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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國忠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漢威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代 理 人 黃家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曹 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陳泰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代 理 人 邱瀚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代 理 人 何其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代 理 人 黃建良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郵政6之106號信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代 理 人 林佩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昇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代 理 人 林志淵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國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故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多重障礙之人,喪失工作能力,而以保單質借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方式維生,原獨居於安康國宅,現則安置於慧誠老人養護所,安置費用與每月所領用之低收入戶補助之差額,由聲請人以保險支付,而保險費用,則以保單質借之方式繳納,或將部分保單解約,以解約金支付保險費用。而聲請人目前於新光保險之存摺中雖尚有新臺幣(下同)39萬3,988元,惟於聲請人聲請清算開始,迄至終結清算程序時,均無該金額屬保險給付,且該保險金係於鈞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不免責後,始獲得之保險給付,應非屬清算財團。縱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預備金仍有殘值,惟聲請人屬多重障礙之人,有高度醫療之需求,實無法僅以政府之補助滿足聲請人醫療之需求。況原審法院亦未將前開保單價值列入清算財團,顯係考量聲請人之精神及身體狀況,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之規定,鈞院係於99年4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嗣後又裁定不免責,而聲請人再於101年10月17日重新聲請免責,該保險價值準備金之應屬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之財產,而不應再納入清算財團而重新分配,為此再聲請免責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8年10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99年4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不免責,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合議庭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其於101年10月17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㈡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為多重障礙之人,喪失工作能力,以保單

質借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方式維生,保險費用則以保單質借之方式繳納,或將部分保單解約,以解約金支付保險費用。聲請人現安置於慧誠老人養護所,安置費用與每月所領用之低收入戶補助之差額,由聲請人以保險支付,而聲請人目前於新光保險之存摺中尚有保險給付之金額39萬3,988元,惟該金額屬保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99及100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55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99頁、第272頁至第28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與健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01至206頁),顯示聲請人自99年起迄今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復無財產,及自84年6月16日起均無何勞保就保紀錄,堪信其主張自聲請清算期間迄今係以保單質借及領取低收入戶補助之方式維生乙情為真。

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僅稱由本院審酌,而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債權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債權受讓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㈣其中債權人板信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及元大銀行主張

聲請人未清償任何債務,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則謂聲請人未盡力清償,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而均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惟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6年10月27日至98年10月26日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8萬8,000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8萬3,20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任何賸餘,而債務人又無任何財產(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已如前述。是本件核與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而債權人花旗銀行、滙豐銀行及上海銀行主張:聲請人近年

之帳單內容多為奢侈性消費,顯有因浪費致負債逾越可支配所得,若聲請人或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人至鉅,且聲請人前已經本院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形,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及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玉山銀行及遠東銀行則主張,聲請人於聲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職業為股票買賣,於聲請清算前應有投機行為。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據聲請人之所得資料所示(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第89號卷第45頁),債務人於95年迄今已無任何股利所得,是債權人遠東銀行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稱聲請人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從事投資股票等投機行為,顯無可採。又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於本院提出之消費明細(見本卷

65 頁至第96頁),聲請人所為消費均係於95年以前之消費紀錄,查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清算,是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並無與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債權人滙豐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之消費資料佐證,是尚難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仍有奢侈消費之行為,則債權人執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等語,並不足採。

㈥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為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且其又為低收入戶,健保費則由臺北市政府全額補助,則聲請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應不如其所稱之龐大,且聲請人自93年10月起至95年2月止,有多筆保險費用之支出,然其卻未提出於清算程序,是聲請人應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有隱匿其財產及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記載之行為,而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

8 款之規定云云。惟債權人於清算案件中早已知悉聲請人有多筆投保費用之支出,其中亦包含聲請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費用,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可稽(見該卷第84頁至第90頁),且由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內頁記載,亦已顯示聲請人除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外,亦同時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多筆保險,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1頁至第28頁),縱聲請人漏未記載於財產狀況說明書中,亦因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知悉聲請人有多筆保險之投保紀錄,無庸聲請人另為說明,而應認屬情節輕微。由此以觀,聲請人疏未將保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尚難認係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況其情節亦屬輕微,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仍得予免責。

㈦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前經裁定不免責後,未積極處裡債務,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無清償誠意,不應免責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清算裁定確定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不得納入清算財團而重新分配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屬債權人得否聲請追加分配之爭議,與本件免責裁定無涉,若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有符合追加分配之要件,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聲請追加分配,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