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洪麗玲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8年2月1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院,嗣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當時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3萬2469元,其提出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萬7000元,清償期為6年共24期,總清償金額為136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13.77%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債務人於99年8月9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進行中,除債權人乙○(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未到場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0汽車(89年出廠已報廢)、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債務人對第三人王凱平之債權1115萬元、債務人對其前夫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均不列入清算財團,並同意以債務人於中國人壽、國華人壽、遠雄人壽、大都會人壽之保單解約現值,其中大都會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國華人壽保單號碼為A0000000之保單以債務人提出等額現金以代解約金、其餘保單則以上開4家保險公司實際解繳至本院金額列入清算財團,此有100年9月16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可稽,本件分配表於100年12月1日製作完成,清償總金額為174萬7560元,清償成數為16.0025%,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方面:
⑴債權人乙○銀行略以:據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
知,其欠款內容多為保險投資等非必要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⑵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略以:臺北市101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萬4794元,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勤勉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故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不應逾上開金額,惟債務人提出每月支出金額為3萬9758元,顯未實行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制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略以: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在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是債務人是否應為免責應檢核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又債權人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債務人於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是否有第134條第8款之情事請鈞院實質審查,另債務人於債權人處之債務多為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保證債務,信用卡負債原因多為頻繁預借現金、百貨公司購物及電視購物等,與維持日常生或所必需之消費不相當,債務人預見未來有不能清償之虞卻不顧債臺高築、無限制擴張信用,其債務發生原因顯有投機、浪費之情,債務人於95年2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嗣未依約還款,債權人於96年2月報送毀諾,債務人可預期其持續工作保持收入,尚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清償債務,然債務人未考量還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在先,逃避清償債務在後,依消債條例第13
3、第134條第4款、第8款規定應予不免責等語。⑷債權人甲○銀行略以:據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除
大額預借現金外,多於新華茂、旅行社、瑜珈課等消費,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請鈞院調查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⑸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債務人聲請免責理由謂其因配偶經商失敗後負債累累,擔任其配偶之保證人,除債務人因配偶負擔高額保證債務外,更數次要求娘家援助,目前存有單據者至少有510萬元,致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大筆債務外,更與娘家親友失和云云,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附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未列有民間債權人,亦未列於鈞院98年9月23日債權表,清算程序中亦同,債務人卻聲稱積欠民間債權人510萬元債務,顯有不實陳述之情。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前段明訂:「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卻未列明名下4份人壽保單,遲至清算程序方據實陳報,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另債務人現年約45歲(00年生),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0年之工作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綜上,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⑹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略以:債務人於98年2月18日聲請更生,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更第264號裁定於98年8月10日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98年4月5日與第三人曾裕真簽立借據借款50萬元,並約定同年7月10日起至102年8月10日止每月清償1萬元,惟債務人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均未將該筆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且另於收支狀況說明書列舉依法並無扶養義務之人,增加支出金額,其就民間債權人故意隱匿未列舉於債權人清冊在先,收支狀況說明書亦列舉不實扶養資料在後,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相當,應依法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⑺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需負擔前夫陳志欽與其前妻所生未經債務人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依民法第1116之2條規定,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由陳志欽與其前妻負擔,債務人主張支付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致其更生方案不公允而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認其對於無受其扶養權利之人支付扶養費用,形同無償贈與相當扶養費之金錢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利,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不予免責等語。
⑻債權人安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到場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⑼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銀行則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
⒉債務人主張:
⑴依債務人100年12月9日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
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9808元(含津貼、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扣除每月自己生活費用之數額3萬270元,每月餘額為3萬9538元,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為94萬8912元(計算式:
3萬9538元X24=94萬8912元),依99年執消債清字第2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74萬756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的1.84倍,是債務人清償金額已遠高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數額,應予免責。
⑵又債務人於98年2月16日聲請更生,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
之債務應自96年2月16日起算,惟債務人於95年間與債權人協商時,債務總額即為465萬2274元,足證債務人所積欠之消費借貸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債務,債務人擔任配偶陳志欽之保證人,因陳志欽經商失敗而負債累累,更數次要求娘家援助,有單據者至少達510萬元,再觀清算債權表,其中顯然為保證債務、企業無擔保債務或信用借款供配偶公司使用之借款,本金部分有新光銀行信用貸款4萬5229元、台北富邦銀行企業貸款保證債務315萬3283元、安泰銀行消費借貸81萬6946元、中國信託花企無擔25萬4525元,總計426萬9983元,上開貸款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共計80萬350元,兩者總額為507萬333元,占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092萬565元之46.4%,清算債權表中所有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即高達306萬7980元,與前開保證債務、企業無擔保債務或信用借款之本金加總為733萬7963元達總債務金額67.1%,債務人自96年至98年經法院扣薪金額達63萬5863元仍不足清償高額之利息、違約金,足證債務人多數債務係利息、違約金,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無涉,且債務人負債原因係為配偶借貸、負擔保證債務,並無任何賭博、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此外,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予免責。
⑶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亦輕微,應依第135條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免責,清算程序中債務人以4份保單之解約金共計174萬7560元為清算財團,又更生期間債務人業遭扣薪總計63萬5863元,兩者合計238萬3423元,已償還之金額達債務本金之30.3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為785萬2858元),綜上,本件債務發生及清算開始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債務人雖主張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如有亦屬輕微,應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等語,惟查,債務人係於98年2月16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院,債務人自陳其於98年4月14日提領49萬5000元為其配偶還債,另98年(誤載為95年)5月22日中國人壽到期30萬元,於98年5月25日提領還大都會人壽借款15萬6000元及中國人壽10萬1906元等語,有債務人98年6月18日陳報狀、收據及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附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卷可稽,足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於程序外自行清償債務,債務人既明知其當時對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銀行等負債總額高達993萬2469元,卻於程序外自行清償對其他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本件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顯為不利本件債權人之處分,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觀諸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記載:「租金支出每月1萬2000元、膳食支出每月5000元、教育支出每月7000元(2年總計16萬8000元)、交通支出每月3000元」,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欄記載:
「受扶養人配偶陳志欽扶養費每月1萬元、受扶養人陳○○、陳○○(配偶陳志欽與其前妻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2000元(2年總計28萬8000元)」,上開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108萬元,然債務人於98年10月7日第1次陳報更生方案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於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計為136萬5504元,其中含教育支出7萬2000元、扶養支出36萬元,復於同年12月21日更生方案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於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計145萬7904元,其中含教育支出4萬8000元、扶養費36萬元,並於其他註記欄記載另有還款24萬元,又於99年3月4日債務人第3次更生方案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於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計為97萬1904元,其中含扶養費28萬8000元,已無教育支出,嗣於同年5月17日最終更生方案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於聲請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計為95萬4192元,其中含扶養費28萬8000元,無教育支出等情,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第155號卷宗可稽,然債務人於本院98年12月11日調查程序中陳稱其並未收養配偶陳志欽及其前妻之未成年子女等語,有執行(調查)筆錄附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5號卷宗可憑,是債務人對於該2名未成年子女並無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仍將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及扶養費列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即有未合,加以債務人於歷次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就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總額迭有不同,最高總額145萬7904元與最低總額95萬4192元之差距高達50萬3712元,堪認債務人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相符。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甲○銀行及元大銀行雖稱債務人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自聲請更生起迄今均任職於重慶國中,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重慶國中98年6月員工薪津薪資單、郵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卷第50頁、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264號卷第11至15頁),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債務人前於98年2月1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之聲請,依債務人99年5月17日最終更生方案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薪資總額為141萬2000 元,2年內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95萬4192元,其中包含對其配偶陳志欽與其前妻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8萬8000元,惟債務人並未收養該2名未成年子女,該2名未成年子女並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已如前述,則該筆扶養費28萬8000元自不得列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經扣除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支出應為66萬6192元(計算式:95萬4192元-28萬8000元=66萬6192元),依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薪資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4萬5808元(計算式:141萬2000元-66萬6192元=74萬5808元),又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74萬7560元,有本院99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所附分配表可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4萬5808元,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甲○銀行及元大銀行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六)綜上,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然債務人之前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消債條例第134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債務人既係故意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於程序外自行清償對其他債權人所負之債務,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尚難認其情節輕微,自應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