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廖秀松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被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北消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僅實拿261,800元。上訴人自97年5月30日起每月還款5,600元,至100年6月止已繳款212,800元(5,600元×38 個月),惟被上訴人竟稱利息約定係按年息16.5%計算,故上訴人尚需還款181,192元始得繳清欠款,且每日約有5至7 通催繳電話,致上訴人精神受到影響。嗣又以法律訴訟部2011年11月23日渣訴字0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尚積欠191,127元,利息以17%計算。惟上訴人簽約時約定利息為1.88 %,嗣竟變更為17%、18%。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消費者權益,並有脅迫恐嚇上訴人之行為,以如此高利息獲得不當得利,乘上訴人急迫時使上訴人簽下此不合理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況上訴人學歷不高,並無法理解契約內容,亦不清楚18%之利息係多少。為此,爰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98條、第179條、第245之1第1項第3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7至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82,254元及自民事起訴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加算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至賠償日止;(二)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維護上訴人聯徵信用,禁止被上訴人損害;(三)依消保法第53條禁止被上訴人於2011年11月23日發文之渣訴字000000000000號所述內容及金額;(四)聲請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借款利率均係依上訴人當初所簽契約之利率計算,並無上訴人所述實際收取與約定利率不符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82,254元及自民事起訴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加算年息百分之5利息至賠償日止;(3)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保護上訴人聯徵信用,禁止被上訴人損害;(4)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禁止被上訴人於2011年11月23日發文之渣訴字000000000000號所述內容及金額;(5)聲請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70,000元,實拿261,800元,上訴人自97年5月30日起每月還款5,600元,至100年6月止已繳款212,800元。嗣被上訴人時常以電話對上訴人催繳欠款。後又以法律訴訟部2011年11月23日渣訴字0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尚積欠191,127元,利息以17%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定有明文,惟自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兩造間貸款契約顯已成立,上訴人所爭執者為利息及還款金額之計算方式,即與民法第24
5 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於契約未成立時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無關;另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貸款及約定之利息債務,係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關係,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顯無足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此有利於消費者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次按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即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及利率調整方式為:三、前2期1.88%,自第3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15.69%(即17.57%)及七、立約人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原定利息外,尚應於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180天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有該貸款約定書附卷可查,即知前開利息之計收方式僅於前2期以1.88%計算,且於上訴人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另須計付約定之違約金,上訴人所述均以
1.88 %計算利息,嗣後變更為17%、18%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該貸款契約業經上訴人於簽名欄親筆簽名,足證上訴人於簽立契約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並已知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依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未依約還本或繳息之情,即上訴人於毀約後,始對於前開約定計息及違約金方式不服,難認於法有據。又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貸之際,斯時上訴人已成年(00年0月00日生),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對事理亦有辨別能力,當可自行審閱瞭解系爭借款約定條款之內容,而決定是否向被上訴人為申請貸款之行為,上訴人雖抗辯其學歷不高,以致無法理解契約內容,亦不清楚18%之利息係多少乙節,然上訴人就此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所陳,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亦曾向花旗、聯邦、富邦等多家銀行申貸,對於貸款之計息方式,實難諉為不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係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
184 條、第195條第1項、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乃為私法人而非自然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可能為詐欺及脅迫等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以可成立該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19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及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撤銷系爭貸款契約,實屬無據,顯非可採。
㈣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前項訴訟免繳裁判費,消保法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消保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非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故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禁止被上訴人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行為,均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之憲法第15條、消保法第47至50條、第52條、第54至55條,均非屬上訴人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此觀該等法條規定自明,即上訴人所舉該等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憲法第15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98條、第179條、第245之1第1項第3款、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7至第55條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既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即無再審究其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