Contractual Customer)之記載,均為Oriental公司;且原告就系爭運送簽發之A、B載貨證券,亦明載託運人為Oriental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尤證以原告之認知,其係與Oriental 公司締約,而非與超捷公司締約。原告臨訟方稱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超捷公司,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⒊按越南民法第540條第5 點係規定:「The carrier shall
have the following rights : 5. To demand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from the transport hierer.(運送人應有對託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超捷公司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如前述,則原告執此規定訴請超捷公司賠償其因系爭貨櫃遭扣押所受損害,即非有理。又按越南民法第、第544條第3點則規定:「The consigneeshall have the following obligations: 3. To payreasonable expenses arising from the dalay inreceiving the property. (受貨人應支付因遲延收受貨物而產生之合理費用)」,超捷公司雖原為系爭運送契約之受貨人,惟已於99年11月3 日、同年月25日將受貨人變更為順成發公司,有其出具之切結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29頁),是該公司已非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甚明,故原告以前引規定為據,訴請超捷公司賠償其因系爭貨櫃遭扣押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㈡原告另以超捷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27-30
頁),主張超捷公司應依該切結書之內容對其因系爭貨櫃遭扣押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細觀該等切結書之內容,可知此乃超捷公司為辦理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變更及以電報放貨換發小提單而出具,由其內記載「如因上列更改而發生提貨糾紛,本公司願負全部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如因此導致任何提貨糾紛,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概與貴公司無關,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足證僅有因變更受貨人及放貨方式而發生提貨糾紛,並因此致原告受損時,超捷公司方有承擔一切賠償責任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系爭貨櫃遭扣押無法領回而生,與前開切結書之內容無涉,原告執此訴請超捷公司賠償,顯屬無據。
㈢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唐慶忠或劉美聯與順成發公司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唐慶忠、劉美聯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因彼等之不
法行為致系爭貨櫃遭參加人扣押,應依前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①系爭5 個貨櫃係由順成發公司進口,運抵高雄港並向高
雄關稅局報關後,於查驗程序中均遭認定進口人涉嫌有虛報產地情事,但D、E貨櫃嗣由順成發公司申請退運獲准,惟參加人以偵辦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為由,於 100年1 月14日將系爭貨物連同裝載之系爭貨櫃一併扣押,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4月27日高普前字第1011006218號函、101年8月3日高普前字第101101235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85頁、卷㈡第26-28頁),可推知參加人扣押系爭貨櫃之理由,係因其內之貨物為前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證物。
②而唐慶忠雖經列為參加人100年度偵字第24339號案件之
被告,然該案繫屬迄今年餘仍未偵結,唐慶忠是否果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之不法行為,尚未能確定,更遑論並未在該案被列為被告之劉美聯。而原告主張彼等有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認唐慶忠、劉美聯對系爭貨物及貨櫃遭扣押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③又系爭貨物嗣於前開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前,即由參
加人命高雄關稅局將A、B、C貨櫃拆櫃,並將其內貨物進儲私貨倉庫存放;至D、E貨櫃則由高雄關稅局拆櫃並將其內貨物進儲私貨倉庫,亦有高雄關稅局之覆函足憑,顯見為保全前開刑案之證物,扣押系爭貨物即可,非必得連同系爭貨櫃一併扣押。易言之,在為本件扣押時,就僅扣押系爭貨物或連同系爭貨櫃一併扣押,係聽任參加人承辦檢察官之決定,唐慶忠、劉美聯或順成發公司對此均無置喙餘地,則縱認唐慶忠、劉美聯確有涉犯懲治走私條例之不法行為,亦與系爭貨櫃是否連同系爭貨物一併遭扣押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④原告既未能證明唐慶忠、劉美聯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
權利,就其所主張彼等之不法行為,復與其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唐慶忠及劉美聯賠償。劉美聯對原告既無賠償義務,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順成發公司與劉美聯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越南民法第540條第5點、第544 條第
3點、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超捷公司、唐慶忠、劉美聯及順成發公司賠償3,55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