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范欣榆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權
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美國運通公司
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送達代收人 羅淑宜住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法商佳信銀行
債權受讓人)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佳榮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辦理,並無自費委任律師辦理之情形,另依抗告人提出租賃契約、國民年金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管理費繳費單、水電瓦斯費單據等文件,可知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稱同時租用二房屋之說法確屬真正,嗣抗告人因無法繼續承租臺北市房屋,而到新北市地區承租房屋作為抗告人及父母三人居住使用,此等租金尚屬合理,至因而增加之交通費用支出,抗告人於所提更生方案或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均未曾列入。又抗告人於99年8月5日提出之更生狀第7點即據實說明負債原因為曾借款予友人彭明中、徐子樺二人,因考量借款並無憑證,故當時未將二人債權列入,此部分債權於現實上並無履行之可能,並非故為隱匿而不提出,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是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應考量債務人有無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活開銷超過個人收入所允支出之程度。另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而聲請人若未盡協力調查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是聲請人有前開事由,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均不宜使之免責。
三、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99年7月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99年8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提出清償成數7%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抗告人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101年3月8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清償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2,779元,清償成數為1.1518%,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00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又本件經原審依法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權受讓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抗告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不免責;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權受讓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美國運通公司債權受讓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法商佳信銀行債權受讓人)則分別以抗告人房租部分之支出,與其於清算程序中所陳不同,且房屋租金越來越高,已減損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復支出高額律師費用委請律師事務所辦理本件清算程序,顯係對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及未將第三債務人即彭明中、徐子樺提出於清冊,亦未列入清算財團中,顯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之記載,而主張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8款之情形,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認為抗告人之前開行為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82-85頁、122頁、127頁、129頁、159-162頁、177頁),合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於99年11月9日所提出之財產及入狀況說明書所載
(見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165、166頁),其於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為72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而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共為686,696元,嗣抗告人到庭陳稱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為745,960元(見原審卷101年5月30日調查筆錄),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9,264元(計算式:745,960元-686,696元=59,264元),而抗告人之財產所組成之清算財團於變價後,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2,779元,有分配表可稽(見本院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二第254-257頁)。從而,本件應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抗告人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法律扶助酬金則由基金會支付,有該會101年12月5日(101)法士芳字第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無自費委任律師辦理清算之情形,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之規定不符,原裁定就此容有誤認。
㈢抗告人固主張承租房屋係供個人及父母居住,每月租金支出
尚屬合理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支出356,000元、大樓管理費36,000元、水電等生活費用60,000元、勞健保費42,696元及膳食費192,000元,合計為686,696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8,612元,固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租賃契約、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管理費繳費單、水電瓦斯費單據等文件可佐,惟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總收入為745,960元,平均每月入約為31,082元,除此之外並無所得,顯見抗告人因每月收入微薄,已處於高額負債無法清償之狀態,然每月卻仍支出高達個人收入逾半數之金額用以給付房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抗告人所為消費難認與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相符。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積欠債務之初即能預期。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狀況所示,其已入不敷出,且不能清償債務,實無資力持續負擔超出個人經濟能力範圍之每月房租及大樓管理費,抗告人不思以另至新北市○○○市○○○○○段租賃與其資力相符房租較低廉之房屋,以減免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仍租用超出個人經濟所能負擔之房屋,抗告人所為應認屬奢侈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按月支出與個人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房租及大樓管理費,其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達392,000元,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
㈣再者,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並未提出債務人清冊,經命補正
後,始於99年8月5日陳報狀中自承其刷卡消費係為無息借款與朋友及第三人彭明中及徐子樺,惟迄今仍未就債務人彭明中及徐子樺之住所及詳細債務數額為說明,足認抗告人有未據實於債務人清冊中報告債務人彭明中及徐子樺二人借款債權之情事。抗告人雖稱因考量借款並無憑證,故未將二人債權列入,此部分債權於現實上並無履行之可能云云,惟抗告人既對第三人彭明中及徐子樺有借款債權存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該借款債權屬於清算財團,依法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既知其有上開債權存在,不論上開債權經追訴後實際所得款項之多寡,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5項之規定,抗告人即負有於債務人清冊上據實報告其債務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及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之義務,抗告人未於債務人清冊如實記載,已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且本件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理由雖併引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而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