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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洪麗玲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即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雖曾於民國101年3月22日進行調查程序,惟僅初步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免責之意見,並未查明抗告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之事由,即逕以自行調查之結果,為不免責之裁定,應不適法。又抗告人已於98年6月19日檢附證明文件,向鈞院說明聲請更生前之財產變動狀況,並已詳實說明借款、還款記錄,且抗告人雖曾向第三人曾裕真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償還抗告人配偶之債務,惟第三人曾裕真同意不向抗告人追償,抗告人所借之款項並不會造成債權人之損失。抗告人以中國人壽到期之保險金償還大都會人壽及中國人壽之保單借款部分,亦已於清算程序中,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供債權人平均分配,是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實及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另債權人皆於鈞院100年9月16日訊問時,同意抗告人對第三人王凱平之債權及抗告人對前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皆不列入清算財團,故債權人於系爭清算程序中,應已同意不將抗告人對抗告人配偶之債權納入債務清冊,是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者,抗告人配偶即第三人陳志欽於更生前三年已無工作收入,且負債累累,其前妻亦因刑案遭法院判刑,而無法對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負扶養義務,而抗告人與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間,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屬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之規定,抗告人應對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負扶養義務,況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已確實支付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之扶養費用,縱認抗告人不需負擔扶養費用,亦係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抗告人屢次修正更生方案,係因受司法事務官之通知或告知,為增加還款成數而修正,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不符。故抗告人既無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亦無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縱認抗告人有前開行為,抗告人亦已將前開情事陳報法院,且由抗告人已清償之金額及聲請更生前已扣薪長達二年之情形觀之,債權人之債權應以或一定之滿足,若將原裁定認定之金額平均分配與債權人,則各債權人能獲償之額度實有限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1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院,嗣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264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該時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3萬2,469元,其提出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萬7,000元,清償期為6年共24期,總清償金額為136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13.77%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債務人於99年8月9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進行中,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未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89年出廠已報廢)、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抗告人對第三人王凱平之債權1,115萬元、抗告人對其前夫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均不列入清算財團,並同意以抗告人於中國人壽、國華人壽、遠雄人壽、大都會人壽之保單解約現值,其中大都會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國華人壽保單號碼為A0000000號之保單以抗告人提出等額現金以代解約金、其餘保單則以上開4家保險公司實際解繳至本院金額列入清算財團,此有100年9月16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可稽,並於100年12月1日完成分配表之製作,清償總金額為174萬7,560元,清償成數為16.0025%,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經查:㈠抗告人抗告意旨指陳原審於裁定相對人免責前,未依本條例

第136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係由更生轉清算,及未就應否免責一事為職權調查,更未就調查結果與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存有瑕疵,持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云云。惟按法院於裁定不免責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後之立法理由「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已依該項規定,定101年3月22日上午10時50分之庭期,並通知抗告人與各債權人到庭就抗告人聲請免責一事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花旗銀行、滙豐銀行及萬泰銀行未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及抗告人均已到場就抗告人聲請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銀行及安泰銀行並就抗告人向第三人曾裕珍借貸50萬元及無扶養義務卻列有扶養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之費用等情訊問抗告人(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消債職權免責卷宗第50頁至第51頁),使抗告人就前開情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與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相符,並無不法。

㈡又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以向第三人曾裕真借款之50萬元,償還

抗告人配偶之債務,因第三人曾裕真同意不向抗告人追償,並不會造成債權人之損失,及抗告人以中國人壽到期之保險金償還大都會人壽及中國人壽之保單借款等情,已於清算程序中,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供債權人平均分配,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實陳報及隱匿清算財團財產等情。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雖已說明為清償其配偶47萬5,000元之債務,而於98年4月14日曾向第三人曾裕真借款50萬元,並已說明於98年5月25日以中國人壽到期之保險金償還大都會人壽及中國人壽之保單借款,而無不實陳報財產及隱匿清算財團財產等情,惟抗告人就其所主張第三人曾裕真已同意不向其追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是抗告人於其自身已不能清償債務至聲請更生之時,竟以增加自己負債之方式,減輕第三人之負債,實有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本件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而顯為不利本件債權人之處分,雖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均已有說明,而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然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而仍不應予免責。

㈡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稱其配偶即第三人陳志欽及第三人陳志欽之前妻均無法對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負扶養義務,而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與抗告人為家屬關係,其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又無充分資力足以扶養,則抗告人應對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負扶養義務,且於聲請更生前已支付該扶養費用,僅生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而認其前開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不符等。經查,抗告人歷次提出之更生方案,均列有對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之教育費用或扶養費用之支出,雖金額及項目或有多寡增刪,惟尚難認抗告人確有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故難以前開事由,即遽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違反本條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惟縱抗告人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因抗告人並未收養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於第三人陳志欽及其前妻無法對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負扶養義務之時,其等之父母(即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之祖父母)亦為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仍存在,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履行扶養義務之順位,仍在抗告人之前,而抗告人又未提出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之祖父母均已無資力對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負擔扶養義務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尚難認抗告人對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負有扶養義務。又如前所述,抗告人於自身不能清償債務,且無義務負擔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之扶養義務之時,竟增加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之教育費及扶養費用為自己之支出,亦係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本件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而顯為不利本件債權人之處分,是抗告人支付第三人陳韋豪及陳宜均教育費及扶養費之行為,仍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而不應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情事,或有誤認,惟抗告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不足,仍以增加自身負債之方式,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顯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情事甚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回復原更生方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