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洪麗玲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 對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洪麗玲應予免責。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
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揆諸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第三人曾裕真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扶養前夫及其前妻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陳○○、陳○○之行為,均為更生程序裁定前之行為,不符合消債條例不免責之要件。又抗告人未將曾裕真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曾裕真亦已同意不向抗告人追償,因此抗告人向曾裕真所借款項並不會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另抗告人前夫於更生前3年即無工作收入,其前妻亦因刑案遭法院判刑,無法對其等所生之陳○○、陳○○負起扶養義務,陳○○、陳○○之扶養費用,均係抗告人以家屬關係所支付,是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舉陳○○、陳○○之扶養費並無不實記載之情形。此外,抗告人以中國人壽到期之保險金償還大都會人壽及中國人壽之部分保單借款,雖有借新還舊之行為,然因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仍將大都會人壽及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並無造成債權人任何之不利,故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況且,縱認抗告人有前開事由,其情節亦屬輕微,鈞院亦可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98年2月1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院, 嗣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人當時債務總額為993萬2,469元,其提出每3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5萬7,000元,清償期為6年, 共24期,總清償金額為136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13.77%之更生方案, 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抗告人於99年8月9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進行中,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未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89年出廠已報廢)、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抗告人對第三人王○○之債權1,115萬元、抗告人對其前夫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均不列入清算財團,並同意以抗告人於中國人壽、國華人壽、遠雄人壽、大都會人壽之保單解約現值,其中大都會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國華人壽(保單號碼A0000000)之保單以抗告人提出等額現金以代解約金、其餘保單則以保險公司實際解繳至本院金額列入清算財團,本件分配表於100年12月1日製作完成,清償總金額為174萬7,560元,清償成數為16.0025% ,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0年12月26日以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有關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列舉支付陳○○、陳○○扶養費,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實記載之情形:
查抗告人之前夫與其前妻係於95年1月27日離婚, 離婚當時即約定陳○○、陳○○由抗告人前夫監護,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又證人陳○○於102年3月12日到庭證稱:95年父親與抗告人結婚後,我與妹妹就與抗告人同住,直到98年10月後才搬去與生母同住,其間,因父親無工作,故房租、生活費用、學費,均係抗告人支付,生活費及學費均係抗告人交給父親後,父親再轉交給我和妹妹,而祖父母在很早前就過世了,外祖父母在國小時即沒聯絡,與生母聯絡時亦頂多吃個飯,但生母沒給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8背面至39頁),參以抗告人97年至98年間以其名義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房屋, 以及每月以其郵局帳戶支付每月租金1萬2,000元於承租人,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政存簿儲金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足證抗告人因與前夫結婚而與陳○○、陳○○同居一家而具家長身分,對陳○○、陳○○負扶養義務,95年至98年間陳○○、陳○○之扶養費、房租費等係由抗告人支付之情形應屬真實。因此,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曾列舉陳○○、陳○○之扶養費用,並無不實之記載,故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
(三)有關抗告人向曾○○借款50萬元,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情形:
查抗告人於98年4月間雖因其前夫經濟上之問題, 而向曾○○借款50萬元,抗告人並於98年4月5日簽立借據,約定自98年7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每月清償曾○○1萬元,惟因曾○○已於101年10月12日出具切結說明書表示, 其曾告知抗告人無需有歸還之壓力,且因知悉抗告人已向法院申請更生,基於慈悲之立場,其不曾主動向其索討,有借據及切結說明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卷第18頁;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卷第37頁),是抗告人雖曾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向曾裕真借款50萬元,惟因曾○○業已表示不向抗告人追償,且抗告人亦未曾於債權表中列舉曾裕真之借款債權,故抗告人之前揭行為,實無就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何不實記載之情形,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情形。
(四)有關抗告人以中國人壽到期之保險金償還大都會人壽及中華人壽之部分保單借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
查抗告人係於98年2月16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 抗告人雖自承98年5月22日中國人壽到期之30萬元保險金, 其於98年5月25日提領後, 即將該款項用以返還大都會人壽借款15萬6,000元及中國人壽借款10萬1,906元, 有抗告人98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收據、郵政儲金交易明細及保單借還款/現金解約通知書存卷(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卷第11至14頁、第16至17頁)。
惟因抗告人中國人壽到期之30萬元保險金,抗告人均已用以償還大都會人壽及中國人壽之部分保單借款,且清算程序進行中,抗告人亦將大都會人壽及中國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部列入清算財團分配予債權人,是債權人所受損害甚微,故縱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然其情節亦屬輕微,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得予免責。
(五)有關債權人稱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擔任臺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下稱重慶國中)之教師, 每月實領薪資約5萬8,000元等情, 有臺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卷第15頁 ),堪認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抗告人有薪資收入。
2、觀之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必要支出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60元、醫療費360元、房屋租金9,000元、公保費887元、 健保費896元、日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 室內及手機電話費450元、退撫離職儲金2,976元、 退休喪亡互助金166元、所得稅6,375元, 共計3萬27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案卷第246頁及背面)。 依此計算,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平均每月約5萬8,000元之薪資收入,於扣除抗告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萬270元後,尚有餘額2萬7,730元(計算式:5萬8,000元-3萬270元=2萬7,730元)。
3、抗告人係於98年2月1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所附士林地院收狀戳足憑(見士林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卷第4頁),嗣於本院裁定更生後、免責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期間應計自96年2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 查96年2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 抗告人係於重慶國中擔任教師一職,每月應領薪資約5萬8,000元,有重慶國中在職證明、重慶國中員工薪資單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卷第11頁、第15頁; 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卷第230至232頁 ),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139萬2,000元(計算式:5萬8,000元×24個月=139萬2,000元)。
4、依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所載(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卷第286頁 ),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包括: 膳食費21萬6,000元(含前夫兩名未成年子女部分)、交通費3萬6,000元、醫療費2萬4,000元(因前夫兩名未成年子未有健保)、前夫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萬8,000元、房屋租金28萬8,000元、 勞健保費3萬6,816元、退撫離職儲金6萬5,376元, 抗告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95萬4,192元(計算式:21萬6,000元+3萬6,000元+2萬4,000元+28萬8,000元+28萬8,000元+3萬6,816元+6萬5,376=95萬4,192元)。
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39萬2,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5 萬4,192元後之數額為29萬3,808元(計算式:139萬2, 000 元-95萬4,192元=43萬7,80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分配總額為174萬7,560元,有卷附分配表可佐(見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二第191至198頁),顯高於上開抗告人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是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應不為免責之事由。
(五)有關債權人稱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
1、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觀諸債權人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提出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96年2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或陳報狀可知(見本卷第75至186頁),抗告人於該期間並無消費,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符,故無該條款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有未洽。抗告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抗告人免責。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關於本件免責之程序,係由法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是否免責,債權人僅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人之地位,故本件有關之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